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与秩序的暗合与分野——以法律价值为视角的探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fl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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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年来研究法的价值的文献来看,无论是从法哲学的角度还是从部门法的视角来看,秩序都构成法所追求的价值,而且一般而言,秩序不仅构成法所追求的价值而且构成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但是,和谐作为人类追求的终极理想却始终未进入这些研究者的视野,那么和谐是否构成法的价值?如果构成法的价值它构成法的什么层面的价值,它与法的其他价值诸如:秩序、正义、自由、公平、人权等之间的关系如何呢?我仅以秩序为例谈谈作为法的价值的和谐与秩序之间的关系。
其他文献
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就是对一个个刑法信条整理、整序而成的信条学体系。刑法信条学有其特定的意义和功能。由于真正信条的实定法依据的尴尬,仅靠真正信条尚无法构筑犯罪论体系;不真正信条与真正信条一道构筑起刑法信条学体系;不真正信条易随着刑法学历史的变迁而变动;混入信条学的伪信条无助于体系的构筑,但引发在刑法信条学之外的刑法哲学意义上的思考。
事态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该类犯罪使刑法首次将调整对象由传统的行为性危害行为括及于事态性危害行为,因此对犯罪证明责任这一刑法基本理论问题产生了重大冲击。严格责任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最简便方法,但与我国的刑事法制环境不相适合。因此,为了实现控辩双方权益的平衡,应当设立事态犯罪嫌疑人特别辩护权制度。
刑事审判的运行蕴含着一个“悖论”,在强调不应将被告人当作审判对象的同时又不得不针对被告人进行评价,被告人徘徊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尴尬境地。刑事审判这个场域中交融着实体和程序两种因素,显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发生着一种微妙的相互控制,并彰显了刑事程序的内在魅力。刑事司法运作的逻辑是“审判”先于“犯罪”先于“刑罚”而发生,要实现由“被告人”到“犯罪者”或者“无辜者”的角色定位,这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在这个空间里面,程序是第一性的,实体是第二性的。因而,永远不要把被告人当作审判对象,实质是一种程序理想,更是应有的理论立
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过于依赖西式理念与制度,既对国外制度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同时缺乏研究方法的自主性。现行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人权”、“司法审查”等移植而来的西式理念不过是欧美社会的经验,对之必须有到位、深刻的认知而不是盲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水准有限,是民族叙事与启蒙心态造成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应当超越“中心-边陲”的思维定势,以反思性批判来认真对待欧美的刑事司法理念。
从“法学——法学家”的路径来分析,《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篇长文做出了巨大知识贡献。知识内部与知识外部两种反思的分析框架可以使人们洞见到其中的可能缺陷:知识内部的反思不充分,知识外部的反思被忽视以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提法不妥当。这三方面的问题导致了“长文”的目的不能充分达致。受现代化范式支配与缺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可以说是中国法学缺乏自觉意识与反思精神这一问题的两个面向。中国法学要超越这个时代需要深入到知识内部与知识外部的各种因素乃至中国文化的集体无意识之中。
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从经验开始,但并不由此就都是从经验中发源。所以说,超验是那种超出经验界限的知识。诅咒(赌咒)、发誓是作为超验性经验存在的一种文化现象。所谓超验性经验是指并不为经验所证明但却又经验性地被确信无疑的一种现象。
哈耶克对自由秩序的论证其基本立场在于对唯理主义的批判,其理路是主张“否定性自由”。虽然哈耶克力图将英国式的经验主义与其反唯理主义的立场融合,但历史与现实的错综复杂性使得这种理路难以解释所有的社会冲突。哈耶克对自由理路的贡献除了其对于自由立场的坚定捍卫以外,还在于其从自生自发秩序人手而对制度所作的稳健、温和的建构,哈氏理路的这种建构性对于我们现实的法制建构具有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现代化的发展阶段,长期存在的国家与社会高度统一的僵化模式正在趋于解体,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社会结构正在逐步确立。在此社会变革之中,立足于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刑法现代化运动受到普遍的关注。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在文化类型上的相异性使得中国现今刑法(罚)文化自身蕴涵着“非现代性”因素,给刑法现代化践行带来了精神品性与制度建构上的双重障碍,在目前表现为一系列与市民社会理论与实践相背离的文化特质。这些文化特质从整体社会结构上阻碍了我国社会的顺利转型与市民社会的整体成熟。我国刑法理论要摆脱传统文
一部法律是否反映特定民族的特定生活场景,是否反映社会利益的总体性要求以及是否适应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等构成了物权法现代价值理念的核心。所以,我们必须首先考察作为物权法律之魂的价值理念基础的演变,从中发现物权法的演变和发展规律,以期完善我国的物权立法,制定一部先进的物权法典。
研究当下中国法学问题可以从诸多方面入手,自从“和谐社会”概念引入学界后,围绕着“和谐社会”的学术讨论立时成为法学界内又一个极具意义的理论视角。同样“和谐”作为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词汇受到了法学界的各个领域——如民法、刑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界——的学者的普遍关注,他们纷纷从自身的学科特点与研究旨趣出发。对之进行了颇有深度的探讨。而法理学语境中的“和谐”研究则更多的是从法的价值及法的精神等形而上的层面展开的,“法治与和谐社会研究”小组即从不同侧面表达了对这一主题的一些探索性的观点。需要提及的是,本组笔谈的形成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