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调解对法治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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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调解作为一种适应国情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的确有利于有效地、合理地解决纠纷,并且避免了当事人进一步冲突,也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若将其与法治建设相联系则具有负面意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法律的积极运行,针对纠纷的解决完全依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评判,法律规范成为解决权利义务冲突的最大众的工具。而调解注重说理调停,法律规范的运用甚少。所以,可以说,调解越普遍说明法治建设越处于不成熟阶段,也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调解;法治;阻碍;调解思维;法治思维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案件迅速增多。一些学者认为,调解制度具有及时、快捷地解决纠纷的优势,可以用来比较好地解决案件繁多、缺少司法资源等难题,于是大力倡导调解制度的运用。司法实践中调解几乎是必经阶段,法官习惯性的引导纠纷主体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双方进行劝说、调停,引导双方尽量各退一步和气解决问题。调解的思维已近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定式。在我们认同和不断强调法治建设的当今,调解的思维是否与法治理念相符,或者说调解的运用和发展应把持在何种程度,本生心中存有疑惑,想对其进行浅显的分析。在此不讨论调解制度的好坏、存废,因为其有存在的土壤和发展消灭的规律,只浅析调解与法治两个概念的内涵、思维方式的关系。
  二、“调解”的内涵和思维
  调解是富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蕴涵。在中国古代“息讼止诉”文化的影响下,人民遇到纠纷或争端,便理所当然的寻求调和,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无论儒家学说强调的“礼之用、和为贵”还是孟子讲求的“地利不如人和”等,此种以“和”为根基的历史文化传统,使得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从古至今一直被普遍用来化解纠纷缓和矛盾。即便在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当今社会,因“和谐社会”理念的深入大众人心,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调解仍旧被视作解决纠纷的重要的行之有效的手段。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司法调解也称法院调解。它是指法院在审判民商事和部分行政案件过程中主持的调解行为。通过司法调解使得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法院主持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在我国,司法调解已经发展成为法院审判活动中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一项制度。
  从调解的产生基础及概念来看,调解具有当事人的自觉性、任意性,是比较原始的说理活动。其思维为:以人之常情、道德规范、交易习惯、传统风俗理念等为调解依据,即便涉及法律规范因素也重在相互让步以便和气解决问题的实现,其目的本质上是一种调停。但从古至今调解一直存在,并没有衰败反而不断发展。因此,调解制度的产生、存续及发展有其必要的土壤。这种土壤就是由我们不信奉法律,不依赖法律,不懂法律而又不得不解决纠纷所产生的。
  那么,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大环境和趋势下,是否仍需要放任调解手段的普遍运用呢?大众法治观念在不断的提升,司法若没有加速进行法治建设,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素质若未能及时适应法治的建设,只能做出加强推广调解使用的无奈之举。
  三、“法治”的内涵和思维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我国排除人治而选择法治有其必然原因,在此不论。我们通过比较调解与法治的不同内涵和思维来确定两者存有何种关系。
  所谓法治就是依法治理,大到国家的政体,小到个人的言行,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对于现代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才是真正的法治。无论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还是法治社会,最终都要具体到全民每个个人的法治理念的提升,自觉懂法、守法、用法来全面推进实现。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在许多重要场合多次提到“法治思维”的概念。例如,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首次提到“法治思维”这一概念。他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本生认为,法律规范构成了庞大复杂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足够保证权利义务的公平公正的分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治思维就是将法律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核心,法律规范已预设权利义务,应完全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界定纠纷主体彼此的权利义务。
  四、结论
  通过比较调解和法治两个概念的内涵,可以推断它们的目的是不冲突的而是可以兼容的。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法治也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在法律系统的管控下维持长久的公平、公正、民主、稳定的状态。所以,从目的角度看,调解制度可以被法治建设所包容。但从两者的思维方式来看,彼此相互阻碍。调解本质上是一种调停,调解的过程中,争议双方相互博弈、彼此让步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自主分配,对法律规范的运用很少。这与法治的规范化、程序化,一切运用法律规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思维相矛盾。所以,双方调解了,大家就不用深究法律规范了,法律规范都不运行谈何法治!
  调解制度只是法治建设中可能存在的一个元素,而且这个元素只是对法治建设所处阶段的一种反映,调解制度越庞大说明作为法治的核心要素的法律发挥的作用越小,那么说明法治建设越低端。如果说调解与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密切相关,也是适应国情的产物,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在建设法治社会已达成共识,民众的民主法治观念的提升,中国新生代从小接受了法制教育的情况下,调解制度是否要渐渐弱化,甚至退出历史舞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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