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难点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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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它不是一个普通的行业,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
  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
  另外,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特别是保险产品的定价与一般产品不同,更需要专门知识。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如果不加强监管,很可能被保险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任意提高保险费率以牟取超额利润;或因不正当竞争,保险公司人为地压低保险费率,影响自身的偿付能力。这些最终损害的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使其充分发挥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推动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我们必须意识到保险监管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难点问题
  
  (一)竞争加剧、违规经营现象相当严重。表现在: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扩大承保责任,增加无赔款返还。在一些主要险种中,甚至出现一些破坏性、掠夺性的竞争行为。第二,回佣现象严重。有的保险公司收取标准保险费后,在帐外暗中给予投保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等,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采取支付高额手续费和提供超低费率的做法。此外,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险种,虚假承保、逆向保险等。
  (二)内部管理混乱,内部控制薄弱。表现在重要单证管理和使用混乱,账户管理不严格。会计核算不真实,在会计核算中的未决赔款上做文章。同时,也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稽核监督力度不够。
   (三)资金运用收益差,损害尝付能力。保监会联合证监会04日正式发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国的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于股票市场。保险资金向股市"开闸",突破了我国原有《保险法》规定,拓宽了资金运用形式和渠道。但是从近年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看,因资本市场持续低迷,保险资金保值增值能力弱,亏损面积很大,资金运用收益差,损害尝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无法积累资金,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代理保险市场混乱。如政府指定劳动人事部门推出“社会养老保险”,民政部门推出“农民养老保险”,工会社团组织推出“工伤医疗保险”等。由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机构行为不协调,导致市场混乱。其次,一些部门越权代理保险比较普遍,如交警大队代理“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计生办代理“母子安康险”,政府的劳动部门强制实行“养老保险”等。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平等,公众对之有抵触情绪,直接影响到保险企业的服务形象。保险公司不顾保险的经营原则和大数法则,使费率大幅度下降,其结果不仅使保户在受损时得不到偿付保障,危及保户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技术装备较差,信息系统不完备,监管手段落后
  目前监管机关监管手段主要有两种,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更加集约化,同时保险的内涵与外延正在加深和扩大。这种趋势加大了保险业与其他产业的关联度及其产业链的外延度。同时,保险业也将在内涵与外延上产生与经济、金融及其他产业更加深入而广泛的联系,为新经济时期的保险业赋予新的含义。但是我们目前采用的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银行、保险、证券监管的信息交流不畅,使得非现场监管不全面,现场监管滞后。
  保险监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技术装备普遍较差,信息系统不完备,缺少统一的监管软件,尚未建立起信息网络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目前,监管机关的手工检查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高科技发展,对于保险公司利用先进的业务系统,进行的非市场行为,监管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无能为力。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功能的发挥。
  此外,防范化解风险的手段和措施还不够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任务艰巨。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原则在实践中还有一定差距。除了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之外,部分监管人员对市场行为监管的方式和手段比较习惯,而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相对陌生;对静态的、现场查处做得比较多,而对动态的持续的非现场分析做得比较少;对个别具体经营行为的定性查处比较重视,而对公司整体状况和保险体系风险程度的定量分析和评价工作起步较晚,经验不足。
  (六)保险监管人员的素质急需提高。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中国的保险监管在物质或者有形的层面上迅速地向国际靠拢接轨。但保险监管要有效的与国际接轨。其关键问题是保险监管人员要具有驾御市场的能力。从现状看,我国保险监管队伍的素质普遍不高。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在国内外同行竞争的背景下,客观上对保险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必须看到,我们从事保险监管的历史毕竟太短,对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程度有限。在不少人的观念中还留有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政府行为模式的烙印。人的观念不转变、素质不提高,监管缺乏生命力和权威性。
  
  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破产法》、《保险违规处罚决定》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法采取强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二)提高执法能力,确保规范经营。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对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监管部门应经常对偿付能力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的处罚。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三)确定费率和手续费的高低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四)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资金运用比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效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对评级情况进行通报,对保险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守规守法经营,并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五)加强行业自律。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建议授予保险自律组织以下监管权:其一,保险条款和费率确定的监管职能;其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等。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不利于我国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建立,也制约了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进程。
  作者单位:长春税务学院金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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