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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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也是拓展与巩固市场的有力工具。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争取和维持本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因此,保护驰名商标对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都十分重要。
  关键词:驰名商标;消费者;法律保护;相关措施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趋势,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被人们所认可,有力的推动了中国市场经济的进步与发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在国际市场的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迄今为止,国际社会还未对驰名商标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也没有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规定,我国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营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①。
  二.驰名商标的特征
  驰名商标和一般的商标相比,其特征主要有:
  2.1驰名商标使用的时间比较长
  驰名商标不管注册与否,其使用一般都有较长的历史,如“可口可乐”商标的使用已有百年时间。
  2.2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信誉
  驰名商标的商品一般是质量稳定和可靠的、消费者认知程度很高的商品。商品的质量高,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自然为人们所称颂。如“海尔”电器,不仅本身质量优异,而且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因此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2.3驰名商标为公众所熟知
  由于驰名商标的所有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信誉卓著,其产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得消费者的信赖,因此,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
  2.4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更具有显著性
  驰名商标的设计一般比较突出、醒目,消费者易认易识,有很强的识别性。
  2.5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其特殊性
  各国立法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不论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商标所有人都有禁止他人使用和注册的权利。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三.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意义
  由于驰名商标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影响力,它对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往往意义重大,驰名商标的多寡也成为该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实力象征,同时,它也是一个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力武器。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意义重大。
  3.1保护驰名商标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驰名商标综合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素质、技术状况、管理水平、营销技能、竞争实力。从某种意义上讲,驰名商标就是重要的生产力,就是市场,就是效益,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生产力。
  3.2保护驰名商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灵魂是公平、有序的竞争。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高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创立能力,易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觊觎,采取不法手段以贬低、淡化驰名商标,因此,要把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放到重要位置,严厉打击各种侵害驰名商标的不法行为,建立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为驰名商标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3.3保护驰名商标是加快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条件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客观上要求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也要不断加强。这是我国经济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趋势,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资。
  我国在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商标主管机关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的驰名商标给予了应有的保护。1989年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国内的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体现出了许多立法和实践上的不足,仍需我国立法者、执法者政府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努力,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②。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4.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信誉越高,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4.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其他国家也把商标使用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在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例中,法院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地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未中断过续展③。
  4.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及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麦当劳”,德国的“大众”,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   4.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在诉讼中被人们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4.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会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但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一因素,就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
  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为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纷纷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所谓特殊保护,是指尽管商标未在成员国注册,但只要其在该国驰名,就应有权禁止他人的注册和使用。在对驰名商标的具体保护问题上,我国于1996年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其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基本与TRIPs协定保持一致。放眼全球,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但归纳体现如下:
  5.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限于注册商标,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的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并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2扩大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为了体现出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只有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做法符合《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国际上通行原则,也符合中国国情。另外,我国的《暂行规定》第8、9、10条,就分别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直接使用,以及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主持人权益或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或由商标局驳回注册,或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予以制止使用或予以撤销已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权利④。
  5.3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5.4禁止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理。
  5.5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但驰名商标由于与某一商品已紧紧联系在一起,并已获得较高的声誉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在设计上不具有显著性,其商标已完全具备表明商品出处的功能,足以弥补其在设计上显著性的不足,从而具备了获准注册的条件。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六.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建议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破坏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愈发严重,针对立法和实践上的不足,需要我国立法者、执法者政府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努力,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完善驰名商标保护上,有几点建议是值得参考的。
  6.1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国内企业对商标保护知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企业经济受损。企业管理人员应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消费者自觉抵制、广大的生产厂家依法生产经营、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持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保护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才能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6.2确立驰名商标侵权和淡化行为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商标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不适于解决驰名商标侵权纠纷。首先,商标权具有权利无形、地域性和市(下转第16页)(上接第12页)场性强、受法定时间、地点限制等特点,很容易被他人无过失侵害,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很困难。其次,TRIPs协议实体条款中多处指明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可以推断其他未指明之处含无过错责任。最后,淡化是一种极特殊的损害,一旦发生,后果无可挽回,防止淡化的可能是反淡化的首要任务。由此可见,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驰名商标侵权和淡化行为的归责原则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⑤。
  6.3被动认定与主动认定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对驰名商标一般采取个案认定与被动认定的方式。如果商标遭到侵权,商标权人除了要搜集证据,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往往费时费力,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因此,建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加入主动认定模式,即如果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时,即使没有人对自己的商标造成侵害,只要商标权利人向认定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商标驰名的证明材料,认定机关也应予以认定。这样可以降低商标权利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成本,增加企业保护名牌的信心,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健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对内可以激励企业推行名牌战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鼓励企业进行合法竞争;对外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资,加强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力。我国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已经对商标的立法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基本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接轨,今后的任务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总结和积累我国商标立法与实务的经验,以待进一步完善。
  七.结论
  随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在朝着好的方向不断发展,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增强国际市场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立法中的缺憾,立法机构应当通过不断的实践再行进行修补完善,我国企业本身也应当提高其自身的商标保护观念,从内外两方面去真正的维护我国驰名商标的权益。
  注 释:
  ①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6-298.
  ②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14-319.
  ③邢李楠.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9,(10):79-80.
  ④闫丽敏.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J】.黑龙江对外贸易,2008,(12):57-58.
  ⑤高萍.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3,(3):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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