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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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入手,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为角度,分析论证了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得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消费维权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消费维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结论。但是,也应当提倡理性维权,规范消费维权行为。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消费维权;界限;理性维权
  一、问题及争议
  近年来,在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消费者维权和索赔中,索取巨额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华硕笔记本索赔案”更是激起对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激烈争议,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06年2月9日,黄静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用了2.0GHz的英特尔CPU,新电脑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间题,强行关机后再不能开机。经华硕公司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朋友周成宇对其电脑进行检测后,认定电脑的核心部件CPU(中央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测试版CPU)。随后黄静、周成宇二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此事作为谈判砝码,向华硕公司提出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双方数次谈判未果后,华硕公司报警。随后两人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
  此案虽然以两人最终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而告终,但周某和黄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没有统一认识,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以向媒体曝光或类似方式相要挟,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维权过当的行为虽然不合理但并不违法,更不会触犯刑法。争议焦点在于两方面:
  一是消费者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类似方式相要挟,实现索赔的行为,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二是如何认识索索赔数额与行为性质的关系。
  二、敲诈勒索罪的界域
  研究维权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而涉及敲诈勒索罪时,必须先澄清敲诈勒索罪的界域,因此,有必要分别就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由于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的界限较无争议,所以主要围绕客观与主观要件进行讨论。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分析。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被害人畏惧—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我国刑法典对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和形式均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根据社会相当性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产生畏惧,从而妨害其意思决定自由或行动自由即可,至于恶害是否即将来临,恶害内容本身是否合法、侵害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否真的会付诸实现、被害人是否事实上产生恐惧,则在所不问。
  (二)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分析。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与否的判断非常困难。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更难判断。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般应以提出不正当的要求为特征。“不正当的要求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以威胁手段所要求的东西是其无权要求的;第二,虽然行为人要求的东西是其有权要求的,但威胁要挟使用他无权使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确信有合理的根据提出该项要求.且使用威胁手段是强化其要求的正当手段,则该要求不属于不当。”[1]据此,如果行为人的要求是非法的,则以威胁手段提出该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威胁,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电脑索赔案中,黄静因华硕公司交付的笔记本电脑中有商家禁止使用的产品,致使电脑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商家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黄静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提出索赔是合法的,行为的方式也无可厚非,当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要厘清消费者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须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向媒体曝光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二是消费者的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一)向媒体曝光行为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定方式。而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消费者常用的维权方式——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否就是非法的呢?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呢?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如王作富教授认为:“采取向媒体曝光的手段是一种合法的手段……索赔案件,达成协议前,被害人、被侵权人声称要向媒体曝光,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手段。”[2]也有学者认为:“媒体舆论不是纠纷解决的途径,媒体传播信息广泛迅速,商家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一旦被公之于众,将会对其带来严重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3]也有人认为:“在两个彼此独立、毫无关联的合法行为组成一个新的行为之后,这一新行为就具有一种不同于其组成行为的新质。对于这一新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就不能根据其组成行为来判断,而应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性质来判断,因此,孤立的看,高额索赔并不违法,向媒体公布商品的缺陷也不违法,但如果将是否实施公布行为作为获取索赔的手段,将获取索赔作为不实施公布行为的条件,则这种行为就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相符合”[4]
  对向媒体曝光行为的定性,是判断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首先,消费者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客观地向媒体曝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行使符合两个条件:1、商品确实存在瑕疵;2、手段行为合法。那么,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的瑕疵及发生纠纷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选择向有关部门申诉、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后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区别,都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   倘若认为这种合法行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就很难想象,同一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是合法行为而在刑法上却是非法行为,这和刑法与一般部门法补充保障关系相矛盾。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其消费维权的正当手段,其实质上有别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没有侵害到相对方的任何权益。因此,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不属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那种认为将生产者或经营者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向媒体公布将会给其带来毁灭性打击,对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相反,笔者认为,出现商品瑕疵的商家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社会层面而言,通过向新闻媒体曝光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不良行为,可以促进生产者或经营者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对遏制当前的制假风潮也有一定的作用。
  (二)消费者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后,依法有向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的权利。但问题是,如何确定索赔数额的标准呢?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提出自己满意的数额,甚至是巨额索赔。无论数额大小都是一种要约,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法,更谈不上犯罪。即使对方不接受,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所以,不能认为消费者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不承诺,就想当然地认为消费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赔偿数额的大小是纠纷双方相互博弈的结果,索赔数额的大小不应当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都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否则,就意味着每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消费者,只要最终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该消费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5]
  四、结语
  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行使财产权时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财产权利,主观上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使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虽然,对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行为人冠以“惩罚性赔偿”之名,以损毁商家的商业信誉为要挟,进而漫天要价,商家在遇到高额索赔时,往往出于对商业名誉考虑,选择与消费者“私了”,而这种处理模式恰恰助长某些居心不良的消费者“发财”心理,在索赔时失去理性,可能会转变为“恶意索赔”,进而衍变为敲诈勒索。因此,有必要提倡理性维权,规范维权行为。
  注释:
  [1]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H].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87。
  [2]刘金林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N】.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
  [3]圆易春辉著:民事维权与敲诈勒索罪【J】.法制园地,第316页。
  [4]国林飞著: 敲诈勒索罪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年硕士论文。
  [5]于志刚著: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J】.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第56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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