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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参与主体,加强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利于促进有效的市场竞争。由于市场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同业竞争者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禁止非法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已成为了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重要任务。从国际立法的趋势来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我国也应该根据自身国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适当的改进。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 救济制度 直接保护
我国 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 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共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然而该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仅限于第 1、2 条中类似于宣示性质的条款,而并未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使得该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本文力图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司法的现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方面可能做出的一些救济制度与措施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通常是间接的。不正当竞争者一般利用商业贿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标志混同、模仿商品形态等手段欺骗、迷惑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将竞争劣势者认为是竞争优势者,继而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导致其利益受损。从这一角度来讲,消费者权益与竞争者的权益是息息相关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于 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第 1条中明确了该法旨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却又在第 2条第 2款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相较第 1 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06 年 9 月 18 日修订稿)》中将第 2 条修订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由此将消费者也纳入保护的主体中。但是,该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限于 1,2 条中的规定,并未赋予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是赋予了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该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与救济措施也均是针对经营者所提出,是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救济模式。这种制度设计固然有其合理之处,然而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消费者的利益损失不能得到直接的补偿。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会有意无意地将自己所受到的损失通过各种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而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往往也比经营者更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却没有为其提供一条可行的救济途径,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次,在这种以政府为主导的救济模式下,往往会遭遇政府失灵的尴尬,政府监管的缺失、官商勾结等现象的存在,使得经营者的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更遑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了。
二、国外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消费者权益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德国。2004 年 7 月 8 日,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实施,首次明文将消费者作为受保护主体(第 1,3 条),并且在第 2 条第 2 款中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即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第 13 条之规定。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抽象而间接的,在实践中个体消费者依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过该法中对于消费者团体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后文将会提及。除德国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 1 条规定:"除第 2 条至第 6 条知识的行为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这表明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从民事侵权法演化为经济法,从保护竞争者的利益演化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及公共利益。欧盟于 2005 年 6 月 12 日实施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则主要调整经营者于消费者之间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别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彰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瑞典《市场行为法》和《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匈牙利《禁止不公平市场行为法》、比利时《关于交易行为信息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规中也都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救济制度方面做出一定的改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3.1 消费者个人诉讼
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救济,可进一步确立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也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这样也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成本,有威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
鉴于个体消费者的力量薄弱,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实际诉讼中应该有相应的扶助措施予以支持。此种扶助措施既可由政府部门进行,也可由特定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团体)进行。扶助的形式可以是提供法律援助,降低诉讼费用等。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法院在立案时应严格审查消费者之利益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
3.2 消费者团体诉讼
此种诉讼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即由适格的消费者团体代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提起诉讼。这方面,2004 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排除性请求权"(第 8 条)、"损害赔偿权"(第 9 条)和"利润剥夺请求权"(第 10 条)三种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救济措施,这三种请求权都可由"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提起。对此我国立法可予以适当借鉴。同时,也应当对消费者团体的相应资格予以明确界定,此种资格具体可包括:消费者团体应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属于由消费者自发组成的民间组织,且该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凡不具备资格团体无权提起诉讼。
3.3 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结合前面提到的消费者个人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威慑不法经营者,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除上述制度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创新提出的利润剥夺请求权、排除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制度也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周樨平.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消费经济,2009,25(6):81-84.
[2]吴弘侃.竞争法的目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之窗,2008(6):108.
[3]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J].商法研究,2007,(1):125-133.
[4]郑友德,胡承浩,万志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兼评"公平竞争权"[J].知识产权,2008,18(5):33-39.
[5]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J].法学,2009,(1):57-71.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 救济制度 直接保护
我国 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 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共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然而该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仅限于第 1、2 条中类似于宣示性质的条款,而并未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使得该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本文力图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司法的现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方面可能做出的一些救济制度与措施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通常是间接的。不正当竞争者一般利用商业贿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标志混同、模仿商品形态等手段欺骗、迷惑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将竞争劣势者认为是竞争优势者,继而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导致其利益受损。从这一角度来讲,消费者权益与竞争者的权益是息息相关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于 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第 1条中明确了该法旨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却又在第 2条第 2款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相较第 1 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06 年 9 月 18 日修订稿)》中将第 2 条修订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由此将消费者也纳入保护的主体中。但是,该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限于 1,2 条中的规定,并未赋予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是赋予了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该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与救济措施也均是针对经营者所提出,是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救济模式。这种制度设计固然有其合理之处,然而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消费者的利益损失不能得到直接的补偿。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会有意无意地将自己所受到的损失通过各种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而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往往也比经营者更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却没有为其提供一条可行的救济途径,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次,在这种以政府为主导的救济模式下,往往会遭遇政府失灵的尴尬,政府监管的缺失、官商勾结等现象的存在,使得经营者的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更遑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了。
二、国外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消费者权益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德国。2004 年 7 月 8 日,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实施,首次明文将消费者作为受保护主体(第 1,3 条),并且在第 2 条第 2 款中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即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第 13 条之规定。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抽象而间接的,在实践中个体消费者依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过该法中对于消费者团体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后文将会提及。除德国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 1 条规定:"除第 2 条至第 6 条知识的行为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这表明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从民事侵权法演化为经济法,从保护竞争者的利益演化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及公共利益。欧盟于 2005 年 6 月 12 日实施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则主要调整经营者于消费者之间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别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彰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瑞典《市场行为法》和《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匈牙利《禁止不公平市场行为法》、比利时《关于交易行为信息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规中也都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救济制度方面做出一定的改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3.1 消费者个人诉讼
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救济,可进一步确立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也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这样也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成本,有威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
鉴于个体消费者的力量薄弱,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实际诉讼中应该有相应的扶助措施予以支持。此种扶助措施既可由政府部门进行,也可由特定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团体)进行。扶助的形式可以是提供法律援助,降低诉讼费用等。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法院在立案时应严格审查消费者之利益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
3.2 消费者团体诉讼
此种诉讼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即由适格的消费者团体代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提起诉讼。这方面,2004 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排除性请求权"(第 8 条)、"损害赔偿权"(第 9 条)和"利润剥夺请求权"(第 10 条)三种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救济措施,这三种请求权都可由"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提起。对此我国立法可予以适当借鉴。同时,也应当对消费者团体的相应资格予以明确界定,此种资格具体可包括:消费者团体应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属于由消费者自发组成的民间组织,且该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凡不具备资格团体无权提起诉讼。
3.3 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结合前面提到的消费者个人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威慑不法经营者,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除上述制度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创新提出的利润剥夺请求权、排除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制度也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周樨平.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消费经济,2009,25(6):81-84.
[2]吴弘侃.竞争法的目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之窗,2008(6):108.
[3]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J].商法研究,2007,(1):125-133.
[4]郑友德,胡承浩,万志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兼评"公平竞争权"[J].知识产权,2008,18(5):33-39.
[5]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J].法学,2009,(1):5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