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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下民法典编纂呼声越来越高,这是个偏向于立法论的时代。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 对无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之责任承担方面,却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对于责任承担之范围却并未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那么精确。因此,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与判例为视角,先梳理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理论基础相关学说,进而根据代理人和相对人之主观状态在信赖利益以及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与取舍。
关键词 狭义无权代理 善意相对人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作者简介:梁应韬,汇丰晋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6-02
一、狭义的无权代理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本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行为的效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一项制度。从有无代理权的角度,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才是真正的代理,简称“代理”,自不待言。
无权代理为代理之一种,非具备代理要件不成立无权代理。为不存的本人所为之代理行为,根本不成立,故不得有为已消灭的法人之无权代理。又代理人无代理意思为相对人所知者,其行为为无效,不发生为无权代理行为,依本人承认而成为有效之问题。
通说认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本文仅对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下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进行论述。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于表见代理之处,在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中,本人并无令第三人信其为有权代理的表见事实,故不能为交易安全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因此,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承认不生效力,本人不承认时由无权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概述
(一)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之理论基础
在狭义无权代理场合,获得本人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效力,自不多说;但是如果本人不承认,则其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不生效,则进一步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基础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为何以以及在何种前提下保护一方当事人。在德国民法中,责任基础主要包括不履行法律行为上的义务、对绝对权的不法侵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以及造成信赖事实。 关于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为何?学说观点不一。
1.侵权行为说。有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需要对善意的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郑玉波先生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并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或谓无权代理人与契约订立时有过失,故应负责,但无权代理人,不能因证明无过失而免除责任,故此说仍欠妥。
2.委任关系说。此说认为系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存有委任契约关系,显与代理权之授予采单独行为说不符,故此说亦不可采。代理权仅为权能,与委任并无一定关系。 显然,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无委任契约,无权代理人所为之行为并不当然有益于代理人,至于代理人是否承认自是后话,故此说不足取。
3.法定特别责任说。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产物。因此,它不需要看无权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也不是因为有违担保的意思,应该是一种特别责任。即法律为维持代理制度的信用及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特别规定由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不问代理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目前,法定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因为,这种学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很好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各国立法例 都有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实务判例 同样采取法定担保责任说。
关于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侵权行为说、委任关系说、法定特别责任说。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产物,因此是一种特别担保责任。王泽鉴先生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属无过失责任,可资赞同,就归责原则言,此乃基于担保思想,故其法律上之性质,应属法定担保责任。 ”此说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或谓本条系诚信原则之具体化)。 因此,就狭义无权代理而言,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本文赞同法定特别责任这一观点。
(二)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构成要件
1.做出没有代理权之法律行为。必须没有代理权,若有代理权则是有权代理,自与无权代理无关。因此,无权代理人所为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必须具备其他有效成立要件。所谓无权代理,系指具备代理行为之其他要件,仅欠缺代理权之代理也。 在此情形下,其为完全无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限外之行为,在所不问。
2.以本人名义且本人拒绝承认。要成立无权代理必须以本人名义而为之,若以代理人名义,则不称其为代理。无权代理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本人之承认而生有权代理之效力,因本人拒绝承认而生无权代理之效力。
3.相对人须为善意。如果相对人明知道无代理权,仍与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则不发生本人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相对人不是善意,就没有法律上保护之必要。
4.代理人有行为能力。由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承担是一种法定担保责任。此责任相当沉重,为公平起见,宜参考日民第117条第2项 规定,解为无权代理人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始完全负此项赔偿责任。 但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相对人误信自己为行为能力人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83条 之规定,不得免其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关键词 狭义无权代理 善意相对人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作者简介:梁应韬,汇丰晋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6-02
一、狭义的无权代理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本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行为的效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一项制度。从有无代理权的角度,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才是真正的代理,简称“代理”,自不待言。
无权代理为代理之一种,非具备代理要件不成立无权代理。为不存的本人所为之代理行为,根本不成立,故不得有为已消灭的法人之无权代理。又代理人无代理意思为相对人所知者,其行为为无效,不发生为无权代理行为,依本人承认而成为有效之问题。
通说认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本文仅对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下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进行论述。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于表见代理之处,在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中,本人并无令第三人信其为有权代理的表见事实,故不能为交易安全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因此,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承认不生效力,本人不承认时由无权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概述
(一)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之理论基础
在狭义无权代理场合,获得本人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效力,自不多说;但是如果本人不承认,则其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不生效,则进一步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基础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为何以以及在何种前提下保护一方当事人。在德国民法中,责任基础主要包括不履行法律行为上的义务、对绝对权的不法侵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以及造成信赖事实。 关于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为何?学说观点不一。
1.侵权行为说。有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需要对善意的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郑玉波先生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并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或谓无权代理人与契约订立时有过失,故应负责,但无权代理人,不能因证明无过失而免除责任,故此说仍欠妥。
2.委任关系说。此说认为系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存有委任契约关系,显与代理权之授予采单独行为说不符,故此说亦不可采。代理权仅为权能,与委任并无一定关系。 显然,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无委任契约,无权代理人所为之行为并不当然有益于代理人,至于代理人是否承认自是后话,故此说不足取。
3.法定特别责任说。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产物。因此,它不需要看无权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也不是因为有违担保的意思,应该是一种特别责任。即法律为维持代理制度的信用及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特别规定由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不问代理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目前,法定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因为,这种学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很好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各国立法例 都有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实务判例 同样采取法定担保责任说。
关于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侵权行为说、委任关系说、法定特别责任说。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产物,因此是一种特别担保责任。王泽鉴先生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属无过失责任,可资赞同,就归责原则言,此乃基于担保思想,故其法律上之性质,应属法定担保责任。 ”此说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或谓本条系诚信原则之具体化)。 因此,就狭义无权代理而言,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本文赞同法定特别责任这一观点。
(二)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构成要件
1.做出没有代理权之法律行为。必须没有代理权,若有代理权则是有权代理,自与无权代理无关。因此,无权代理人所为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必须具备其他有效成立要件。所谓无权代理,系指具备代理行为之其他要件,仅欠缺代理权之代理也。 在此情形下,其为完全无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限外之行为,在所不问。
2.以本人名义且本人拒绝承认。要成立无权代理必须以本人名义而为之,若以代理人名义,则不称其为代理。无权代理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本人之承认而生有权代理之效力,因本人拒绝承认而生无权代理之效力。
3.相对人须为善意。如果相对人明知道无代理权,仍与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则不发生本人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相对人不是善意,就没有法律上保护之必要。
4.代理人有行为能力。由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承担是一种法定担保责任。此责任相当沉重,为公平起见,宜参考日民第117条第2项 规定,解为无权代理人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始完全负此项赔偿责任。 但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相对人误信自己为行为能力人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83条 之规定,不得免其无权代理人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