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行纠纷先弄清网约平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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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审判实践看,“滴滴”类网约车平台产生的民事纠纷大多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车费纠纷及司机与乘客间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不同的纠纷类型及网约车公司不同的营销模式,会影响到其最终是否担责。以“滴滴”为例。
  首先,当事人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时,“滴滴”平台公司为适格被告。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可见,“滴滴”平台作为网络车平台公司,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地位为承运人(顺风车除外)。
  基于“滴滴”平台公司的承运人身份(顺风车除外),在此过程中围绕履行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因此,一旦当事人选择以“滴滴”平台公司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起诉,则其为适格被告。
  “滴滴”平台司机与乘客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此类纠纷存在和交通事故侵权竞合的情形。如果乘客选择侵权之诉,但应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机,此时“滴滴”平台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而一旦乘客以运输合同纠纷为依据,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则承运司机和“滴滴”公司为共同被告,如违约事实属实,则“滴滴”平台公司会因此被判担责。
  其次,若对签约司机及车辆审查不严,“滴滴”平台公司可能会在乘客起诉赔偿时受到牵连。
  2017年1月13日下午,吕某通过手机利用“滴滴”打车软件叫车,车牌号为“苏E271××”的出租车应招接单,吕某于当日17时50分从虎丘区合晋世家站点上车,22分钟后到达目的地玉山路水上乐园公交站。吕某下车后发现手机丢失,遂报警求助。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吕某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是侵权之诉,认为“滴滴”平台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约出租车的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故其本应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对登记的车辆和车主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登记,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吕某指出本案“滴滴”平台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出现假牌照的假冒出租车为其服务,在其财产遭受损失时,平台不能提供该车辆真实信息,以致其在向警方求助时,警方因为该车是假牌照而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平台公司应予赔偿。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本案是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抑或是侵权责任纠纷,“滴滴”平台公司都应当对经平台许可的车辆进行审查,以确保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如果因为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致使没有资质或者不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进入平台并最终导致乘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虽因吕某在车上丢失手机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但此类案件中,如果乘客尽到相关财产损失举证证明义务,“滴滴”公司经查实确未尽审查义务时,将会难免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仅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拼车行为,“滴滴”平台公司一般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朱某系经“滴滴”出行平台注册的顺风车驾驶员。2016年9月16日7时40分,李某通过“滴滴”平台与朱某达成顺风车协议,由朱某将李某从扬州市祝大庙遗址送至南京市摄山星城菜场,乘客应付119.1元。朱某接单后驾驶小型客车载着李某前往约定目的地,当日上午8时55分,朱某驾车沿沪陕高速(江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86公里附近時,因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庄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客李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某及李某均无责任。此案历经两审法院审理,朱某提出“滴滴”出行平台提供信息、适当收费,与其构成了新型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产生损害的,应由雇主即“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朱某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从本质上说,顺风车这种私人小客车合乘模式,属于合乘各方达成的共同乘车的民事行为。是在乘客自己本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合乘者,仅作为出行成本的分摊。这里“滴滴”公司收取的是信息服务费用,而不具有营运性质,其身份也不属于承运人。
  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滴滴”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滴滴”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5%的信息服务费。由此可见,“滴滴”公司仅是帮助促成交易,司机、拼车乘客与“滴滴”公司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性质,不是运输合同关系。
  虽然合乘是通过“滴滴”平台促成的,但由于“滴滴”平台公司只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并非承运人。故一般而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当事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滴滴”平台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此时,相关责任、义务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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