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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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案件证人的拒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特定范围的证人,因其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或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特定范围的近亲属一定的拒证权,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设立拒证权制度的首次尝试,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因此,如何立足我国国情,在借鉴历史传统和境外拒证权的合理内核基础上,看到目前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不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拒证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是摆在立法工作者面前的严肃课题。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拒证权制度
  一、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概述
  (一)拒证权释义
  拒证权,简而言之即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纵观外国立法,由于历史文化、诉讼模式、法律传统等原因,致使英美法系国家的拒证权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也存在一定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拒证权采取的是特权说,包含两方面内涵:一是当事人有权拒绝透露某些信息;二是当事人有权阻止他人对某些信息提供证明。其拒证权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是有可能造成对证人不利后果的证言,证人均有权拒绝作证。就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采取了抗辩说,拒证权是“负有诉讼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1]亦即表明,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才能行使该权利,其适用范围相对较为狭窄。
  两大法系有关拒证权制度的确立有其独特的社会基础,而我国实际与国外司法环境大相径庭,对拒证权制度的构建也一直处于探索研究阶段。2012年3月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有关近亲属拒证权的首次尝试,将拒证权明确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特定范围的证人,因其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或免除其作证的权利。
  (二)拒证权的特征
  1、证人须具备法律上的资格。一般而言,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多从年龄、精神状态方面加以规定。若依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
  2、证人须具有特定身份或者与被告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目前世界上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国家大都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法定关系或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一项普遍要求,例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等,我国拒证权的主体则仅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3、拒证权是程序性权利。我们从通过实体法上规定和保护的某种状态的实现过程来理解程序性权利,拒证权是法律赋予特定证人的,只有证人在诉讼中才有可能享有。同时,其也是保障权利主体以抗衡国家强制作证权力的权利。
  4、拒证权制度的设立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之外的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均负有作证义务。
  (三)拒证权制度的价值意义
  1、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拒证权制度的确立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避免了将人们逼上要么抛弃伦理亲情而违心作证,要么重视亲情伦理关系而违法拒绝作证的两难境地。这是法律对伦理的让步,这种有限的妥协并不违背现代的法治观念,而恰恰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明智选择。
  2、反映利益权衡的诉讼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奎斯特认为:“在我们国家,贯彻法律理论和诉讼发展历程的,最难以裁决的案件是存在两种价值冲突的案件,每一种价值都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但是他们却相遇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2]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是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完成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但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其他社会价值。而拒证权制度的设立则是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查明事实真相与保护个人隐私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之间进行权衡之后,更多偏向于保护社会价值,体现出正当程序的要求。
  3、昭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诉讼法中的证人制度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为实现社会正义而漠视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鉴于刑讯逼供对于人权践踏的肆意性,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我国也改变了陈旧的价值观念,转向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使法律更有温情。而赋予证人以拒证权,有助于保障证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4、确保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案件中提供证言的证人与被告人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无论其是否如实、客观阐述案件事实,社会大众都不排除对其证言的怀疑。这在诉讼程序中,无疑是不利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存在不足
  一是拒证权主体范围狭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拒证权的主体仅限定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使得其他应当享有拒证权的证人因不享有拒证权,从而出现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一样的困境。如被告人的岳父母、男女朋友等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受到影响,又如司法机关强迫因职业行为而知晓国家秘密的人员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的真实性是难以确保的。由此可见,对于拒证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规定,不利于拒证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是实施拒证权制度存在程序障碍。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确立被告人相关亲属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拒证权,但是并没有其他的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对拒证权的运行程序加以具体规定,这势必会使得司法实践中拒证权的行使遭遇巨大障碍。此外,从文义解释上来看,证人拒证权似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在起诉阶段是否属于具体适用阶段未予以明确。   三是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证处罚制度、关键证人作证制度等都有所体现,但依然存在很大的不足,如证人保护义务主体的不明确,证人经济补偿细则尚未出台,证人拒证处罚对象范围狭窄,对关键证人异议处理程序等规定不尽完善等等。这些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势必会影响拒证权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对策
  “与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达不到证明要求的证据,不如设置证人拒证制度允许其保密以兼顾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3]“不解决证人拒证的问题,将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最终甚至会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陷于瘫痪。”[4]拒证权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实施必然面对许多实务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我们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又要注重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
  1、扩大拒证权主体范围。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和我国的法制传统,并兼顾法律的统一性,拒证权的享有主体范围不宜太过宽泛,只需在亟需保障的社会关系层面即可。笔者建议,按照证人身份的不同,将拒证权的主体主要划分为三类:(1)公务秘密或具有公务身份的人,即鉴于部分公务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到国家秘密或其工作性质决定其要对工作内容保密,赋予此类人员以拒证权保护国家利益;(2)具备职业秘密的特定人员,如医生、律师、新闻媒体记者、银行职员等从事特殊行业人员应就其业务上所知悉的应守秘密的事项享有拒证权;(3)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包括配偶、直系亲属、姻亲、监护人;围绕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有必要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以避免证实作证时的矛盾心理和为难情绪,以更好地保护具有实质亲属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然,“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免除”,以下三种情况应排除享有拒证权:第一,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证人作证;第二,证人自愿放弃拒证权;第三,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亲属间的犯罪包括虐待、遗弃、伤害及对子女的性犯罪等。这样就契合了我国法律的社会本位特点,是能够最大程度地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可行性选择。
  2、完善具体操作程序。
  (1)明确拒证权的适用阶段。拒证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亲情伦理、家庭稳定以及社会和谐,不管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该贯彻这一理念。所以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而是规定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应该保证拒证权人拒证权的行使,这样也才更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2)明确拒证权的告知程序。可借鉴“米兰达规则”,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调查时,应当明白地告知相关拒证权人的权利,对于没有履行该告知程序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当司法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拒证权而要求他们作证的时候,该公民有权以其是法律规定的享有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而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其作证的义务。
  (3)明确拒证权的申请程序。拒证权人在行使拒证权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程序义务,即向司法机关申请并需提出作为拒证权人的身份证明,并由司法机关审查确定,从而保障这一权利不被滥用。
  (4)明确拒证权的审核程序。司法机关对于申请行使拒证权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作出答复,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在侦查阶段,视侦查机关的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做出决定。在作出了核准证人享有亲属拒证权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此发表不当评论或者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论。
  (5)明确拒证权的救济程序。一是申请复议权。当申请人不服司法机关作出的其不享有亲属拒证权的决定时,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给予答复。二是上诉、申诉权,如果司法机关在调查案件的时候没有告知享有拒证权的证人以该项权利,而该证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了证言,或者证人要求行使拒证权的申请被司法机关错误的驳回而强制作证的时候,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进行申诉。[5]三是控告权。如果司法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告知或者否决公民的拒证权时有明显违法的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了公民的拒证权,该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控告。另外,国家赔偿法里也应当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被侵权的拒证权人进行赔偿或救济。
  (6)明确放弃拒证权的程序。证人可以选择放弃拒证权,进行如实作证,其证言与普通证人证言具有相同效力。一般放弃亲属拒证权要求采取明示的方式,必须符合一定的规则并且在司法机关记录备案。
  3、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为进一步明晰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保护职责,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于证人保护的进一步规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细化了证人保护措施,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互相呼应,形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对需要保护的证人进行分类保护,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构建起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同时,司法机关还应注意对证人信息的保密,切实将证人保护措施做到位。
  (2)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充分考虑证人政治、经济等权利不受缺失的情况下出庭,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具体实施程序应细化,如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并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补偿时效、补偿具体发放机关等。同时,可以考虑建立证人保险制度或者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基金,保证证人因作证而意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3)完善证人拒证处罚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拒绝出庭作证明确给予了相应制裁的规定,从而避免“庭审走过场”现象频频出现的尴尬,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对此,笔者进一步建议,将与证人诉讼地位类似的鉴定人、被害人等也一并纳入证人拒证处罚对象的范围之内。
  (4)完善关键证人作证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同时,笔者建议也要强化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包括对关键证人资格的界定,对关键证人异议的处理程序等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此外,立法者还应当完善直接言辞原则、传闻证据规则、补偿证据规则等。只有在相关配套制度得到进一步健全的基础上,拒证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结语
  建立一项制度必须要从一国的客观实际出发,把是否符合一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作为制度建立的评判标准,仔细甄别,加以选择。不可否认,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加强了对证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已成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重要举措之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尽管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在我国已经起步,但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其不仅对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都需要一段时间去磨合和适应,其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具体实施中的一些问题。笔者相信,历史上有着“亲亲相隐”长久渊源的我国,在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必将更加健全,从而推进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荣军.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法学,1995(5)
  [2] 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West&Wadswotth Publishing Company,1999,pp. xxii.
  [3]阎磊.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理性思索.江西社会科学,2003(6)
  [4]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8)
  [5] 伍浩鹏:《刑事诉讼中的拒证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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