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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处理和查办相关违纪案件,但是关于纪检监察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应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从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方面出发,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虽然纪检监察证据整个的收集程序与刑事诉讼证据具有显著差异,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应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因此,结合当下实际,以及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作出说明,提出纪检监察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应用途径。
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2013年11月13日,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结合纪检工作实际,就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部署。会议强调,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三中全会的精神上来,扎实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会议。会议强调,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要深刻认识全面深化改革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关系,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1]当前我国仍旧处于腐败案件的多发期,在这个重要而关键的时期,正确认识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研究其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 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一) 证据效力争议学说
学界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相关职务违纪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直存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和学说的观点可以集中成为以下三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如果案件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时间明显早于侦查机关,其证明力与其后侦查机关再行收集的证据要强;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收集程序,这说明纪检监察证据实质上并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也较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棍子打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看来,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将部分证据纳入刑事诉讼阶段,并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审查判断。
以上三种学说是目前笔者收集到的学术观点的综合评述。还有一些学者对以上三种观点的支撑理论都存有质疑。[1]也有学者在观点立场上有所侧重,但是在具体内容的分解和分析上有另外的见解。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需要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按照证据载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等的不同进行区分,才能再另行对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判断。
(二) 证据效力问题分析
笔者在此论述的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因此,笔者通过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探讨。
1. 证据能力分析
诉讼外的某项事实材料,如果要进人庭审阶段,在接受诉讼双方的质证之后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由证据材料到证据的飞跃的唯一途径就是必须具备证据能力。[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判断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主要考虑两个层面,一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对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这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另一个实质层面,即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层面所述的“证据”和“定案根据”两种概念不能混淆。并不是进入诉讼程序所有的具备第一个层面的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成为“定案根据”。我们对于证据能力的探讨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层面。虽然这种判断证据能力的方式被理论界诟病,但是就目前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并不健全的情况而言,这是目前唯一获得立法肯定的方式。而我们一贯常说的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区别与其他案件材料的突出特征,其中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表现出来的实质特征,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特征,是证据应当具备的法律基础。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当然符合纪检监察证据能力的要求,但是对于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的要求,则有待考量。纪检监察证据要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能力,须满足以上对于证据能力的两层要求——可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且最终能否成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根据。可见,纪检监察证据是不符合这些要求的。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中无论何种证据形式都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纪检监察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需要,具备证据能力,必须经过转换,只不过不同形式的证据的转换要求有所不同,笔者将在其后论述。
2. 证明力分析
证据,首先具有证据能力,才能论及是否有证明力。根据笔者在前文的论述,纪检监察证据仅在纪检监察案件中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对证明纪检监察案件事实上具有证明力。亦非很多学者所说,因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时间早于刑事侦查机关,所以证明力就大。对某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能以收集时间的早晚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结合案件的实际案情,判断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大小来认定。
3. 总体权衡
基于以上笔者对于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涉层面不同,角度不同,涉及的具体内容不同,判断两者证据效力所立足的基础也不同,不可同日而语。纪检监察证据有自己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刑事诉讼证据也是。因此,就证据效力这个角度来说,纪检监察证据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必须通过相关的途径和具体的程序进行证据转换。
二、纪检监察证据的价值问题分析 (一)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比较
1. 证据收集主体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违纪或者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行使行政检察权或者党内法纪监督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刑事诉讼证据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相关立法赋予的诉讼权力时收集的证据材料。二者在证据收集主体方面的差别是最为明显的,此差异也是决定两种证据的其他差异最为关键的因素。
2. 证据收集方式
就取证方式而言,笔者可举例说明。根据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纪检监察人员收集证据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等。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纪检监察证据的取证方式更为灵活。
3. 证据收集目的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要对相关的违法违纪案件寻找到坚实的事实支持,保证对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作出准确地判断和定性,解决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能够对违法违纪人员作出是否给予相关处分的决定;行使国家刑事诉讼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刑事处罚权能够正确行使,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决定。
4. 证据收集程序、途径
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将刑事证据的收集途径做了严格的限定,要求侦查机关的收集行为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虽然证据收集途径较纪检监察证据的收集途径多,但是程序性程度却更为高,且刑事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与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不一样。
(二)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用
1. 应然性功用
(1)纪检监察证据与被调查人的刑事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兼具违纪和违法双重性,因此纪检监察证据所涵盖的事实不仅和违纪行为存在关联,而且与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违法也具有紧密联系。
(2)纪检监察证据应能帮助避免证据灭失
2. 必然性功用及现实价值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佐证犯罪事实
就证据属性而言,纪检监察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纪检监察证据中关于当事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部分,并不会因为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而发生改变。这是原本并不属于刑事违法的违纪案件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的原因。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的发挥了影响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机关立案前或者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其他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向有关机关检举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就目前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来,在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到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口供、退赃的有关情况等证据对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用 。
(3)纪检监察证据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减少了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取证的时间,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这是效率中所保有的正义和公正价值的一种体现。
三、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分析
(一) 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1. “反腐”的要求所在。2013年最热的话题之一就是“反腐”。纪检监察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应用,使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加强“反腐”力度,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运作;
2. 纪检监察机关往往最先接触案件,很多涉案材料、线索、证人都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获取,调查、取证工作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展开。基于某些证据的不可再生性,如果单纯否定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其后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就难以取证,很多事实就无法查清,影响诉讼效率;
3. 职务违纪或犯罪案件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更容易出现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的现象。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尤其是人证,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佐证和保证刑事诉讼证据的可靠性是十分有必要的;
4. 避免重复取证的必然要求。“重复取证往往距离案情发生时间较长,容易造成某些证据的湮灭、灭失或因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使证据失真,使重新取得证据难以做到完整、准确;即使最后查清事实,已经花费了很久时间”。[3]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来衡量,如果单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否认纪检监察机关取证的效力,造成某些证据材料因此毁损、灭失,那么必然会拖延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时间,影响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5. 纪检监察机关是反腐败斗争的关键部门,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及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其能发挥的作用是其他机关难以取代的。忽视了纪检监察证据,或者完全排斥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用,将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极大的阻碍。这不是单单是理论问题,更是实务问题。
(二) 应用路径问题
1. 立法说明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对证据如何转化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条款中“行政机关”的界定似乎也没有达到该条款出现的预期目的。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行政机关”试图重新作出一个阐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的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于违反党纪、政纪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应当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该条款试图通过用“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来保证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在主体上的正当性,将“纪检监察机关”纳入“行政机关”的范畴。但是该条款的规定“目的性”太过明显,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最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64条第4款重新做出了解释:“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希望变相的将“纪检监察机关”涵盖进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内。但是,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与该条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冲突,造成了现下十分矛盾的格局。
2. 学说争议
对于以上立法层面的相关规定,学界存有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从纪检监察机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班子”来看,纪检部门行使职权可以转化为行政监察机关的活动,其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4]另一观点则站在相反的角度,认为如果肯定纪检机关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行政机关”的限定产生冲击,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在此方面的严肃性。[5]
针对以上的学说争议,结合笔者前文对纪检监察证据所做的相关论述,笔者总体赞同前一种观点。
(三) 具体应用设计构想
1. 应用的基本原则
(1) 适度审查原则。由于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进行证据转换的时候,侦查机关要注意对证据的审查,不同的证据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有的证据需要全面审查,有的证据需要在转换前后都要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度也要有所侧重。以确保对证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方式全面审查。
(2) 公正、高效原则。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毕竟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对该类证据的转化需要考虑几个问题。第一,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和应用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二,是否能够确保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第三,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 检查监督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将涉案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除了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转化之外,还需对纪检监察机关中负责处理该案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于故意不移或者漏移、错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对移送证据材料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和处理,对不合理的移送程序和行为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并提出异议,确保证据转化过程的严密性。
2. 具体制度创设及完善方案
(1) 实物证据双层审查制
实物证据,通常是以物质的形式存在,以实物的性质和外部特征或者是以物质形式记录的内容来表达事实的证据。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受人为意志的可支配性较差。但是如果实物证据不及时收集,就有可能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调换、篡改的情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实物证据的转化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对其转化的具体程序要求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实物证据的转化方式重点凸显在审查方式上。对于实物证据所表现的实质内容是否与案件存在必然联系,并将多个实物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并没有存在与案件无关或者事实不清的可能性。其次就是依据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对纪检监察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人员、收集方式等进行转换。侦查机关首先要发出证据转换通知,通知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收集人员对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提交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要对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以及复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等问题作出说明,并由原收集人签章,确保转换无误。
(2) 关于言词证据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换,学界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换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最终定案依据。
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的处理方法相对简单,要么只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线索材料,侦查机关需重新收集;要么就是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后,侦查机关结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实际情况,询问原办案人员收集言词证据的具体情况,或者询问被调查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所做的供述、证词是否真实等。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未免过于草率。对于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侦查机关有必要且必须重新收集,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其之前在纪检监察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参考,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性推断和案情推理,可以作为案件线索材料,但是不能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只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就此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确定为真实,并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使用,甚至作为定案根据。如果出现意外情形,比如证人在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后,逃跑、失踪、死亡或者拒绝向刑事侦查机关作证,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此结合获取收集的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和印证进行判断。
注释:
[1]该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王昌奎:《纪检监察证据之效力及其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8)(司法实务)。
参考文献:
[1]新华社.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EB/OL].[2013-11-13]http://www.gov.cn/ldhd/2013-11/13/content_2526898.html.
[2]陈卫东,付磊.我国证据能力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证据科学,2008,(01):5-17.
[3]宫晓兵.析行政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共用[J].法学,1998(1):27-28.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62.
[5]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06):665-673.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2013026)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民族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贵州 贵阳 550025)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处理和查办相关违纪案件,但是关于纪检监察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应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从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方面出发,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虽然纪检监察证据整个的收集程序与刑事诉讼证据具有显著差异,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应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因此,结合当下实际,以及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作出说明,提出纪检监察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应用途径。
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2013年11月13日,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结合纪检工作实际,就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部署。会议强调,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三中全会的精神上来,扎实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主持会议。会议强调,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要深刻认识全面深化改革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关系,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1]当前我国仍旧处于腐败案件的多发期,在这个重要而关键的时期,正确认识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研究其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 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一) 证据效力争议学说
学界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相关职务违纪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直存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和学说的观点可以集中成为以下三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如果案件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时间明显早于侦查机关,其证明力与其后侦查机关再行收集的证据要强;一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收集程序,这说明纪检监察证据实质上并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也较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棍子打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看来,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将部分证据纳入刑事诉讼阶段,并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审查判断。
以上三种学说是目前笔者收集到的学术观点的综合评述。还有一些学者对以上三种观点的支撑理论都存有质疑。[1]也有学者在观点立场上有所侧重,但是在具体内容的分解和分析上有另外的见解。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需要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按照证据载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等的不同进行区分,才能再另行对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判断。
(二) 证据效力问题分析
笔者在此论述的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因此,笔者通过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探讨。
1. 证据能力分析
诉讼外的某项事实材料,如果要进人庭审阶段,在接受诉讼双方的质证之后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由证据材料到证据的飞跃的唯一途径就是必须具备证据能力。[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判断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主要考虑两个层面,一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对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这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另一个实质层面,即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层面所述的“证据”和“定案根据”两种概念不能混淆。并不是进入诉讼程序所有的具备第一个层面的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成为“定案根据”。我们对于证据能力的探讨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层面。虽然这种判断证据能力的方式被理论界诟病,但是就目前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并不健全的情况而言,这是目前唯一获得立法肯定的方式。而我们一贯常说的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区别与其他案件材料的突出特征,其中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表现出来的实质特征,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特征,是证据应当具备的法律基础。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当然符合纪检监察证据能力的要求,但是对于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的要求,则有待考量。纪检监察证据要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能力,须满足以上对于证据能力的两层要求——可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且最终能否成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根据。可见,纪检监察证据是不符合这些要求的。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中无论何种证据形式都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纪检监察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需要,具备证据能力,必须经过转换,只不过不同形式的证据的转换要求有所不同,笔者将在其后论述。
2. 证明力分析
证据,首先具有证据能力,才能论及是否有证明力。根据笔者在前文的论述,纪检监察证据仅在纪检监察案件中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对证明纪检监察案件事实上具有证明力。亦非很多学者所说,因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时间早于刑事侦查机关,所以证明力就大。对某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能以收集时间的早晚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结合案件的实际案情,判断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大小来认定。
3. 总体权衡
基于以上笔者对于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涉层面不同,角度不同,涉及的具体内容不同,判断两者证据效力所立足的基础也不同,不可同日而语。纪检监察证据有自己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刑事诉讼证据也是。因此,就证据效力这个角度来说,纪检监察证据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必须通过相关的途径和具体的程序进行证据转换。
二、纪检监察证据的价值问题分析 (一)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比较
1. 证据收集主体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违纪或者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行使行政检察权或者党内法纪监督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刑事诉讼证据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相关立法赋予的诉讼权力时收集的证据材料。二者在证据收集主体方面的差别是最为明显的,此差异也是决定两种证据的其他差异最为关键的因素。
2. 证据收集方式
就取证方式而言,笔者可举例说明。根据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纪检监察人员收集证据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等。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纪检监察证据的取证方式更为灵活。
3. 证据收集目的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要对相关的违法违纪案件寻找到坚实的事实支持,保证对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作出准确地判断和定性,解决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能够对违法违纪人员作出是否给予相关处分的决定;行使国家刑事诉讼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刑事处罚权能够正确行使,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决定。
4. 证据收集程序、途径
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将刑事证据的收集途径做了严格的限定,要求侦查机关的收集行为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虽然证据收集途径较纪检监察证据的收集途径多,但是程序性程度却更为高,且刑事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与纪检监察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不一样。
(二)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用
1. 应然性功用
(1)纪检监察证据与被调查人的刑事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兼具违纪和违法双重性,因此纪检监察证据所涵盖的事实不仅和违纪行为存在关联,而且与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违法也具有紧密联系。
(2)纪检监察证据应能帮助避免证据灭失
2. 必然性功用及现实价值
(1)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佐证犯罪事实
就证据属性而言,纪检监察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纪检监察证据中关于当事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部分,并不会因为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而发生改变。这是原本并不属于刑事违法的违纪案件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的原因。
(2)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的发挥了影响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机关立案前或者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其他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向有关机关检举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就目前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来,在刑事诉讼中但凡涉及到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口供、退赃的有关情况等证据对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用 。
(3)纪检监察证据有效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减少了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取证的时间,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这是效率中所保有的正义和公正价值的一种体现。
三、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分析
(一) 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1. “反腐”的要求所在。2013年最热的话题之一就是“反腐”。纪检监察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应用,使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加强“反腐”力度,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运作;
2. 纪检监察机关往往最先接触案件,很多涉案材料、线索、证人都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获取,调查、取证工作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最先展开。基于某些证据的不可再生性,如果单纯否定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其后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就难以取证,很多事实就无法查清,影响诉讼效率;
3. 职务违纪或犯罪案件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更容易出现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的现象。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尤其是人证,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佐证和保证刑事诉讼证据的可靠性是十分有必要的;
4. 避免重复取证的必然要求。“重复取证往往距离案情发生时间较长,容易造成某些证据的湮灭、灭失或因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使证据失真,使重新取得证据难以做到完整、准确;即使最后查清事实,已经花费了很久时间”。[3]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来衡量,如果单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否认纪检监察机关取证的效力,造成某些证据材料因此毁损、灭失,那么必然会拖延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时间,影响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5. 纪检监察机关是反腐败斗争的关键部门,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及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其能发挥的作用是其他机关难以取代的。忽视了纪检监察证据,或者完全排斥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用,将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极大的阻碍。这不是单单是理论问题,更是实务问题。
(二) 应用路径问题
1. 立法说明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对证据如何转化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条款中“行政机关”的界定似乎也没有达到该条款出现的预期目的。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行政机关”试图重新作出一个阐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的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于违反党纪、政纪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应当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该条款试图通过用“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来保证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在主体上的正当性,将“纪检监察机关”纳入“行政机关”的范畴。但是该条款的规定“目的性”太过明显,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最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64条第4款重新做出了解释:“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希望变相的将“纪检监察机关”涵盖进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内。但是,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与该条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冲突,造成了现下十分矛盾的格局。
2. 学说争议
对于以上立法层面的相关规定,学界存有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从纪检监察机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班子”来看,纪检部门行使职权可以转化为行政监察机关的活动,其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4]另一观点则站在相反的角度,认为如果肯定纪检机关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行政机关”的限定产生冲击,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在此方面的严肃性。[5]
针对以上的学说争议,结合笔者前文对纪检监察证据所做的相关论述,笔者总体赞同前一种观点。
(三) 具体应用设计构想
1. 应用的基本原则
(1) 适度审查原则。由于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进行证据转换的时候,侦查机关要注意对证据的审查,不同的证据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有的证据需要全面审查,有的证据需要在转换前后都要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度也要有所侧重。以确保对证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方式全面审查。
(2) 公正、高效原则。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毕竟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对该类证据的转化需要考虑几个问题。第一,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和应用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二,是否能够确保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第三,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 检查监督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将涉案证据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除了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转化之外,还需对纪检监察机关中负责处理该案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于故意不移或者漏移、错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对移送证据材料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和处理,对不合理的移送程序和行为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并提出异议,确保证据转化过程的严密性。
2. 具体制度创设及完善方案
(1) 实物证据双层审查制
实物证据,通常是以物质的形式存在,以实物的性质和外部特征或者是以物质形式记录的内容来表达事实的证据。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受人为意志的可支配性较差。但是如果实物证据不及时收集,就有可能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调换、篡改的情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实物证据的转化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对其转化的具体程序要求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实物证据的转化方式重点凸显在审查方式上。对于实物证据所表现的实质内容是否与案件存在必然联系,并将多个实物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并没有存在与案件无关或者事实不清的可能性。其次就是依据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对纪检监察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人员、收集方式等进行转换。侦查机关首先要发出证据转换通知,通知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收集人员对所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提交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要对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以及复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等问题作出说明,并由原收集人签章,确保转换无误。
(2) 关于言词证据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换,学界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转换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最终定案依据。
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的处理方法相对简单,要么只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线索材料,侦查机关需重新收集;要么就是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后,侦查机关结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实际情况,询问原办案人员收集言词证据的具体情况,或者询问被调查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所做的供述、证词是否真实等。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未免过于草率。对于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侦查机关有必要且必须重新收集,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其之前在纪检监察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参考,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性推断和案情推理,可以作为案件线索材料,但是不能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只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就此将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确定为真实,并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使用,甚至作为定案根据。如果出现意外情形,比如证人在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后,逃跑、失踪、死亡或者拒绝向刑事侦查机关作证,那么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此结合获取收集的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和印证进行判断。
注释:
[1]该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王昌奎:《纪检监察证据之效力及其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8)(司法实务)。
参考文献:
[1]新华社.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EB/OL].[2013-11-13]http://www.gov.cn/ldhd/2013-11/13/content_2526898.html.
[2]陈卫东,付磊.我国证据能力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证据科学,2008,(01):5-17.
[3]宫晓兵.析行政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共用[J].法学,1998(1):27-28.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62.
[5]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06):665-673.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2013026)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民族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贵州 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