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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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适用当事人主义执行与职权主义执行相结合指导实际执行工作的理念。什么是执行和执行的模式?
  仅就民事强制执行而言,什么是执行呢?笔者认为执行是指权利人为实现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那什么是权利和义务呢?它们的关系如何呢?笔者对权利和义务及其它们的关系是这样理解的:权利是拥有资格向相对人获得的利益和实现利益而行使的行为;是拥有资格获得的利益,是拥有资格实现利益而行使的行为,权利包涵获得利益、实现利益的行为两部分内容。义务是指有责任实现相对人(权利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人只能向相对义务人行使的权利实现利益,而不能向其他人行使权利来实现利益。义务人也只能向相对权利人履行义务,否则实施的义务行为无效行为。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过程,是权利人凭特有的资格向相对义务人行使必要的行为,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其权利的过程,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有两种:一是、非强制性行为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二是、强制性行为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授予权利人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权力,但为救助权利人实现权利,法律设定了强制权,以法定的形式由法院来实施。由此可见不论权利人如何借助法院的强制权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都属于权利人行为的一部分。
  一、职权主义执行
  什么是职权主义呢?“所谓职权主义就是法官主动受理案件,并且主动调查证据,主动询问证人,积极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对于伸张正义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还要积极,因为法官同时肩负保卫国家安宁、维护社会秩序之重任。”这一概念可以说集中概括并总结了自红色政权至今的司法工作的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司法工作的出发点以及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即人民法院依职权积极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伸张正义、保卫国家安宁、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这种职权主义理念的形成是有着它特殊的历史背景。在旧政权被推翻,旧秩序被否定,新政权刚组建、新的社会秩序需要建立、法治还不完善的动荡时期,加之人们对新政权、新秩序了解不够全面或知之甚少时,而采用职权主义直接干预人们私权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发展,校准人们的行为和新的社会观念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自红色政权诞生至今,不论是新中国之前还是新中国产生之后,司法机构(人民法院)始终都是以职权主义理念,依职权通过逐案审理追求各案事实真相、强制执行,宣传法律教育群众,以达到与其它国家机构共同实现巩固政权、保卫国家安宁,促进社会秩序完善及稳定之目的。从红色政权至新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理念的司法活动为政权筑固、社会秩序稳定、法制建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的行为几乎完全吸收了各案中权利人的权利,甚至以职权全部取代了权利人的权利。
  二、当事人主义执行
  当事人主义是指以当事人为事件发生、发展为核心,以当事人的意志、行为决定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方向,当事人自己承担事件的后果。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谁主张权利谁举证。主张权利者不能对其权利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承担权利不能的后果。当事人主义在诉讼程序活动中表现为“所谓当事人主义就是诉讼由当事人主导进行,法官不主动提起诉讼,不主动调查证据;他对于哪一方能够胜诉漠不关心,也没有义务加以关心。”法院在诉讼活动中追求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公证和公平,不关心结果对哪一方有利,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与放弃不得干涉,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A公司向法院诉B公司欠其款50万元并举证,B公司反诉其欠款80万元并举证,在法庭辩论时B公司又出示新证,A公司认可,双方在法庭自行和解,A公司付B公司5万元双方撤诉。
  当事人主义在民事执行中表现为∶人民法院依法向权利人提供国家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支持其行使权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过程为执行。其特征为∶首先,只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面向社会提供国家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除人民法院外,其它任何党、政、团体、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或代表国家向社会提供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强制措施的实施权法院专有。如∶债权人或民间的讨债公司,对债务人的财产强行抢、夺、扣押、拍卖以及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都是违法行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才是合法的;其次、人民法院提供国家强制措施实施服务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再合法、再合理,只要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人民法院都将不予提供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三、权利人的权利要想获得国家强制措施的支持和保护,就必须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权利的确认,如∶甲持乙欠其款50万元的借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不能就该借据直接起动执行程序展开执行活动;四、人民法院是依法提供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是不提供的。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求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随意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如∶甲对乙享有50万元的债权,在执行活动中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拘留乙,
  人民法院将拒绝实施,拘留不属于强制措施实施服务的内容(目前是这样);五、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是根据权利人的需要而采取,而不是随意采取,更不能依职权随意采取。如∶甲对乙享有50万元的债权,在执行活动中申请法院冻结乙银行存款50万元,而法院却查封了乙的房产,使甲未能及时实现权利,甲对法院不满而考虑向法院索赔。六、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何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都应无条件地提供强制措施实施的服务,支持权利人实现权利。
  (二)单一的职权主义执行,拒绝当事人主义执行也是不可取的
  在执行活动中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和义务人(被执行人)的权利是很丰富的。就权利人的权利而言,笔者粗浅的归纳了一下有五项:
  1、有权启动执行程序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见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和中止、终结执行程是法律授予权利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人是不能阻拦或代为行使的。   2、有权申请法院采取具体强制措施和选择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有权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追求及时实现权利、化解矛盾、降低执行成本、减少执行损失的最佳途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执行法在执行活动中始终保留着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权利,同时也支持和解。
  4、有权申请执行法官回避。《民诉法》的回避制度虽然是为审判程序而设立的,但在执行活动中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不断的引用,行使回避权。虽然在执行法中未设立回避制度,但此制度在执行活动中不可缺少,如∶主办执行法官的情况不利于申请执行人,该法官如不回避,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实现权利将受到妨害。
  5、有权申请法院帮助调查。申请执行人(权利人)申请法院调查的权,在执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是从审判程序中引伸到执行程序中的。在执行活动中申请执行人(权利人)负有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但经常会因各种客观原因只知线索而无法获得证据,而须要法院帮助调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
  上述权利完全控制着执行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决定着各项执行活动的产生与结束。如果在执行活动中适用单一的职权主义执行,将上述权利人的权利全部收于法院帐下,法院能代为行使多少?法律允许法院代为行使吗?申请执行人同意你随便处分他来之不宜的权利吗?权利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和执行活动中始终存在着两种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二是保留强制执行权。法院能强制权利人必须实现权利吗?看来都不行!由此可见单一的职权主义执行是不可取的。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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