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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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两种未完成形态,非常容易混淆。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主要从立法和心理因素区别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并着重介绍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竞合情况下的区别。
  
  一、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立法区别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立法上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性质不同
  犯罪未遂中,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是障碍未遂,其实质是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而犯罪中止中,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因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未遂,其实质是积极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不同
  1、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范围不同
  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范围比犯罪未遂成立的时间范围要更广。
  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而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后即实行阶段和实行终了之后阶段 ,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预备阶段。
  2、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同
  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①";而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②"。
  犯罪未遂中,犯罪分子的主观愿望和意图是希望造成法定侵害结果,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表明了犯罪分子主观上的被迫性,"欲达目的而不能"。
  而犯罪中止中,犯罪未完成或者没有造成法定侵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这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主动性,"能达目的而不欲"。
  (三)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不同
  1、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情节的性质不同
  我国刑法对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原则,而对中止犯是"必减主义"原则。
  对于犯罪未遂,法律规定是"可以"从宽,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量刑时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
  而对于犯罪中止,法律规定是"应当"从宽,即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审判机关则必须考虑并在量刑时无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罚。
  2、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从宽处罚的程度不同
  中止犯从宽处罚的程度比未遂犯从宽处罚的程度要大得多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遂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而不能免除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最高程度还能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心理区别
  
  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心理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行为人对是否会造成法定犯罪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中止犯对没有造成法定犯罪结果的主观认识比未遂犯更加充分。
  在犯罪未遂中,行为人并没有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自始至终都期望发生预想的危害结果。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实施完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发生的认识并不充分。
  而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虽然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初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受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行为人最终自动彻底放弃了最初的犯罪意图,并且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发生的情形已经有了较充分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行为人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行为人对没有造成法定犯罪结果的意志因素不同
  未遂犯是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中止犯是从根本上排斥和反对犯罪结果的发生。
  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是不受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主动支配的。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志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犯意的情形,带有被迫性。
  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却是犯罪行为人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自己的意志主动支配的。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志是一种完全主动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带有主动性。
  
  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区别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竞合, 也可以称为不能犯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竞合④,是指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然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发生竞合情况下,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不同
  1、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不同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竞合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一个是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消极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或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而在不能犯的未遂中,行为人只实施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
  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实施了有效的危害行为和中止行为,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是能够达到法定的危害结果的。
  2、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同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竞合情况下,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但却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手段或工具的认识错误,导致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
  犯罪未遂中,危害结果的未发生完全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未发生不存在因果联系。
  而在犯罪中止中,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二)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的认识不同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竞合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认识,而积极的采取中止行为防止危害结果
  发生⑤。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并且对这两个行为的认识也不相同。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手段或工具的认识错误,危害行为根本无法达到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错误,并且还基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积极地实施了中止行为,并对自己实施的中止行为有明确的认识。
  犯罪未遂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并对这一危害行为有正确的认识。
  而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实施了能达到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和有效的中止行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并没有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对自己实施的中止行为也有正确的认识。
  
  四、总结
  
  判别犯罪未遂或是中止的最主要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是自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竞合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主观恶性等,分不同情况加以区别。
  注释:
  ①周光庆 《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8。
  ②周光庆 《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8。
  ③张平《中止犯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年,第149 151 页。
  ④曾娇艳 李志雄《试论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竞合》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第1总第87期。
  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484 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平著:《中止犯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4]周光庆著:《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8。
  [5]张平著:《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异同及竞合》,《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6]张平著:《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研究》,《法学评论》,2007 年第3 期。
  [7]曾娇艳 李志雄著:《试论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竞合》,《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87期。
  [8]夏莹著:《不能未遂犯初探》,《消费导刊报(法制园地)》,2008.6。
  [9]王琼瑶著:《准中止犯初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2月第20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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