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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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请求名义股东给付与其投资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须且仅须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合同,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关键词:隐名股东 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是指按照协议出资认购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协议另一方的投资者。本文拟就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一、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对于股权来说,公司和股东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和股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从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公司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向公司出资,是其原始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而共同组成的社团组织,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因而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然前提。当事人为了享有股权以获得收益,作为对价,必须向公司让渡其部分财产权。这一标准是原则性的。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中,名义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相应地具有股東资格;而实际出资人则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权或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其必须向司法机关提起确权诉讼,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才有可能推翻一系列形式化证据。(2)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过公司半数股东同意;公司超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人出资,且已经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同意。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质的社团法人。公司发起股东的合作关系往往源于一定的信任基础,这也能够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受在册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限制的规定。某些个案中,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的方式投资,也正是基于不受在册股东信任之考量。如果司法者不顾有限公司的这一重要性质作出判决,很可能动摇公司存续的基础,甚而造成公司僵局、解散。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是法律主体,具有人格,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公司对于其经营决策、人事变动、风险控制有着排他性的自决权。公司只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依照章程对登记于其股东名册的股东履行义务。如果司法者在公司多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强令公司变更登记和变更履行义务的对象,则有否定公司人格、干涉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嫌疑。(3)确认股权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法律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以防止个体权利侵犯其他正当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时,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来源于贪污、受贿、走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违法所得。由于涉及上游刑事犯罪,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当事人亦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知情的善意名义投资人仍得为公司股东,隐名投资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利益应按《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而恶意串通的隐名投资协议双方都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其名下股份应当由其他股东认购或通过依法拍卖确认股东。二是如果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就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果投资人身份不适合或数量众多的投资人都隐名于某个名义股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就会违反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在个案中,请求确权的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具备该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此,该认定标准不仅符合法律、法理,而且在逻辑上也是严密的,并不存在不能适用该标准认定隐名投资人股权的个案。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利益给付之诉
  对于投资利益争讼双方,首先应当考察其法律关系。单纯的投资利益给付之诉,其案由应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当然,双方是否具有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具体性质经过立案庭初步判断,亦有待嗣后庭审中的进一步认定。显然,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投资协议,则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转移财产权,并未约定系投资性质,且相应财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则双方属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为债权人。而如果双方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令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属例外,出资人得依《公司法》第 58 条请求相对方即名义股东返还财产,而后者对外具有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请求名义股东给付与其投资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须且仅须证明如下事项:(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同时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以实现投资为目的投资合同。对于典型的投资合同,双方应当约定由出资人投资、享有投资利益、承担投资风险,或约定由出资人为公司隐名股东、相对方为名义股东。但所谓"投资合同"乃是无名合同,因而除非缔约双方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应属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在诉讼中主张投资利益一方也仅须证明与对方达成了有效的对公司的投资合同,而对于合同的形式则在所不问,是否明确约定了权益与风险以及双方在公司的身份披露方式也无须另外举证。(2)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所谓的"名义股东"在确权判决前始终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当然享有公司的红利等盈余分配,实际出资人为实现投资回报,只能依据合同向股东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出资人必须在诉讼中证明其已经先行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利益,而且其可以主张的利益应当与其实际转移的财产权多寡成比例、相适应。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转移财产权益,名义股东则拥有类似"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权,应以对抗"隐名股东"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
  三、实际投资人与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
  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可能由于股权转让纠纷或债务纠纷而出现在同一诉讼中。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处理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的纠纷时,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的规定以及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为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只要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不属恶意串通,法院应当认定转让等处分股权行为有效。而名义股东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股权造成的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外仍然是合法股东。因此如果名义股东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实际投资人也就无法履行转让合同。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签订隐名协议时,明确约定了后者负有相关协助义务,则实际投资人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实际投资人只能首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而后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
  对于第三人而言,其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完全具有审查相对方是否公司股东的能力,也对自身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在实际投资人隐名于公司的情况下,与其交易的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并非公司在册、登记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益,因而在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执行相应股权,并不违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3)存在出资瑕疵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22 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实际出资人为逃避责任而隐名于没有偿还能力的名义股东,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简化诉讼程序,应准予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为抗辩理由,名义股东也不得以其不负有股东出资义务为抗辩理由。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得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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