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学科发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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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将法律史学科放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提出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中国法律史学科要获得更大发展,应该与历史学深度融合,进行基础材料的全面梳理,主动打破研究方法上的界域区隔,进行实证性研究、系统性研究。
  关键词:法律史;学科;历史学
  近年来,法律史学科得到长足发展,出现了一些有影响的研究成果,也涌现出一批颇有成就的青年学者。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从吸收、借鉴传统本土法律的有益内容这一目标来看,放在大数据的技术背景下,这一学科的发展尚有一些问题需要正视。本文拟以与历史学的深度融合的视角,谈点个人的认识。
  进入21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法律史学研究与历史学的交汇、融通蔚然成为趋势,这仅从已经出版的博士论文,即可见一斑。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历史学者尤其是年轻的史学研究者,将其研究领域伸展到法律史学,拓宽了原有的研究视野,深化了历史学的研究议题;另一方面,法律史学研究者也越来越多地关注并吸收历史学的相关研究成果,注重对史料的挖掘和利用。但整体而言,由于学科体系的约束,特别是研究方法的惯性及“范式”限制,也由于学者之间的自守藩篱,使得法律史研究尚未形成与历史学的深度融合。这显然不利于学科的发展。从发展、繁荣、推动法律史学科的视角看,应着力解决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系统全面整理法律文献尚有不足
  陈寅恪指出:“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求问题,则为此时代之新学术。”党的十九大报告确定中国进入新时代,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并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构成。这既为法律史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其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法律史学理应也能够有更大的作为。但任何经验的总结和价值的提炼,都必须建立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与史学的其他分支学科不同,尽管法律史学属于交叉学科,但从学科属性上是法学,这反映了其“专业属性”,要求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以人类的既往法律经验和过程为研究对象,从而为现实及未来的人类找到法律的真正坐标,提供某种或经验的或学理的借鉴。前者主要体现为挖掘传统法律的现代价值,后者主要体現在为当代法学特别是部门法学提供历史的学理梳理和提炼。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信实可靠的系统而全面的材料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史学的“命题”,首先应该也必须从历史实际、历史的客观存在出发,避免“先入为主”,即先有一个假设性“命题”,再寻找支持该命题的材料。其次,研究命题的论证过程,不能采取“为我所用”或者“各取所需”的态度曲解史料,或对材料进行扩张性解释。因为,任何人都不难从丰富的历史资料中找到支持其立论的“证据”,但依据个别材料而得出的结论常常是片面的,往往与历史的实际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这就是陈顾远先生所说的“偶依个人主观而述中国法制”[1]的研究大忌。在法律史料整理上,近年来也出版了很多成果,特别是在地方档案、文书、简牍和珍稀文献的整理上,已经对法律史研究形成新的重要支撑。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史的基础史料整理不够,总体上还处在单兵作战的状态,谈不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献特别是基础史料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整理,也没有相应的某个时期或断代法律史料的整理,甚至专题类的法律文献资料集都很少见。通常我们在研究明律时要参考中国台北黄彰健的《明代律例汇编》,研究唐律要借鉴日本仁井田陞的《唐令拾遗》,类似中国台北《中国法制史料》辑这样的基础性整理、辑佚著作,相对不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憾。不注重史料这样的基础性建设的后果,使得学者们的研究要从同一个起点出发,大量重复的劳动无法避免,甚至容易滋生或助长浮躁的学术风气;同时,在研究上也不易形成对重大学术问题的突破。近年来,法律史学一方面缺少聚焦式、推进式研究,相反,议题散而不整,研究平面化,缺乏原创性,特别是引领学术走向新境界的开拓性著作不多,原因或与此有关。就对历史研究成果的利用、吸收而言,也显得不够。往往历史学界早已解决或者已经作为通识的成果,法律史学还作为新问题研究。另一方面,在框架结构上,又圉于历史学以王朝为断代的界域而不能突破,也即陈顾远所说的“不应妄依朝代兴亡而求中国法制之变迁”[2]。几年前,笔者在日本从事访问研究时,走访了多所大学和研究机构,无一例外都把《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の研究》作为指定必读书。一位著名学者在谈及中国法律史学时,尽管不乏褒扬之词,但又特别指出存在“缺乏考证”这样的倾向,并举日本学者岛田正郎的蒙古律例研究为证以难之。
  二、在研究方法上的融通不够
  中国法律史学者的构成,从学科背景而言,多数来自法学专业,少部分来自历史学。这种人员结构的形成,与其学科归属(法学)有很大关系。按照现代法学的分类,法律史学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个人以为多少有些牵强,这倒不是说它不能进行科学的理论总结与探索,因为,任何一门科学,都具有理论的科学体系。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是既往史,是已经发生的法律过程和经验,就此而言,其无论如何也无法与活生生的每时都在变化的应用法学相比美。换言之,法律史学要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重在扬己之长,这就是运用法学的基本理论,以绵亘数千年而不间断的中国法律史为研究对象,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打破法律史学与应用法学之间的界域,更要打破法律史学与其他学科特别是历史学之间的界域,尤其要吸收各学科的研究方法,这样,才会有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那样具有不朽生命力的学术力作的诞生。我认为,研究方法既可以是学科的,也可以是逻辑的。现实的境况是,法律史学与应用法学缺乏有效的、实质的交流与合作,更谈不上与法学以外特别是历史学的深度交流与合作。无论是学术研讨会,还是学术成果,特别是大的学术攻关课题,有形无形、自觉不自觉地划疆分界,甚至视其他学科为“格教”(清代将熟悉律例而排斥他人的做法称为“例牌子”,后者视其他人为“格教”)。一个学科越开放,才越有生命力,作为交叉学科的法律史学,本身具有开放性,因此,它应该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借助“他者的眼光”,通过交流与合作,从而拓宽法律史学的研究范   围和视野,最终服务于提升学科在社会科学中的价值。
  三、对传统法律存在诸多“误读”
  法律史是人类法律经验的历史,法律史学就是要探索这些经验是怎样取得的,实际运行的效果如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位序是什么,在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究竟扮演何种角色。而这些都有一个前提,即传统法律在历史上是怎样一种存在,借用历史学的话语,就是复原法律的历史。事实上,法律自汉代儒家化之后,它作为“治世之具”之一,地位比以往时代更为重要。尽管也存在“读书万卷不读律”“法为盛世所不尚”等等低视法律的观念,但自宋以来随着专制皇权的加强,逐渐出现了宋朝著名思想家叶适所说的“废人而用法”的趋向。明代学者谢肇淛所称“从来仕宦法网之密,无如今日者”,也说明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位序越来越重要,特别是“治官之法”的严密,成为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枢机。因此,首先要還原法律在历史中的真正地位。其次,我们的研究似乎存在某种“偏好”,即把研究更多用于对国家制定法的研究上,尤以对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而忽略对法律运行的效率和效果的研究。至今我们仍然没有对某个朝代或者历史的某个时期的法律效果,哪怕是做出一些基本的评估或判断。梁启超指出:材料越多,科学越难成立。就法律史料而言,宋朝是个分界线,此后的材料越来越多,特别是清代现存一千多万件国家档案,其中仅司法类档案就有百万件之多,如果借助新的数据分析,就可以对某个历史时期法制的状况进行效果分析。当然,要找出法律运行的效率和社会效果等之间的变量关系,并非易事,需要用更多的系统性资料来建构和解读。再次,对传统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功能认识不足。瞿同祖将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概括为“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3]。从法律的功能看,它吸收了礼的规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巩固是其他任何社会规范和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可以说,法律的关切与核心所在,就体现在渗透于从法律原则到具体条文无处不在的尊卑有别、长幼有序、良贱等差上,这就是瞿同祖所说的“阶级概念”。最后,我们对传统法律的人文价值的认识不足。尽管在今人的认识中,用现代法学来衡量,法律的儒家化是一次退步,因为它纳入了太多的礼的规范,到了“一准乎礼”的唐律,这一过程达到了传统时代的高峰,但我们又有这样的共识,即唐律是传统法律成熟的标志,是中国古代法律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高峰。这种矛盾的认识实际掩盖着这样一种事实,即法律的儒家化过程,也是将中国传统社会特有的人文价值纳入法律的过程。亲亲相为容隐、犯罪存留养亲、公罪私罪、故出故入、失出失入等条款,恰恰是古代中国在法律上体现的“人道意涵”,即便在今天,也不无借鉴价值。
  四、在人才培养上失之于宽
  具有法学一级学科的院校都有法律史学博士点。人才培养关乎法律史学的未来,尽管其与所在学校的学风、学术研究传统等相关,但整体言之,失之于宽。特别是在一些学校实行资格审核制以后,问题更为突出。一是“培养方案”缺乏有效的落实手段。从理论上讲,“培养方案”是人才培养目标实现的“基本法”,只有严格按照“培养方案”开展教学、研究等各环节,才能达成培养目标,但现实却不尽然。中期分流考试、学年论文、“读书报告”等,多流于形式,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二是“专业训练”不够。笔者与国外的中国留学生交谈,他们用得最多的一个用语是“魔鬼式训练”。其中,专业文献的阅读、问题讨论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而且有具体核查的措施和办法。与其他学科相比,法律史学的文献阅读有更高的要求,也是培养目标能否达成的重要一环。整体上,法律史学的优秀博士论文比不高,或与此有关。三是管理待加强。法律史学的学科属性使得教师与学生能够获得比其他学科更多的与社会实践结合的条件,这本来是有益的,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也是这样要求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又成为我们人才培养的一个消极因素。过多投入到与专业无关的经济活动中,对于需要大量阅读文献的法律史学而言,无疑会影响其质量的提升,进而会影响其学科的整体发展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1][2]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书店,1988:16,12.
  [3] 瞿同祖,等.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自序.
  [责任编辑: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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