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务人拒不履行合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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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际履行,并非在任何场合都能适用,如果要求债务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际履行其债务,未免有些强人所难,甚或至于有违道德伦理。因拒绝履行而解除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他可以宣告自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并且认为合同已经终了,无须经过法院的判决。
  关键词拒绝履行 中止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1-01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却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主要有以下救济途径。
  一、中止履行
  如果债权人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人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拒绝履行均使债权人有权中止履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拒绝履行的救济措施相对而言比较完备、具体。对于明示预期拒绝履行的救济,其判例及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他可以立即起诉寻求违约救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违约而期待履行期届至相对方继续履行,还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以减少损失。对于默示拒绝履行,在英美国家,均以中止合同履行寻求提供担保为主要的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第 68条第 1 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期限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以上所述均是对非违约方对拒绝履行方履行的中止己方履行的救济措施。
  二、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具体履行或依约履行,有两种意思: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有不同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实际履行是对拒绝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德国民法典》第 241 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这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实际履行,也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这种履行优先的原则,在 2002 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中仍然得到确认。法国法也承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则债权人有权提起实际履行之诉。《法国民法典》第 1184 条规定,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一方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即或者在合同的履行尚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法国法的解释,实际履行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救济方法。
  英美法对待实际履行的态度与大陆法有所不同。英美法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方的主要权利是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所保护的利益毕竟属于经济上的利益,相对于经济利益来说,人的自由是一种更为宝贵的价值,如果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与人的自由相冲突,法院往往会以保护人的自由为由,拒绝给予实际履行的法律救济。但这并不意味他们完全忽略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如果他们认为损害赔偿方式不适当,不能真正解决纠纷,基于公平正义考虑,可例外强制履行。因此强制履行的准许与否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并无请求的权利。美国契约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因此其违约的救济也以损害赔偿为首选,原则上不准实际履行,美国法院实务认为,强制履行是法院职权,并非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应证明其善意及其立场公平,衡平法官则斟酌其公平性,并考量强制履行的命令是否造成原告不当利益,或其结果有违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另外,第 110 条、《民法通则》第 111 条也对实际履行作出了规定。此项请求权,原则上仅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时才可行使,否则会发生令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效果,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实际履行,并非在任何场合都能适用,如果要求债务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际履行其债务,未免有些强人所难,甚或至于有违道德伦理。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该要求或强制实际履行:第一,实际履行已属不能(亦即事实上不能)。第二,实际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履行成为不必要就是指因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又无法弥补。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契约履行不能达到债权人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契约的目的。第三,违反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产生的契约,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强制履行方式。如强制履行侵害人身自由和尊严。第四,实际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第五,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履行费用过高。第六,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履行而未请求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履行的权利,此举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三、解除合同
  罗马法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在买卖法中则允许卖方在买方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支付价金时可以解除合同。德国法也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在发生此种情况时,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解除合同。美国法和德国法对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的规定基本相似。其规定拒绝履行必须明确和直截了当,仅仅不作为或沉默不语一般不被认为是接受。一般要求要把接受拒绝履行的决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行为表示接受拒绝履行,这一切均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合同关系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受害人把接受拒绝履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之前,并不要求其对自己所负担的债务有所准备或者要求其采取其他任何行为。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此项解除权,不论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均可以行使。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另一种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需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一般认为,因拒绝履行而解除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他可以宣告自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并且认为合同已经终了,无须经过法院的判决。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
  [2]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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