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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人在外出拍摄时,不可避免要拍到有人物的画面,因此有摄影人致电询问这样的照片怎么发表才能不侵犯被摄者的肖像权。本期,我们将请律师就肖像权的相关话题进行一次全面的解析回答。
『法律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最高院民通意见》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Q_“家族合影”照片,其中有当年幼少女少男形象,现在已经成人,如有人发表,可否主张权利?
A_可以主张。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自然人出生时起就当然享有。自然人因成长、整容、受伤等原因导致外貌发生变化的,并不影响肖像(图画、照片、录像等)作为本人某一时期外貌之物化再现的客观属性。正是由于肖像与人格的这种不可分割性,本人外貌改变后仍可就之前的肖像主张权利。
Q_我是个摄影爱好者,喜欢旅游、拍照,但很多照片上都涉及到人像,难道真的就没法发表吗?一幅照片中,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
A_从法律条文上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似仅限于禁止未经同意的营利利用。而“发表”指将作品公诸于众的行为,根据发表的渠道、条件等不同,“发表”既有营利的,也有非营利的。对于那些通过发表作品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如果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不属于本文所列的几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的,则可能构成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保护范围毕竟太过狭窄,因此近年来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扩张趋势,虽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但仍建议广大影友慎重使用带有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
至于“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当照片中的人脸足以被人认出的情况下——才认为这是一张载有肖像的照片,否则,如果面部无法被清楚辨认,则照片中并无肖像,当然更谈不上是否侵犯肖像权的问题。
Q_历史性照片,摄者已不可考,被摄者中有人发表,是否涉及侵权?
A_《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因此,摄影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照片原件的持有人对照片进行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在为作者署名时应特别注明“作者不详”或“佚名”。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摄影作品也就是照片的“原件”,一般认为是“底片”,我们直接用来欣赏的“照片”都是复制品而已。因此,如果不持有摄影作品的底片,自然也无权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的发表将至少侵犯作者(或原件持有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相关链接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虽未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但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必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些虽“未经本人同意”但也并未“以营利为目的”的制作、保留、展示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肖像权人难以有效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属于“合理使用”: 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Q_我手中有一批历史性的集体照,能否公开发表,被摄者会否主张肖像权?
A_我国法律未专门对“集体照”做出界定和保护。对于集体照中的肖像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当然应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并未对集体照做出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照中的肖像应与单独的肖像受到同等保护;二、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在于,集体照是群体面貌的反映,个别成员的肖像被包含于人群之中,不具备肖像通常所应具备的“以面部为表现中心”的特点,肖像的“个性”已被整体画面所压倒,因此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肖像被有意地突出使用或被特别注明。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占主流地位,也曾有过一审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到二审时则按照第一种观点改判的事例。
至于“历史性”,则往往同被摄主体是否“公众人物”相联系。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为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的监督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应受到比一般自然人更多的合理限制。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肖像使用纵然带有一定程度(较低)的营利属性,但只要同时具备满足公共利益的属性,即可排除侵权之成立。但纯粹商业目的之使用,如销售、宣传、广告、产品包装或其他能够为使用者带来利益、获利机会的使用方式,仍构成侵权。
历史性的集体照的被摄者在该照片被用于商业目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如果他属于“公众人物”的话,则该种商业使用还必须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这样他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这样简单:集体照中既有“公众人物”也有“普通人”,并且对集体照的使用也并非纯粹商业目的时,比如营利性的历史展出,这些普通人可否主张其肖像权?按照上文所述的主流观点,答案是肯定的。可是,我个人倒是认为,这种情况下,对待集体照的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却被凸显出来了,即只要未对这些普通人的肖像刻意进行突出、注明,那么认为该等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似较为合理。
『相关链接』
“公众人物”指国家领导人、政治家、艺术家、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等为公众所广泛知悉的自然人。
『法律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最高院民通意见》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Q_“家族合影”照片,其中有当年幼少女少男形象,现在已经成人,如有人发表,可否主张权利?
A_可以主张。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自然人出生时起就当然享有。自然人因成长、整容、受伤等原因导致外貌发生变化的,并不影响肖像(图画、照片、录像等)作为本人某一时期外貌之物化再现的客观属性。正是由于肖像与人格的这种不可分割性,本人外貌改变后仍可就之前的肖像主张权利。
Q_我是个摄影爱好者,喜欢旅游、拍照,但很多照片上都涉及到人像,难道真的就没法发表吗?一幅照片中,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
A_从法律条文上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似仅限于禁止未经同意的营利利用。而“发表”指将作品公诸于众的行为,根据发表的渠道、条件等不同,“发表”既有营利的,也有非营利的。对于那些通过发表作品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如果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不属于本文所列的几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的,则可能构成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保护范围毕竟太过狭窄,因此近年来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扩张趋势,虽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但仍建议广大影友慎重使用带有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
至于“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当照片中的人脸足以被人认出的情况下——才认为这是一张载有肖像的照片,否则,如果面部无法被清楚辨认,则照片中并无肖像,当然更谈不上是否侵犯肖像权的问题。
Q_历史性照片,摄者已不可考,被摄者中有人发表,是否涉及侵权?
A_《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因此,摄影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照片原件的持有人对照片进行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在为作者署名时应特别注明“作者不详”或“佚名”。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摄影作品也就是照片的“原件”,一般认为是“底片”,我们直接用来欣赏的“照片”都是复制品而已。因此,如果不持有摄影作品的底片,自然也无权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的发表将至少侵犯作者(或原件持有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相关链接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虽未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但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必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些虽“未经本人同意”但也并未“以营利为目的”的制作、保留、展示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肖像权人难以有效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属于“合理使用”: 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Q_我手中有一批历史性的集体照,能否公开发表,被摄者会否主张肖像权?
A_我国法律未专门对“集体照”做出界定和保护。对于集体照中的肖像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当然应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并未对集体照做出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照中的肖像应与单独的肖像受到同等保护;二、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在于,集体照是群体面貌的反映,个别成员的肖像被包含于人群之中,不具备肖像通常所应具备的“以面部为表现中心”的特点,肖像的“个性”已被整体画面所压倒,因此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肖像被有意地突出使用或被特别注明。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占主流地位,也曾有过一审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到二审时则按照第一种观点改判的事例。
至于“历史性”,则往往同被摄主体是否“公众人物”相联系。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为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的监督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应受到比一般自然人更多的合理限制。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肖像使用纵然带有一定程度(较低)的营利属性,但只要同时具备满足公共利益的属性,即可排除侵权之成立。但纯粹商业目的之使用,如销售、宣传、广告、产品包装或其他能够为使用者带来利益、获利机会的使用方式,仍构成侵权。
历史性的集体照的被摄者在该照片被用于商业目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如果他属于“公众人物”的话,则该种商业使用还必须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这样他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这样简单:集体照中既有“公众人物”也有“普通人”,并且对集体照的使用也并非纯粹商业目的时,比如营利性的历史展出,这些普通人可否主张其肖像权?按照上文所述的主流观点,答案是肯定的。可是,我个人倒是认为,这种情况下,对待集体照的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却被凸显出来了,即只要未对这些普通人的肖像刻意进行突出、注明,那么认为该等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似较为合理。
『相关链接』
“公众人物”指国家领导人、政治家、艺术家、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等为公众所广泛知悉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