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筑物不明抛坠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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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种类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这一侵权行为归责做了专门规定,众多学者将其解读为公平责任,作者认为这是实体意义上归责原则的体现。从法规出发,从中论证这一特殊情境下的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关键词】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建筑物不明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热议不断,随着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民法学上以归责原则对这一特殊侵权形式的分析步步升温,但均未涉及其根本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我们的探究从法规出发,重新认识这一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解读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较典型的属“重庆烟灰缸案”、“深圳玻璃案”。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从法规层面对这一情景下加害人不明案,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一般规定。
  学界较少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进行界定,有学者论及: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我们要将这一类型的案件与共同危险行为等相区别,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本文所指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是指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身财产损害,而不能查明真正行为人。从法条出发,可以看出其具备从建筑物抛掷物品任意性、致人身财产损害性、具体侵权人模糊性等特点。具体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案件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不明抛掷物由高空建筑物内抛掷落下;不明确性,一个是具体加害人不明,一个是可能的受害人不明,一个是抛掷物体的不明;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建筑物抛掷物致人造成的损害与抛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
  证明责任是就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也就是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的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即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责任的体现;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用尽一切方法都不能查明案件,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就提出诉讼的一方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不能提供证明免责事由一方承担的败诉风险,是一种强制性义务的体现。在大陆法系法规出发型的国家中,只有当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具体来说是指只有用尽所有手段均不能令法官对既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公正的内心确认,但作为裁判官的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只能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我国民事证据法意见和证据规则中引入允许法官以“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判案的规定,将经验法则引入法律推定的免证范围,就是对法官一定范围内自由评价权的承认。
  三、对我国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民法通则》第125/126条均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及相关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上物件致人损害的细化和延展,也可以说是侵权法的物件致损类型中特例特性的新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的规定,相当大程度上具有程序性质。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人们对法律要件的认识更加深入,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四要件说一直占据主流,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的立法特点在于不谈过错,将“行为排除”作为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点。尽管将过错推定给可能没有侵权的建筑物使用人,通过行为的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存在实现补偿责任的免除,但是,从程序和实质公正上来说,公平责任的司法适用并非缺乏合理性,而是实体意义举证责任的一种表现。
  侵权责任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认识到,作为在不能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权利人损失相当严重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纳入考量范围。但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实际上是以衡平的手段明确当事人双方各自要承受的损失负担。它当然取向于公平,但却不是公平本身;明确地讲,两者间是手段与目的、方式与价值的关系。
  与本文息息相关的87条在责任分配上明显没有谈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除部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情况,将权利人的损失强制分配到不能免责的住户,但此前,请求权人必须对“被告(作为建筑物使用人)是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这种由法律假定可能的加害人有过错,使得权利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可能的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实现证明责任在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转换。公平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运用得并不广泛,正是体现司法对这一原则适用上的谨慎态度。任何规律都有例外,任何抽象的规则概括都不能穷尽所有事物,法律只能是多数人满意或者感受到的公正。因此,应当承认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本身有其自身特点,权利人能力相对于“可能加害人”的力量是微薄的,只有在立法上对弱势者群体加以倾斜,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治进程中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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