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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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中国股市的迅速成长和中国股民的数量激增使得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加,如何有效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就越来越显得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在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的分析并借鉴外国的股东诉讼制度,分析其利弊,针对我国现状提出一些思考性意见,主要在于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股东直接诉讼法 股东派生诉讼
  
  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造,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的持续进行,股份制公司大量涌现,证券市场也得到发展。大量股东和股民的涌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民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面对层出不穷的纷争,我们的立法和研究则显得相对落后和稚嫩。立法中如何去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制度,执法中如何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定纷止争,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股民的利益,防止公司中的大股东一股独大,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机制等方面都讫需完善。特别是政权类民事诉讼,司法部门的态度从“不予受理”到“暂不受理”再到“可以受理”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经历了三个阶段。但总体来说,当受害人(尤其是中小股东)向侵权行为人(常为公司,大股东,公司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明显看出来:
  
  一、实体法方面的规定
  
  涉及股东权益方面保护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民法通则》第106,107条规定了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第1313,13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135,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公司法》第150,152,153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是因违法导致公司受损应承担的责任。《证券法》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其中第18,175条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第5,67,68,69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5,71,184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63,177,202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
  二、程序法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民事诉讼法》第18,19,20,21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级别管辖)第29条规定了殷勤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第53,54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及判决的效力;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112规定了法院联的时间和程序。《意见》第59,64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的进一步解释。
  除此之外还有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和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2004)等,还有地方性法规如《上海是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公司证券方面的立法体系基本具备,《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及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者给公司造成损害必须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则规定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有关的中介机构,其他侵权人因侵权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了某方面的程序。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来看,我们的制度涉及显然还不完善。许多规定具有临时性和不适应性,许多程序的价值值得研究。实体法方面,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时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的范围,计算方式如何?是否要惩罚性赔偿?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例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一条中对违法主体和侵权主体规定不明确,只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没有包含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股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应仅为停止侵权之诉,还应包含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要求赔偿之诉。而且这一条股东的举证责任过重,股东至少要证明一下3点:决议违法,中小股东受到损害,违法决议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目前我国公司不太规范的情况下每一项证明对股东来说都是很困难的。程序法方面,许多规定操作性差,兼有明显的政策性痕迹。我们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虽有较全面的规定,但与美国等国家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给予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是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赔偿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削弱。另外,对于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如日本),或区分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而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都缺乏明确规定。
  有鉴于此,针对股东利益受侵害的不同情形,我们完全有理由考虑西方国家的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是一种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诉讼,又称投资者集团诉讼(美国),指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或其他人是股东要求实现其作为股份占所有者而拥有某项权利或实现某种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不同于我国现阶段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诉讼原告即股东主体是不明确的、广泛的,而我国现代表人诉讼要求在诉前就将人数规定下来。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很保守。实际上是一种个案诉讼的方式,看似为了稳定社会实则相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社会矛盾。而这种集团诉讼则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司法渠道,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既有利于规定管辖法院,又有利于法院发布公告权利人登记,诉松代表人的推举和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更重要的是其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据《民诉法》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并无扩张力,即部分受害人的胜诉判决对没有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无当然适用的效力,未参加权力登记的受害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而赋予判决适用的扩张效力,使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完善。派生诉讼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是一种基于他益权而产生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怠于实现其权利由公司一个或数个股东提起的以补救或防止侵害公司权益的诉讼,以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派生诉讼主要针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官人员的不正当、不合法行为而间接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也包括第三人如关联公司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产权变更、交易、控制财产、担保、出租、出借等行为。派生诉讼追求的是共益权,能有效防止公司资产转为大股东所有,有益于概况的保护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而且其采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有避免多重诉讼的功效。其诉讼利益由公司享有,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所有小股东从赔偿中获得同比利益。这样对大股东经营管理层形成一种制度威慑,防止公司权益为大股东侵害,有效保护中小股东。
  针对我国目前公司诉讼及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未来,建立完善的股东诉讼制度已属必要,即有益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公司、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在借鉴目前国外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的同时,我们在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应控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我们在完善股东诉讼制度首先要注意利益平衡,制度的设计应从社会公平出发而不应为保护哪一方利益出发,既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滥诉;既要对公司大股东、管理层有效的制约以防止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又要保护大股东与管理人员应得利益。这应是我们立法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方法上应注意:
  1.严格有效控制股东诉讼资格。参照美国“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应将适合起诉人限定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并直到起诉这个期间都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但不易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存额。
  2.起诉要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应有确切的内部救济程序,如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向监事会投诉,并有确切的时间表。时间一过股东即可直接提起诉讼,这样容易明确界定何时救济用尽,便于操作和实施,避免侵权人拖延。但同时也要有弹性规定,类似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一样,如有确定的证据证明侵权人要逃避责任或得期满后起诉,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股东可以提出起诉,但一定要有明确的标准。
  3.关于侵权的责任认定方有明确界定。在现阶段,中小股东力量较弱,公司管理透明度差的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虽然要更公平、公正,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问题。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其最大的障碍就在于举证即资料证据的收集。由于股东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及股东与经营者信息资料上的不对称,或收集证据的人力、财力短缺,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全面认识,或收集证据时得不到公司的配合甚至公司从中作梗隐匿证据。若规定由股东诉讼之原告负举证责任,显然对股东不公平。但是如一律界定为无过错责任,由被告负责举证,则某些情况下又会加重公司的责任。所以在实现原告股东和公司及大股东的责任平衡的基础上,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规定较严密的举证责任,既不加重公司的举证负担,又能保证原告股东拥有有效的搜集证据的渠道,特别要严格规定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联系的证明度,力求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
  4.制定严格的损害赔偿标准,针对不同的情况主要是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适用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应加大惩罚力度,使公司经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将会有力打击公司管理人员及大股东违法行为。这样不仅能使公司、股东的损害得到赔偿,更能规范公司运作,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
  5.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规定律师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股东诉讼,并允许律师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投资者委托,发挥律师的法律与社会监督功能。
  6.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可参照国外案件收费,这样可有效降低成分,有利于中小股东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许海峰孟祥刚编著:《证券诉讼指南》[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
  [2]宣伟华宋一欣:《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M]. 载于《证券法律评论》.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主办,2002.10总第二期
  [3]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D].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九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K].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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