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利益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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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概念,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不论采取“利益主义”还是“同意主义”的立法例,都不是对保险利益应当存在的否定。法律不应当强制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而应强调受益人需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并且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无权指定受益人。
  关键词:保险利益 同意主义 利益主意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并未作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台湾地区保险法大家桂裕先生认为:“保险利益者,谓要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有得失之关切也。凡于标的之保全于己为有益,其丧失于己为有损者为有保险利益。”他实际上是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可以是针对财产或财产权益的,也可以是针对人的寿命或身体的,利害关系本身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本质区别,有的只是利害关系内容上的不同。
  一、“利益主义”VS“同意主义”
  世界各国对保险利益的立法例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多采“利益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同意主义”。“利益主义”在判例法国家较为适用,在成文法国家却无法盛行。因为在判例法国家中,即使以往法律没有认可的人身关系,但通过一个新的案例,可能就产生一种新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关系。而后者却无法在立法中穷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而严格按照法定人身关系投保,会大大缩小保险利益的适用对象,影响保险业的经营。为了克服无法穷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关系这一难题,成文法国家灵活地在人身保险上采取“同意主义”,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可以为其投保。
  因此,“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只是不同法系国家根据各自的不同的司法背景和文化而进行的不同的技术性操作,而并非是对保险利益本身采取的不同态度。两者的差别仅仅在于,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主体不同:“利益主义”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由法官通过判例的方式来确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体现了更多的国家干预色彩;而“同意主义”则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来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更大地拓展了私法自治的空间。
  二、 保险利益之归属——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之评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值得肯定的是,我国保险法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别规定保险利益是必要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投保人只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并不一定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分类讨论:
  1.当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时,我们要求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毫无道理的。首先,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不仅需要支付保费,而且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得不到任何保险金,申言之,投保人不管保险事故是否发生都不可能得到任何利益,那么此時他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同样无关紧要,即便他没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其次,保险合同也是合同,也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我国《合同法》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只要求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倘若在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无疑是要求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特殊关系,否则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会无效,而且此种无效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这既不符合合同无效制度也与合同自由的法理相悖。
  2.当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显然其对保险标的是存在着当然的保险利益,但是这种“当然性”并非是出于他的投保人身份,而是来源于其被保险人的身份。换言之,此种情形下,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具有天然的保险利益原理在发挥作用。
  3.当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也需要具有保险利益,但其作用原理也同样不在于其为投保人,而在于其为受益人。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是受益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的原理在发挥作用。
  因此,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此同时,作为配套制度,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指定。如此一来,任何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都不受限制,受限制的是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
  三、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1条之评析
  《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列举了四项具有保险利益的特殊关系,第二款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对于这一条的适用,还是分类探讨:
  1.当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均可视为有保险利益,此时其实并不需要31条的适用,而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即可。
  2. 当投保人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为31条第一款列举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须经被保险人同意。31条正是适用于此种情形。
  至于31条第一款所列的四种关系,笔者对前三项亲属关系没有异议,第四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用人者对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如前所述,道理同交强险的例子相同。除此之外,劳动者死亡或者意外伤害并不一定会对用人者造成损失,因为大部分的劳动者对用人者来说都不具有严格的不可替代性,用人单位并不“在乎”是谁在为自己赚钱,即便劳动者的死亡或者伤害导致用人者经营和运作上的不接续从而遭受损失,亦或者用人者会因雇主责任机理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想分担这部分损失,那么该份保险的性质就变为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了。因此,用人者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此外,依据相同的道理也能推导出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合伙人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债务人的死亡并不会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权人仍可从债务人的遗产中获得受偿,因此债务人的死亡对债权人的权益没有影响。如果债权人担心因为债务人的身体状况或意外伤害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导致的债务不履行,则这应属于一般性的商业风险,应在财产保险中选择适当的险种(如信用保险等),而不应投保人身保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合伙人同理。
  笔者以上提到的劳动者、债权人和合伙人仅是不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31条第一款,但在如上情形下,是获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那么自当认为其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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