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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客观共同型的侵权责任为多个行为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与共同过失,基于行为的关联共同性的一种侵权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数量颇多。在判决中有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两种冲突判决,在法律适用中更涉及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而造成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共同侵权”在理论与法律界定上的不统一,所以笔者拟通过研究客观共同侵权的性质,排除适用关于主观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叠加的共同侵权等法律适用,理清关于客观共同型侵权行为理论与法律的支撑。
关键词客观共同型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
一、问题
2012年,孙魁驾驶货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张燕辉驾驶的货车(乘员张建家、冀培旗)相撞,张燕辉、冀培旗、张建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魁承担主要责任,张燕辉承担次要责任,张建家、冀培旗不承担责任。
在此类案例中,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对责任承担的主要观点有:第一,机动车各方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第二,机动车各方是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案例四的最终判决;第三,机动车各方是竞合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例如案例五的判决。这其中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适用冲突,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与第12条的按份责任的适用冲突。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认识的不统一。
二、实然考察:客观共同型侵权的理论探讨与立法现状
(一)理论探讨
杨立新教授认为其中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的关联共同,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指向共同的侵害目标,每一个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该结果不能分割。据以上分析,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大量存在的,多个过错主体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个主体都与损害结果又因果关系,在致害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且不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就可以把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归纳为客观共同型的侵权行为。①
(二)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30条,②实际上这一条没有明确的界定共同侵权的概念与性质,并不能为司法实践中的共同侵权提供标准的依据,甚至会造成冲突与混乱。
2003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第3条第1款③中的“直接结合”通说认为承认了客观共同侵权同为共同侵权行为,适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对于在实践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使用规则确难以把握,没有确定同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也使得这一条的适用在实践中没能充分发挥。
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其第8条④规定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同样没有明确共同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实际上采取了主观说,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从体系解释上来说,《侵权责任法》去区分了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1、12条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那么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就应该是相对的,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存在共同过错的。⑤
这其中更涉及到“共同过失”的认定问题,同样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过失时应将“共同过失”与“分别过失”区分认定,为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
(三)《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适用冲突
《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必然的导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失效。《侵权责任法》起草人之一杨立新教授称第8条不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立场。⑥通过以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条适用于在侵害人存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之中,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应适用于多个侵害人存在共同过失,以及行为之间“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场合,且在这两种情况下没有共同的过错。
三、域外借鉴
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将“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纳入到共同侵权的范围之内,认为即使各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各行为人仍需对与共同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负全部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经历了从主观共同关系说到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说的转变。英美法主要从客观的共同关系即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分割的角度来判定数个加害人应否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只要没有合理的基础去分割损害结果,数个加害人就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⑦
以上对比较法的考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趋势,虽然各国起初都是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性的必备要件,但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变得越发复杂,主观共同过错理论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对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司法救济的侵权法理念促使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⑧
四、价值判断
本质上说,对于客观共同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个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问题。首先,社会的现实需要连带责任的这种扩张,随着机动车事故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保险与社会救济不尽完善,受害者求偿最主要的途径还是侵权诉讼,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弥补保险与社会救济不能完全受偿的现实缺陷。其次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平衡社会关系的需要,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转移赔偿不能的风险,因此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注释:
①⑦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713.
②《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⑤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11.
⑥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1.
⑧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J].法律科学,2010(2).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关键词客观共同型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
一、问题
2012年,孙魁驾驶货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张燕辉驾驶的货车(乘员张建家、冀培旗)相撞,张燕辉、冀培旗、张建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魁承担主要责任,张燕辉承担次要责任,张建家、冀培旗不承担责任。
在此类案例中,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对责任承担的主要观点有:第一,机动车各方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第二,机动车各方是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案例四的最终判决;第三,机动车各方是竞合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例如案例五的判决。这其中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适用冲突,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与第12条的按份责任的适用冲突。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认识的不统一。
二、实然考察:客观共同型侵权的理论探讨与立法现状
(一)理论探讨
杨立新教授认为其中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的关联共同,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指向共同的侵害目标,每一个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该结果不能分割。据以上分析,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大量存在的,多个过错主体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个主体都与损害结果又因果关系,在致害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且不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就可以把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归纳为客观共同型的侵权行为。①
(二)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30条,②实际上这一条没有明确的界定共同侵权的概念与性质,并不能为司法实践中的共同侵权提供标准的依据,甚至会造成冲突与混乱。
2003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第3条第1款③中的“直接结合”通说认为承认了客观共同侵权同为共同侵权行为,适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对于在实践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使用规则确难以把握,没有确定同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也使得这一条的适用在实践中没能充分发挥。
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其第8条④规定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同样没有明确共同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实际上采取了主观说,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从体系解释上来说,《侵权责任法》去区分了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1、12条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那么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就应该是相对的,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存在共同过错的。⑤
这其中更涉及到“共同过失”的认定问题,同样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过失时应将“共同过失”与“分别过失”区分认定,为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
(三)《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适用冲突
《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必然的导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失效。《侵权责任法》起草人之一杨立新教授称第8条不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立场。⑥通过以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条适用于在侵害人存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之中,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应适用于多个侵害人存在共同过失,以及行为之间“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场合,且在这两种情况下没有共同的过错。
三、域外借鉴
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将“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纳入到共同侵权的范围之内,认为即使各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各行为人仍需对与共同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负全部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经历了从主观共同关系说到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说的转变。英美法主要从客观的共同关系即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分割的角度来判定数个加害人应否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只要没有合理的基础去分割损害结果,数个加害人就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⑦
以上对比较法的考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趋势,虽然各国起初都是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性的必备要件,但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变得越发复杂,主观共同过错理论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对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司法救济的侵权法理念促使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⑧
四、价值判断
本质上说,对于客观共同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个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问题。首先,社会的现实需要连带责任的这种扩张,随着机动车事故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保险与社会救济不尽完善,受害者求偿最主要的途径还是侵权诉讼,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弥补保险与社会救济不能完全受偿的现实缺陷。其次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平衡社会关系的需要,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转移赔偿不能的风险,因此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注释:
①⑦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713.
②《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⑤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11.
⑥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1.
⑧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J].法律科学,2010(2).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