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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仲裁的历史沿革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主要原因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贸易交往的日益密切,仲裁制度以它高效方便的特点深受欢迎。西方各国便顺应时代的要求,开始制定仲裁法,同时也是为了给仲裁活动一个严格的规范。使其能更好地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如英国于1889年制定了《仲裁法》。瑞典在1887年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令,后经修改,于1929年通过了《瑞典仲裁法》。到了20世纪中后期,仲裁制度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仲裁制度的重要性逐步被各国认识,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法。
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
与域外仲裁的历史沿革相比,我国仲裁制度的形成有其自身的历史特点。首先,我国仲裁制度的萌芽远远晚于域外其他国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够发达,以及儒家思想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仲裁产生的历史根基不如西方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深厚。其次,清政府制定有关商事仲裁的有关条例,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而不像西方国家是为了促进贸易交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二者的初衷不一样,其效果不言而喻。
我国仲裁协议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哪些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我国仲裁法关于这一点规定较为狭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此条款肯定了可仲裁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性纠纷。但否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对比英国的仲裁法规定:“一切属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仅涉及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瑞士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这些国家可仲裁的范围明显广于我国的规定。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于仲裁协议中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僵硬化。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其中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一项必要要素或者说是强制性标准。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人民法院做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从这里我们看出两个问题,第一,法院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不应干涉仲裁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属于仲裁权的范围。我们再将视野放到国际上看,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定都认定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仲裁委员会不应该享有对仲裁协议确认的权利,而应该交由仲裁庭进行确认。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并不是仲裁案件的仲裁人,这有悖于仲裁的基本法意。
对我国仲裁协议的完善
·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不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或是国家机关的强制,这是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意思自治是充分体现一个国家赋予人民的自由度,以及重视人权建设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们越来越强调人权的建设问题,顺应时代的号召,仲裁法相关规定应该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修改。
·增设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灵活多变,效率高,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与机构仲裁相比中,临时仲裁费用优势明显。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因案而设迅速组建,审结期短,结案后便自行解散,省下了支付给机构仲裁提供仲裁秩序管理的费用,大大地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做到量体裁衣。
·仲裁协议效力的归属
我国仲裁法应该要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异议时,应交由仲裁庭进行确认。由仲裁庭或是仲裁员对协议做出决定,将来由法院审查执行,这样比法院享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更为合理。法院行使必要的监督权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只进行程序的审查,不进行实体内容的审查。其次,要承认一裁终局的效力。具体可以规定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由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应当归仲裁委员会管辖,对其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向中国仲裁协会提出复议申请。这样就将法院,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三者的关系理顺了。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主要原因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贸易交往的日益密切,仲裁制度以它高效方便的特点深受欢迎。西方各国便顺应时代的要求,开始制定仲裁法,同时也是为了给仲裁活动一个严格的规范。使其能更好地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如英国于1889年制定了《仲裁法》。瑞典在1887年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令,后经修改,于1929年通过了《瑞典仲裁法》。到了20世纪中后期,仲裁制度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仲裁制度的重要性逐步被各国认识,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法。
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
与域外仲裁的历史沿革相比,我国仲裁制度的形成有其自身的历史特点。首先,我国仲裁制度的萌芽远远晚于域外其他国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够发达,以及儒家思想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仲裁产生的历史根基不如西方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深厚。其次,清政府制定有关商事仲裁的有关条例,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而不像西方国家是为了促进贸易交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二者的初衷不一样,其效果不言而喻。
我国仲裁协议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哪些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我国仲裁法关于这一点规定较为狭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此条款肯定了可仲裁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性纠纷。但否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对比英国的仲裁法规定:“一切属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仅涉及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瑞士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这些国家可仲裁的范围明显广于我国的规定。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于仲裁协议中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僵硬化。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其中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一项必要要素或者说是强制性标准。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人民法院做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从这里我们看出两个问题,第一,法院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不应干涉仲裁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属于仲裁权的范围。我们再将视野放到国际上看,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定都认定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仲裁委员会不应该享有对仲裁协议确认的权利,而应该交由仲裁庭进行确认。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并不是仲裁案件的仲裁人,这有悖于仲裁的基本法意。
对我国仲裁协议的完善
·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不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或是国家机关的强制,这是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意思自治是充分体现一个国家赋予人民的自由度,以及重视人权建设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们越来越强调人权的建设问题,顺应时代的号召,仲裁法相关规定应该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修改。
·增设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灵活多变,效率高,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与机构仲裁相比中,临时仲裁费用优势明显。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因案而设迅速组建,审结期短,结案后便自行解散,省下了支付给机构仲裁提供仲裁秩序管理的费用,大大地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做到量体裁衣。
·仲裁协议效力的归属
我国仲裁法应该要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异议时,应交由仲裁庭进行确认。由仲裁庭或是仲裁员对协议做出决定,将来由法院审查执行,这样比法院享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更为合理。法院行使必要的监督权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只进行程序的审查,不进行实体内容的审查。其次,要承认一裁终局的效力。具体可以规定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由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应当归仲裁委员会管辖,对其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向中国仲裁协会提出复议申请。这样就将法院,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三者的关系理顺了。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