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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依法治市纲要》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推进司法公正的主要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再一次表明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深刻的正当程序基础,体现了司法参与、权力制约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和理念。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要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独具特色而又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诸多问题还有待司法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如:人民监督员怎么选任管理,监督程序如何设计、监督权利如何保障等等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入研究、逐步改革和完善,笔者结合个案对人民监督员权利的保障谈点个人看法,与同行商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7日18时40分左右,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村民雷波驾驶川A903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运煤从内江市资中县楠木寺驶往遂宁市射洪县,当车行至安岳县天马乡境内S206线22km+600m长下坡连续弯道处时,因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该车驶出道路左侧撞倒道路外养蜂人搭建的简易工棚,造成简易工棚内的李某某、吴某某、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重伤,驾驶员雷某受轻伤,该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诉部门审查后,拟对林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作存疑不诉处理,并依程序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在审阅有关材料并分别听取了反渎和公诉部门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后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疑问,案件承办人逐个进行了答疑,之后在检察人员和承办人全部回避的情况下,3名人民监督员进行了独立评议,并在监督表决意见书上签署了表决意见:同意检察院公诉部门拟作存疑不诉的监督评议意见。
该案经安岳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三伤的重大损失,经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虽然林对此予以否认,但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此情节属实,据此可以认定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作微罪不诉处理,并上报资阳市院审批。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同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意见,要求做好人民监督员的说理工作。
从此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也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亟待完善。
二、人民监督员相关权利保障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对可被监督案件的事实情况,承办人员、程序进程与拟处理的结果主要是依赖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时、起诉时对案件一无所知,评议中依靠承办人的汇报了解案情,缺乏主动监督的平台,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2、是监督权缺乏有效性。一是监督意见不具刚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检委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规定》规定: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是否得到采纳,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其制约性明显不够充分。二是人民监督员自身素质受限。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悉,案件的承办人是办理案件的主体,长期介入案件,对案件情况有自己的认识,在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证据和说明相关法律时,先入为主可能导致对案件带有一些倾向性的阐述,人民监督员专业性不强,监督底气不足,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时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导致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产生不当影响。这种由监督客体审查监督主体意见的做法,使监督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三是人民监督员履职保障缺乏。人民监督员体现的是平民化、代表性、民主性但同时又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修养,但有个别人民监督员自任职以来由于工作繁忙,从没参加过检察机关组织的活动,履职时间没保障,履职条件受限,导致履职能力也得不到提高。
3、是监督经费得不到保证。各地检察机关时大都将活动经费列入了业务经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协调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可实践中,基层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规定,每年向财政打报告争取这笔经费,往往是半年了经费才好不容易到帐,并且,每年财政经费都呈递增趋势,可人民监督员经费年年批下来后却丝毫不给递增。没有相应的法律来支持,往往得不到当地财政部门的认可,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难以得到经费保障。
三、人民监督员权利保障机制立法完善的思考
1、知情权保障机制
要确保人民监督员对案情的全面准确的掌握.一是要将侦查阶段全部的案卷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阅卷,使人民监督员能够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改变人民监督员被动听审的做法,增加查阅侦查卷宗的权力,主动参与执法检查活动的权力等等。二是建立权利告知机制。告知机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知晓有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告的知晓权利。为此,规定承办人在第一次讯问儿罪嫌疑人时应告知有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并将制作的告知文书及时送达人民监督员。三是建立旁听列席机制,对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长审查意见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可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对办案部门对监督案件作了处理的相关会议也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发表意见。
2、监督权保障机制
人民监督员的履行监督权的保障对监督权行使的外部条件保障,也包括对不履行职责规制与惩戒。一是监督权时间保障机制。应规定人民监督员所属单位支持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并将监督工作的时间视为工作,并合理安排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二是独立监督权保障机制。在现行关于独立监督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保证人民监督员评议记录的保密性,尽可能减少因泄密对人民监督员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大胆发言,敢监督、真监督。三是监督权绩效机制。人民监督员履职,要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罢免,对其任期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跟踪,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对任期内长期不履职和不能履职的可进行劝退,免去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以确保监督权行使的实效性。
3、人身权保障机制
赋予人民监督员言论豁免权。由于人民监督员产生的人民性特点,在监督过程中可能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出现言论上的侵权行为,如出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可考虑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的监督案件进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也必须限定仅指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中的相关言论。
4、物质条件保障机制
一是监督经费保障机制。应从立法上或联合发文的方式明确规定将各地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由当地政府部门规划并确保经费保障落到实处。二是规定对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监督员履职而克扣工资,资金等待遇。三是应规定相应补助由财政直接划给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直接发放,确保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独立性。
(作者通讯地址: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2350)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7日18时40分左右,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村民雷波驾驶川A903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运煤从内江市资中县楠木寺驶往遂宁市射洪县,当车行至安岳县天马乡境内S206线22km+600m长下坡连续弯道处时,因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该车驶出道路左侧撞倒道路外养蜂人搭建的简易工棚,造成简易工棚内的李某某、吴某某、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重伤,驾驶员雷某受轻伤,该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诉部门审查后,拟对林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作存疑不诉处理,并依程序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在审阅有关材料并分别听取了反渎和公诉部门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后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疑问,案件承办人逐个进行了答疑,之后在检察人员和承办人全部回避的情况下,3名人民监督员进行了独立评议,并在监督表决意见书上签署了表决意见:同意检察院公诉部门拟作存疑不诉的监督评议意见。
该案经安岳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三伤的重大损失,经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虽然林对此予以否认,但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此情节属实,据此可以认定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作微罪不诉处理,并上报资阳市院审批。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同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意见,要求做好人民监督员的说理工作。
从此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也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亟待完善。
二、人民监督员相关权利保障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对可被监督案件的事实情况,承办人员、程序进程与拟处理的结果主要是依赖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时、起诉时对案件一无所知,评议中依靠承办人的汇报了解案情,缺乏主动监督的平台,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2、是监督权缺乏有效性。一是监督意见不具刚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检委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规定》规定: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是否得到采纳,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其制约性明显不够充分。二是人民监督员自身素质受限。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悉,案件的承办人是办理案件的主体,长期介入案件,对案件情况有自己的认识,在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证据和说明相关法律时,先入为主可能导致对案件带有一些倾向性的阐述,人民监督员专业性不强,监督底气不足,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时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导致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产生不当影响。这种由监督客体审查监督主体意见的做法,使监督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三是人民监督员履职保障缺乏。人民监督员体现的是平民化、代表性、民主性但同时又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修养,但有个别人民监督员自任职以来由于工作繁忙,从没参加过检察机关组织的活动,履职时间没保障,履职条件受限,导致履职能力也得不到提高。
3、是监督经费得不到保证。各地检察机关时大都将活动经费列入了业务经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协调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可实践中,基层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规定,每年向财政打报告争取这笔经费,往往是半年了经费才好不容易到帐,并且,每年财政经费都呈递增趋势,可人民监督员经费年年批下来后却丝毫不给递增。没有相应的法律来支持,往往得不到当地财政部门的认可,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难以得到经费保障。
三、人民监督员权利保障机制立法完善的思考
1、知情权保障机制
要确保人民监督员对案情的全面准确的掌握.一是要将侦查阶段全部的案卷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阅卷,使人民监督员能够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改变人民监督员被动听审的做法,增加查阅侦查卷宗的权力,主动参与执法检查活动的权力等等。二是建立权利告知机制。告知机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知晓有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告的知晓权利。为此,规定承办人在第一次讯问儿罪嫌疑人时应告知有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并将制作的告知文书及时送达人民监督员。三是建立旁听列席机制,对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长审查意见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可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对办案部门对监督案件作了处理的相关会议也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发表意见。
2、监督权保障机制
人民监督员的履行监督权的保障对监督权行使的外部条件保障,也包括对不履行职责规制与惩戒。一是监督权时间保障机制。应规定人民监督员所属单位支持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并将监督工作的时间视为工作,并合理安排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二是独立监督权保障机制。在现行关于独立监督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保证人民监督员评议记录的保密性,尽可能减少因泄密对人民监督员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大胆发言,敢监督、真监督。三是监督权绩效机制。人民监督员履职,要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罢免,对其任期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跟踪,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对任期内长期不履职和不能履职的可进行劝退,免去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以确保监督权行使的实效性。
3、人身权保障机制
赋予人民监督员言论豁免权。由于人民监督员产生的人民性特点,在监督过程中可能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出现言论上的侵权行为,如出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可考虑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的监督案件进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也必须限定仅指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中的相关言论。
4、物质条件保障机制
一是监督经费保障机制。应从立法上或联合发文的方式明确规定将各地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由当地政府部门规划并确保经费保障落到实处。二是规定对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监督员履职而克扣工资,资金等待遇。三是应规定相应补助由财政直接划给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直接发放,确保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独立性。
(作者通讯地址: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2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