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定性及修改建议

来源 :青年科学·教师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cm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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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①属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全面转型过程中的产物,对于其法律定性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但高校就业协议书理应具有法律效力,需立足于我国就业体制全面改革及高等院校管理机制转变,对其法律定性进行规范化分析。高校就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合同,而高校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承担对毕业生在校基本信息的审查义务。
  关键词:高校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民事合同;高校毕业生就业
  从事高校就业工作的两年间,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一直属于笔者的工作内容之一。应该说,高校就业协议书(即俗称的"三方协议")是日常工作所接触的最多的书面材料。然而当学生询问"就业协议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时,笔者却无法直接给出准确的回答。对于高校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定性,相关法律无直接规定②,而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基于实际工作的需要及自身法学专业背景,笔者对高校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定性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修改建议。
  一、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产生及现状
  (一)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产生
  高校就业协议书是在我国劳动力市场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大学生就业体制深入改革的历史进程中产生的。我国大学生就业体制改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一元制时期,由国家统一分配,1951年10月1日,当时的政务院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第二个阶段为1989年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之前,大学生仍然统一分配工作,但较上个阶段允许学校有一定的自主分配权力。第三阶段为1989年后至今,取消定向分配,大学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取。[1]
  在第三阶段中,高校毕业生需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达成就业意向,而且相关事宜需要在毕业前进行,否则学生毕业时其个人档案、户籍及党组织关系(仅限党员)将没有相关地方接收,势必造成高校毕业生管理的混乱。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在校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因此为了解决时间差的问题,国家教委于1997年制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并据此制定了高校就业协议。一方面需要解决时间差的问题,另一方面高校需要有相关的依据对毕业生进行派遣(主要还是涉及到毕业生档案、户籍转移的相关问题),在现行制度下,各高校主要是依据高校就业协议书制定报到证、为学生进行毕业派遣。
  (二)高校就业协议书制度实施现状
  现行就业协议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近年来,上海、广东、安徽等地先后对高校就业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当前并不存在全国统一格式的高校就业协议书 ,但各个版本中的基本内容均包括:高校毕业生的基本信息、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涵盖档案及户口的迁移地址)、毕业生本人的就业意见、用人单位接收意见及高校意见。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除了统一制定就业协议书外,对于具体适用规定都将由各高校自行处理。
  2009年教育部文件指出,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立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真实可靠以及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凭据;是高校进行毕业生就业管理、编制就业方案以及毕业生办理就业落户手续等有关事项的重要依据。[2]
  研究高校就业协议书不能脱离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的整体现状。近年来,我国高校毕业生人数整体激增,大学生就业难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在北京上海等地仍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在现象户籍档案制度下,灵活就业形式日益增多,因而导致毕业生签约率(即高校就业协议的签订率)出现比较明显的下降。这使得高校就业协议的实际效力大幅度下降。根据各个高校就业工作实际情况,现行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主要约束力体现在对高校毕业生相关资质审核及毕业生违约的限制上。
  二、高校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定性
  对于高校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定性,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民事合同说
  "民事合同说"认为高校就业协议书属于私法上的合同,是主体各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契约。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往往都强调高校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二)预约合同说
  在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本约是相对于预约而言的,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是本约;预约,则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3]《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择业过程中签订的一种书面约定,其内容仅限于对于各方意向的一种确定,并没有对毕业生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表明毕业生的工作意向、用人单位的接受意向、学习负责派遣的意向等,是一种意向性的协议,其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中的约定,签订于毕业生就业之前,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证之时,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协议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因此,《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典型的预约合同。[4]
  (三)劳动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合同性质一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从实际上说,这是确立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就业协议应当遵循《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发生争议纠紛,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5]
  (四)先合同义务说
  该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我国就业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对高校毕业生的管理方式,其性质更接近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合同的强制步骤,就业协议与后面正式的劳动合同是密不可分的,若单独的把其作为独立存在的合同加以分析,则会割裂和劳动合同的关系。[6]
  (五)行政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高校就业协议书是一个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历史阶段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它本身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合同也非劳动合同,它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当时制度的需要。从法律定性而言,高校就业协议书更符合一个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特殊的行政合同的特征。
  从前述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产生及现状不难发现,高校就业协议书属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全面转型过程中的产物,与其他很多制度创新一样,高校就业协议书也是为了满足特定的政策需求而产生的。因而要对其进行法律定性确实存在疑惑。但高校就业协议书理应具有法律效力,需立足于我国就业体制全面改革及高等院校管理机制转变,对其法律定性进行规范化分析。
  笔者认为,高校就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合同,而高校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承担对毕业生在校基本信息的审查义务,仅对毕业生虚假填写个人基本信息承担责任。
  首先,高校就业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近年来的相关理论一般都认同高校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有不少学者还专门撰文对两者进行了辨析。笔者亦赞同上述观点,究其理由最根本的在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时仍属于在校生的身份,不具有劳动法主体资格,且高校就业协议书中的内容几乎不涉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的权利与义务。
  其次,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化发展趋势下,高校就业管理职能需要进行根本性的转变。在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的过程中,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所应该承担及能够承担的应该是职业规划与指导、就业信息平台搭建等服务指导性的工作,而不应该用过多的行政权力干预毕业生就业工作。将高校就业协议书认定为行政合同,无疑是一种"开倒车"的行为。
  再者,民法上所谓契约即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些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在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向选择并最终达成就业协议的过程中,高校并无相关权力,更无任何权利,不应作为其中的一方主体。高校毕业生基本上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就毕业生在正式毕业后前往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确定的人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行为达成一致。因而,高校就业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
  三、高校就业协议书修改建议
  当前对于高校就业协议书"命运"的相关探讨主要观点有"废除论"、"合一论"及"修改论"。"废除论"强调高校就业协议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就业市场化的发展,高校就业协议书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管理功能,作为行政色彩比较浓厚的高校就业协议书应该退出历史的舞台。所谓"合一论"即是强调实现高校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对接,将二者合二为一。变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并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纳入其中。"修改论"介于"废除论"与"合一论"之间,认为高校就业协议书仍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应通过修改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持"修改论"。"废除论"与"合一论"共同的根本性问题都在于忽略了我国现行并且可能长期存在的人事劳动双轨就业体制。在这种双轨制下,部分用人单位并不需要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进入此类用人单位的毕业生而言,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即是高校就协议书以及依据就业协议书而开具的就业报到证。因而,"废除论"与"合一论"所主张的观点都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就业体制下,高校就业协议书应认定为民事合同,而高校应退出协议主体一方,仅对毕业生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此种法律定性,应对高校就业协议书作出如下修改。首先,高校就业协议书的内容不需要涉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正式确立人事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只需要表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关于双方在毕业生正式毕业后确定建立人事劳动关系这一事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其次,应在高校就业协议书主体格式上进行修改,将高校审核意见放在毕业生基本信息的下一栏,无需校就业指导中心(或就业工作部门)盖章审核,只需要各院系学生工作部门盖章审核即可。
  注释:
  ①以下简称高校就业协议书。
  ②高校就业协议书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两者均属于部门规章。
  参考文献:
  [1]参见王秋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发展趋势探讨-从高校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角度再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69.
  [2]教育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学司[2009]28号)[Z].2009-10-23.
  [3]胡建淼.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效力探究[J].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6):72.
  [4]胡建淼.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效力探究[J].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6):73.
  [5]趙兴宏.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的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1999(1):34.
  [6]张冬梅.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4):94-98.
  作者简介:严天何(1988-),女,江西九江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研究方向:大学职业生涯规划及就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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