浅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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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破产管理人相关概念的出现无疑对企业乃至个人破产的债务清偿带来了更多的公平,这是民法的精髓所在。而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我们研究各种破产分配制度的基点。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在明确其法律地位的同时,承认其在法律地为中拥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晰的明确破产管理人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法律地位 财产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9-02
  
  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纵观历史,从古罗马时代程序诉讼中,裁判官鲁体利乌斯·鲁夫斯为了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于公元前118年创设“财产趸卖”,直到罗马帝国的成立立法规定由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而不能由某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管理,这标志着破产管理的制度的形成,从中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权利的主体它的产生渊源使其拥有了独立法律地位。罗马法的产生对两大法系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以致虽然不同国家在有关《破产法》规定的体系中,对破产管理人的称谓不同,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确是各国所赞同的。
  (一)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法律特征决定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各国的破产法律中我们都可以得出破产管理人的存在不仅是要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更要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就要求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经历了一个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的过程。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破产程序的公正就是首先要得到遵守的,而处于整个破产程序中心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就要保持其“中立性”。“中立性”的地位就要求破产管理人首先是个中立性的组织,不能是任何人的代表;其次就要求其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其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二)破产管理人与相关主体的关系表明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有着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分析破产管理人与其它相关主体的关系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破产程序并进行诉讼活动,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独立行使职权,既不依附于债权人,也不依附于债务人,其虽受法院指定于监督,但并不隶属于法院。”从这句话中我们就可以清晰的了解破产管理人在各相关主体中所拥有的独立地位。首先,破产管理人独立于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不管在人员财产上还是在自主决定权上,甚至在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上都独立于法院。其次,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互相独立。虽然破产管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破产程序的开始就表明了破产管理人就能够完全独立完成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代理义务。最后,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相互独立。破产管理人独立的解决破产清算工作,虽受债权人监督,但是不影响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二、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学说
  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肯定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何种地位,这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破产实践有着重大的影响,使得众多学者都竞相对其进行深刻研究,因而产生了很多学说。笔者从两大法系各种学说出发,适当比较,以便寻求适合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学说。
  (一)大陆法系
  1.代理说
  代理说是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产生最早的学说,由于其局限性,使得现在已经慢慢退出历史舞台,该学说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履行职权。因此该说的主要思想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属于清偿程序,本质上是非诉程序,着重解决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问题,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相当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即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此种学说由于被代理人的对象不同,也存在众多分类,其中曾经对学术界有着强烈影响的有破产代理人说、债权人代理说以及综合两种学说的共同代理说。但是代理说有着无法弥补的缺陷同时和民法上的代理原则有着某些方面的违背。比如,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破产管理活动的,而不是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同时,双重代理说违背了代理人不得为双方代理的原则。
  2.职务说
  职务说起源于德国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9卷所载的一则判例。其产生就是为了弥补代理说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破产管理人具有强制执行机关公务人员的特征,而且这种特征在今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理性化和对社会公正之需求的强化而更加彰显出来。以致到后来日本将其发展以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性质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
  其实,不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上的职务说,都保持了破产管理人中立的地位,从而进一步解决了破产管理人权限来源的争议以及破产债务人请求财团费用出现等等问题,代理说的缺陷促使了职务说的出现,但是职务说也有着自身固有的缺陷:从公法职务说上来看,破产管理人只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并是受法院的任命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且如果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就使得国家执行机关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失妥当。
  3.管理机构法人说
  此说是把破产管理人视为法人主体,此种视为法人主体的破产管理人是承担管理机构职能而非执行者职能的。具体来说,应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概念分为管理机构和执行者两种,对于作为管理机构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应承认其法人资格,并认可其对财团的管理处分权。此种理论在日本法律得到了体现。从某方面的意义上来说,它的存在是结合了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二者的优点。但是,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人资格的想法,却使得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地位的合理解释有些牵强,此说与破产财团说一样没有深入了解现实实践,虽然得到了日本法的青睐,但却难成为众多学者所赞成的通说。
  大陆法系发展的源远流长,注定了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无法停止,除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很多观点,例如破产财团代表说等等。由于这些学说它们都源于罗马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因此在学说的对比之间,还是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当然,每种学说的存在都由其理论支持,我们只有从中找出更适合自己国家的制度,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信托说一直沿用至今,其产生当然与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是分不开的,根本理论就在于对物的价值的双重理解,其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基础上,构筑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信托说以资本主义国家信仰的保护私有财产理论为出发点,以致清偿破产债权变成了法定信托目标,而这点与破产法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之目标是相吻合的。而受托人可以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影响,以财产所有权人的地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既不是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也不是法院的执行机关,它与三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信托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信托制度,作为受托人的破产管理人才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但是我们注意到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众多区别,导致信托说并不能完整的移植到大陆法系中。仅从破产管理人产程的背景中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其中,从美国联邦破产法中可以得到破产受托人是由债权人选任的,更多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一般是由法院选任的,并对法院负责,负担着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之我见
  我国法学滞后的理论水平,导致了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大都是以大陆法系的“代理说”以及“职务说”为基础,这也成为了2007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研究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断进行新的定位过程中,我国存在的各种理论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法定专门独立机构说,这种学说就是看到了大陆法系的众多学说都不能很好的、科学的揭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从而想到用一种特殊的存在方式为其定位。不过此说在研究的出发点上是以就破产法中“清算组”为研究对象而得出的,因而认为,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首先,从我国新《破产法》中可以看到,将破产管理人视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比较符合破产管理人专业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特征。而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现有的学说都无法全面的概括破产管理人所具有的这三种特性。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以专门的独立机构来出现,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以上三种特征就能很好的表现出来:作为为专门为破产程序服务的破产管理人,其当然具有专业性;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公正地进行清算、管理和分配,与破产企业以及破产财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表现了其中立性;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就意味着其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既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独立于法院,这显然是其独立性的表现。
  其次,破产管理人所从事的工作要求其要被视为专门的独立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就越来越明显,职业化成为社会分工最重要的表现。破产管理人应该具有职业化的特征,这样才能以一个局外人的角度,公平的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而这些是与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的表现是一致的。
  最后,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也更能清楚的阐释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相关关系。第一,破产管理人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本身要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当然行为的结果要归于破产财产。同时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其也要收取一定的劳动的报酬。第二,在破产程序中,参加破产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论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法院,都不能随意指使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这也是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指导思想。
  破产管理人在这种特别的程序中所拥有的特殊地位,众多学者都尽量对其进行完美的定位,但是不论是代理说、职务说、管理机构法人说还是信托说都不能用来解释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所处的地位。专门独立机构说确是一个新的亮点,让我们清楚的看到了破产管理人在整个复杂的破产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如此的定位也符合了我国破产法要求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理念。当然对于此学说理论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不过任何理论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注释:
  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学论坛.2007(11).第136页.
  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唐敏.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1(3).
  刘贺.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外经贸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2005年.第6页.
  魏莉,雷道茂.论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和任职条件.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0页.
  宋春雪.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2008年.第15页.
  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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