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模糊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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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用语,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语时,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实践中,类似用语还包括“基本上”、“大致”、“近似”、“左右”等。由于我们的审查指南中使用的“一般情况下”这种不确定的限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了对相同的问题存在完全相反做法的情况,即有的审查员允许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而有的审查员不允许使用这些用语,从而影响了专利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审查实践,参考美国、欧洲、日本专利局以及PCT指南的类似规定,并通过几个案例来谈谈自己对此问题的认识。
  根据目前审查指南的规定,当审查员在实质审查过程中遇到权利要求中使用“约”、“接近”、“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含义模糊用语时,一般情况下应使用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提出反对。但在实际审查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使用这类用语,在什么情况下又不允许使用呢?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案例并参考各国的相关规定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找到更为灵活客观的判断标准来规范审查员的操作。
  
  一、案例介绍与分析
  
  以下列举两类在实际审查中经常遇到的含义模糊用语,并分别以案例进行说明。
  
  1、等、基本上
  案例1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42号决定(2002年3月12日作出涉及的案例中,专利局以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基本等同于……”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号为90102453.8的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00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文本。请求人在请求复审时指出“基本等同于……”的描述在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因此,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认为权利要求中有关“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于”的描述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而言,其中“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于……”虽在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完全相同的用词,但在本申请说明书第7页第3-7行明确表述,“……且最好是与可得自枯草芽孢杆菌Thai I-8菌株(CBS679.85)的酯酶基本相同或完全相同的酶。与可得自枯草芽孢杆菌Thai I-8菌株的酯酶基本相同的酶是指编码酯酶的DNA顺序(核苷酸顺序)至少与编码得自枯草芽孢杆菌Thai I-8菌株之酯酶的DNA顺序有70%同源性”,此即表明“基本相同的酶”的定义,而且复审请求人在其复审请求的理由中确认了该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基本等同于”与“基本相同”的含义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使用“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于”的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专利局原审查部门于1999年11月5日针对第90102453.8号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案例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940号决定(2004年3月16日作出)涉及的案例中,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发声活动拳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0239743.9。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之一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中指出,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因为权利要求4中出现了“可为……等”,从而导致这两项权利要求描述不清楚。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当权利要求由于使用了某一词语使得一项权利要求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不清楚时,该权利要求才属于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玩具头可为拳头、足球、动物等造犁”。即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发声活动拳套的玩具头是拳头、足球、动物等造型都在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十分清楚,“可为……等”的出现并没有使该权利要求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0023974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从上面两个复审委员会的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清楚时,均综合考虑了现有技术情况和说明书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从整体上判断“等”、“基本上”这类含义模糊用语是否影响权利要求的范围的清楚性问题。
  
  2、约、大约、近似、左右  案例3美国Warner-JenkinsonCo.对Hilton Davis Chemical Co.的一个判例是美国两个大公司之间的诉讼,涉及一种染料的纯化方法,争论的焦点是权利要求中PH值的范围问题。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PH值范围是:大约6.O—大约9.O,被诉侵权方法的PH值为5.0。这是美国历史上自1950年后47年间第一次明确表示维持“等同侵权”原则的判决,因此影响极为广泛。该案的过程相当复杂,在地方法院的审判结论是:PH值9.01以下都侵权。
  通常在进行侵权判断时,首先要做的是对权利要求做出解释,从而确定其中术语的含义和范围。在上述案例权利要求的解释中,被诉方认为PH值是指数函数,因此5.0表达的含义与6.0表达含义相差多少个数量级,因此不能认为5.0处于“大约6.0”的范围内。而地方法院将权利要求的PH值的范围解释为“9.01以下都禁止被告使用”,也就是说9.01以下都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将“大约9.0”解释为“最高为9.01”,是因为9.248为现有技术,为了体现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因此上限解释应该严格。而根据发明的教导和现有技术的发展状况,下限以下的所有数值都判定与6.0是等同的。
  
  二、美国、欧洲、日本专利局以及PCT指南的类似规定
  
  可见在美国,权利要求允许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不认为这种限定不清楚;这种限定的范围或含 义可以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来明确,而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官的责任;这种解释必须以技术本身为基础,根据现有技术的状况做出合理的界定。
  对于这类用语的规定,欧洲专利在EPO审查指南中规定,要特别注意词语“大约”或术语“近似地”的使用。EPO强调两点,一是在判断“约”的限定是否清楚的过程中,应将本申请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二是如果该词不影响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方面的明显区别,则是可以允许的。
  在日本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记载了许多影响权利要求的清楚性的情况,例如否定式记载、只有上限或下限的数值范围(例如小于……或大于…)、比较对象不明确(例如稍大、大很多、低温、高温)等等,但确实没有找到一般情况下不能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这样的规定。
  此外,PCT审查指南中也指出,审查员应当判断该词的含义在整个申请的上下文中是否清楚,如果采用像“大约”这样的错词导致不能清楚地将发明与现有技术分开,则应当从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角度提出问题。
  由此可知,美国、欧洲和日本三大专利局实质上都允许在一般情况下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笔者认为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专利文献虽是一种法律文件。但也是一种工程技术文献。在工程实际中,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做到“绝对”或“一点不差”,因此即使是非常具体的数值或限定,往往也被理解成具有合理的公差范围,例如将晶体管的参考电压5.OV理解为在5.OV左右的一个合理范围内适当增加或减小数值的电压值。这就是说,即使权利要求中表达为某个非常具体的数值或某种确切的限定,在解释其范围时也会并且必须根据本技术领域的常识来解释为一个合理的范围。这实际上就不可避免会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
  
  三、建议和意见
  
  参考美国、欧洲、日本专利局以及PCT指南的类似规定,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审查指南中应该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在申请文件中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只有在审查员具有充分理由或证据表明这种使用确实影响权利要求的清楚性时,才能不允许申请人使用“约”、“接近”或类似的用语,这时审有意见通知书必须给山充分的理由或足够的证据。这样就可以消除误会,避免产生执法尺度上的不一致,使审查意见通知书能更令人信服,最终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的来说,在判断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清楚时,不应当只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面考虑,而应该综合考虑权利要求的类型、现有技术的情况、说明书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以及权利要求中所用文字表达方式是否符合常规等因素,以确定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此外,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后,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对审查指南相应部分做出更加有说服力的解释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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