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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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权利外在地表达着“利益”,它通过利益来呈现人们的对抗冲突与社会合作。但权利并不等同于利益,它在社会视角下以义务和社会责任来表达其本质属性。义务之互惠性使得人们在交往中获得稳定的行为期待,而权利的根本要义就存在于这种社会合作关系中。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概念从来不是实用主义的或者权宜之计的修辞,相反却应以维护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尊严为存在的依据。
  关键词:权利;利益;义务;法律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2-0111-05
  从古希腊经文艺复兴到启蒙时期以至现在,“自然权利”成为重要的理论工具。在现代社会语境中,权利已然成为重要“关键词”;作为一个概念,权利被广泛使用,甚至出现“言必称权利”的现象,仿佛权利是我们社会结构的主导者。然而,这一“繁华”景象却将权利概念置于迷惑甚至失衡的境地。从利益、社会和规范这三个层面上看,权利的性质绝非想当然地那么简单。“权利”概念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是对权利本身之根本要义之纯粹性的描述,反而成为某种具有目的性甚至实用性的修饰语。同“繁华”的权利话语相对应的,却是权利被“滥用”和“泛化”的诸多怪异现状。因而,权利范畴需要在现代社会视角下作必要的反思和重构。如果任由那种怪异的“繁华”延伸下去,我们将永远沉浸在权利“虚幻世界”中,那么整个社会可能堕入对权利概念曲解的深渊。
  一、利益——对抗性和一致性的两个过程之表达
  如果只是看外在表象,那么权利无疑表达了某种“利”,即权利定位和描述了“利益”在既有社会的政治法律构造上的具体分配。不过,我们不应将“权利”等同于“利益”。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所表达出来的规范性内涵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正是二者呈现了法律的规范本质;然而,利益显然是一个颇为繁杂而不确定的的范畴——无论边沁还是耶林,抑或庞德甚至波斯纳,都对利益作了不同的解读和阐释。相对而言,庞德(Roscoe Pound)对利益的定义更加被广泛认可:“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1]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庞德的权利定义:首先,利益同主体的愿望、要求、需求直接相关;其次,利益又不等同于具体的欲望或需求,尽管它随时表达着相应的需求;再次,能够表达利益的诸多欲望、要求及需求,具体地在人们日常交往活动中存在着;此外,利益是进行社会控制(如配置利益和负担,调整主体关系,规范具体行为等等)的基点。
  (一)利益冲突——权利产生之现实动因
  权利作为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在现实应用中无疑是利益的表达。国内一些研究者对权利本质内涵进行过诸多探求,一些观点将权利定位于由自然所赋予的关于人类行为之不容置疑的“自由”,还有的将其直接定义在“利益”、“资格”甚至“主张”上,也有观点认为权利是一种“法力”,甚至认为是一种“可能”[2]。但是,本文之所以使用“利益”这一概念,并非主张或者探讨权利在本质上是否果真是“利益”;笔者做这一选择之目的,毋宁在于:基于“利益”同权利之间在表象上的关系,分析作为支撑社会之规范的权利(以及法律)。
  “法是试图调节、协同和妥协相互重叠或彼此冲突的利益的”[3],这是我们能够直观感受到的法律之特征。无论是在财产方面还是身体方面,利益之冲突是随时存在的,甚至可以说利益冲突是人类世界之常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状态。“我们大家都需要地球,我们大家都有我们谋求满足的许多愿望和要求。我们有那么许多人,可是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不断地和他的邻人们的愿望互相冲突或重叠。”[4]权利产生同利益冲突之间的关系,就如同国家产生于矛盾之不可调和[5]。同时,利益冲突将直接促使人们尽力丰富社会资源,并设法提高现有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无疑成为社会发展的驱动力。显然,生产力的发展将有利于减少或避免利益冲突的经济根源,而对于法律和权利的正确认知及实践则将有利于从思想认识和社会管理方面解决利益冲突。
  (二)利益与冲突之多元化——权利的社会历史视角解读
  显然,权利决然不是单纯的法律范畴,它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学术界曾掀起“法本位问题之争论”(权利本位论—义务先定论)[6]。单就其产生原因看,改革开放之后在社会、经济、政治及思想文化等方面之发展变化所引起的价值冲突,同这次讨论之发生有着必然关系。事实上,这一大讨论之意义已然超出争论本身,最关键的一点是它呈现了这么一种思想趋势——以权利、义务为视角来反观社会现实。
  从一方面看,利益内涵同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状况和其复杂程度成正比。在人类社会早期,若能获取食物、遮体避寒、繁衍后代等,或已满足绝大部分需求。随着生产力发展,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日趋全面化和复杂化;尤其当社会制度逐渐构建成复杂体系,政治经济文化需求随之呈现出多样的内容和复杂形式。权利范畴的内涵由此在历史长河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从另一方面看,在既定社会历史背景下,利益必然存在多元内涵。不同的社会阶层代表着不同利益,而且同一阶层对相应问题亦表达不同的利益欲求。复杂社会结构整合着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同时也整合着既有社会历史环境中的权利范畴。
  (三)对抗之消除——“权利”与“利益”关系之解读
  权利本身毋庸置疑表达着“利益”,却绝非旨在单单“圈定”一系列相关利益。那我们该如何理解权利与利益之关系呢?
  从法律规范上看,利益的圈定以及权利的设置,有着面向纠纷的实用性,而其背后却蕴藏着比实用更为抽象的本质内涵——消除冲突。尽管冲突的消除往往是小范围的、暂时的甚至是表面上的,然而从根本目标上看,权利的设定指向利益冲突之消除。事实上,若消除了冲突也就消除了“权利”和“法律”。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利之终极目标是消除自我。   尽管既定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存在,但二者实际上是社会成员表达利益关系的两个不同视角而已。权利在于确定利益归属及其不可剥夺之“正当性”[7]349-373,义务则从另一视角明确主体间相互克制以使得交往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即表达一种“应当性”[7]306,相应地也就强调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权利和义务共同表达利益冲突,也共同追求冲突之消除。
  与此同时,利益之一致性从根本上对表达利益冲突的权利进行整合。多元的利益需求整合着权利范畴,而与该过程同时进行的,还有另一相反过程——“利益一致性”试图抵消相关的多元利益冲突。诚然,利益构成的多元性与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之间,处于一种成正比发展的关系——社会结构越复杂,多元需求就越明显地呈现出来;然而,若换个角度看,社会的复杂构成本身即蕴含诸多趋同因素,譬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伴随的,是人们的需求的全面化趋向——全面化的过程往往正是社会成员进行社会合作的过程。
  一言以蔽之,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权利是蕴含利益之对抗性和一致性两个同时进行的过程的社会历史范畴。在康德法哲学视角下,权利的普遍原则似乎完全可以表述为如下经典论断:“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9]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层面理解康德的这一结论:其一,被规范行动(自由意志之表达)须是“外在”的,即具体的物化的行为。其二,任何人都有意志选择的自由(行为及“自由意志”之体现),但是意志选择之自由必须能够与其它任何人的自由同时并存,这是“公正”之前提。若只考虑“权利—利益”关系,则自由的共存在本质上也就是“利益”的共存。于是这段经典的康德式论断可以用如下更为实在的形式予以转述: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追求利益的行为活动,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利益共存。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视角分析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范畴,不可能有抛开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形式的法哲学考量。从根本上讲,基于利益之“冲突”与“一致性”二者之同时运行,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对“行为之规范性”的两种不同视角的诠释。诚然,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准确认识这种对立,对于解读权利话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我们有必要以社会实践中主体间规范性的交往活动为立足点,解读权利与义务关系,并获取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的真实定位。
  (一)从规范意义上看,“权利”源于既有事实在既有规范状态中的不可维系之危机
  人类认识世界的活动是一种实践活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0]——社会存在是人类实践的存在。基于客观的实践活动,人们对现实存在赋予意义,由此有了对人而言的“有价值”的存在。权利便是如此,它是人类实践的结果。
  一方面,权利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规范性描述。蛮荒懵懂时代的生活,无论是霍布斯式的战争状态[11]还是卢梭式的平和状态[12],都不过是某种既定事实,或曰客观事实,而这些事实状态是由实践活动所赋予的,即对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人们相互间必有一系列共同遵守的关于行为的规范性标准,那便是事实状态的规范性表达,而权利就萌生于这些规范性内容。事实状态客观地维系着现实秩序的有效存在,相互间的克制与禁忌时刻整合着主体间的交往状态。在这样的秩序中,利益冲突获得一定程度上的消解。权利是利益的表达,却同时是对客观事实的诠释——对既定事实状态的规范性描述。
  另一方面,权利对事实状态是一种“否定性”描述。说它是“否定性”的描述,旨在强调“权利”产生于既有事实与既有规范之间之不能共存或脱节。如果既有事实在既有时空范围不足以维系其正常的发生、运作以及结果机制,而现有规范又不足以将这些事实所表达的社会关系调整至相对合理的状态,此时法律便发挥其“选择”功能。权利范畴对于事实状态的否定性描述,实际上是表达了权利与事实状态之间的对应关系,同前面所谓的“对实时状态的规范性描述”是相契合的。
  (二)从社会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都归属社会范畴
  社会是规范性的存在,这是基于主体需求而组成的社会之最根本特征。而作为最具权威性的规范,法律及其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既是规范范畴,更是社会范畴。
  首先,权利和义务都源自主体的社会性需求。显然,社会性是人类区别于低等动物的最显著特征。群体生活是人类社会之最原初的要求,而这一基本生活状态的高级形式便是“社会共同体”,包括我们所普遍认可的“国家”,以及其他类似于国家甚至是“超国家”的共同体形式(譬如“欧洲联盟”)。权利和义务在根本上表达了主体行为之“非任意性”,行为非任意性是在共同体背景下实现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存的先决条件。其次,权利与义务主导着社会主体的共同发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现实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社会规范性特征,就通过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出来。主体间遵循既定的权利义务规范,这是人们共同发展的前提,进而实现各得其所、各司其职、各取其利的理想状态。最后,权利义务表达的是主体间行为之规范性的同一信息。权利和义务是维系社会正常存续所需的基本规范,二者是社会规范性需求的同一表达,或者说是同一规范性信息的两种表达思路。当然,它们有着不同的侧重:权利更关注主体间利益的维护,义务则强调主体交往中的行为控制。
  (三)从根本要义上看,“义务”和“社会责任”是权利之社会属性的本质内容
  作为社会范畴,权利与义务相互作用之结果构成了整个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从相互关系上看,义务之于权利,就如同它之于社会,义务才是权利的社会属性之本质内容。
  首先,从前文所述的规范和社会这两层意义上看,权利义务是社会规范性的共同表达,但是社会之规范性要求对于二者而言有着不同的目的指向:权利需要维护主体间利益的平衡,而义务则需实现社会主体的自我以及相互克制。义务在内容和运行机制方面都不可或缺地要求主体行为之“非任意性”,因而它是对社会规范性本质的最为明确的描述。相比而言,“权利”是非任意性的行为活动的附属品或次生产品。“从权利前设推导相应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话语的一般逻辑,但是,从根上讲,权利乃是从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13]   其次,权利范畴的社会意义将权利和义务在规范视角中的关系进行了特殊定位,这种定位强调义务的重要性。个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他人相应义务的切实履行;而且个人权益之追求也不得损害其他任何主体利益之实现。“保全自己”和“怜悯他人”是统一于人本身的,尤其是后者。难怪卢梭充满怀古情怀地认为,“在人会思考之前就已经存在”着普遍的“怜悯”[14]的美德。也就是说,权利在社会意义上的本质内容,是通过义务表达出来的。
  此外,社会责任是义务的直接表达。此处所谓的责任,并非因违反规范所致的惩罚性内容,它指代的是义务在社会语境下的外在表现形式。这里所使用的“社会责任”,是相对于权利所侧重的利益维护而言的,而不是说义务仅仅表现为社会责任。权利范畴所蕴含的“社会责任”意蕴容易被忽视,甚至于在“个人利益至上”的理念下出现被淡化和侵蚀的危险。主体不单单需要在社会交往中各得其所、各司其职、各取其利,更应当在保障主体地位之同时为社会尽责。质言之,个体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有必要关注整个共同体的共同发展,站在社会视角审视主体作用的发挥。
  (四)合作:“互惠性的义务”以及稳定交往活动中的行为期待
  前述权利与义务的特殊关系,呈现了社会视角下的统一,这如同马林诺夫斯基所发现的“互惠性的义务”。通过对美拉尼西亚原始群落经济交往关系的实证研究,马林诺夫斯基发现:“在每一个行动中都存在着社会学意义上的二元性:提供服务和负有交换责任的双方,每一方都密切注视着对方履行义务的程度和行为的公正性。”[15]人们在这种行为模式下规范性地遵守互惠的原则,说明权利与义务在既定社会背景下统一于普遍认可的规范之中。从社会视角来看,“权利”与“义务”从来就是一个统一体,甚至“义务”已然包含于权利(或利益)的实现(或获取)之中。那么,在规范性的社会背景下,权利即义务,义务亦即权利;而且“互惠”(reciprocity,或曰“相互性”)是主体间关系的经典表达。这种互惠关系即马氏所谓的“互惠性的义务”:这首先是“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规制以及为其他社会成员“服务”的规范性要求;同时人们反而更能够从履行义务的行为中获得“互惠”的利益。总之,“义务”是权利以及法律的最为本质的内容。义务使得人们的社会交往趋向于“合作”。
  经过“利益”和“社会”两个视角的分析和阐释,我们发现:对抗性之消除以及互惠合作,才是真正隐藏在权利范畴背后的东西。显然,社会共同体中的人是处于相互交往之中的,而且主体间的交往是冲突与合作的统一。即便是在利益冲突极其惨烈的境况下,合作依然能够实现(譬如军事对峙中“自己活也让别人活”[16]的默契,就是绝佳例证)。当然,社会合作又必然是规范性的,而这种规范性则指向“稳定主体间交往之行为期待”。法律是主体间规范性的交往的内在需求,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法律对行为之“应当”和“正当”作出普遍性的规定。而具体到现实的社会交往机制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不仅仅令人们的交往活动具有规范性,更使得交往行为更为简便、安全、可预测,这极大地降低了交往成本与风险。“在一个大社会中,法律规则作为人们行为指南所必须具有的可预计性、稳定行为期待、降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法律规则的核心功能之一。”[17]对于法律的这种作用机制,哈贝马斯作了更为精到的评价——“它的作用类似于传送带,以抽象而有约束力的方式,把由于具体的交往行动关联而为人所知的邻里熟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结构,传向匿名的、以系统为中介的陌生人之间的互动关系。”[18]法律系统对于主体间“相互性”的合作关系的维系,更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权利的核心要义,就滋养在社会的这一合作状态中。
  三、“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的准确定位
  前文将“权利”定位在价值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分别探寻了其价值源泉和社会依托。同时,权利是作为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而存在的,它同义务共同构成法律规范最重要的内容。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的定位呢?这实际上是从权利的实际效用上探究其本质。
  (一)权利是关于主体行为之“正当性”的客观描述,而绝非实用主义的修辞
  日常话语体系中常见“某某权利”,直观上看,权利是中心语;而在具体的运用中,权利却俨然是实用性的修饰语。比如在2001年中国首例“亲吻权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亲吻权”这一奇特的权利主张,一方面有利用“权利”与“亲吻”两个词汇在意义表达上和社会心理上的“不对称感”博取广泛关注之嫌,另一方面有借“权利”之名赚取诉讼资本之意。这样一来,权利的根本要义反而被与“亲吻”相关的“利益”所掩盖了,甚至已经沦为实用主义的修辞。
  在具体的应用中,权利概念本身确实有修辞上的意涵。但是,当权利仅仅被运用成“修辞”,结果它必然走向异化,即权利转而趋向于自己的对立面;尤其是当权利被绝对化,它反而无情地对自己进行否定,并距离权利的本质越来越远。从“个人主义“视角看,权利显然能够为个人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但透过前文的分析,从本质上讲,它却蕴含着对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福祉的保存和维护。当“正当性”逐渐被“实用性”所侵蚀,权利在实用主义的道路上渐行渐远——权利范畴的题中之义在修辞性的权利话语中日益淡化。权利是价值的表达,更是社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之客观状态的表达。它体现了充分发挥个人主体地位、积极主动地追求权益的价值需求,但那仅仅是其一个面向,甚至不是最重要的面向。因为,权利同法律一样,致力于追求社会共同体的合作和共存。如若将权利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尊崇个体的主体地位层面,那将完全是本末倒置——权利将更加无情地否定自身的存在、剥蚀自己的核心。
  (二)在对权利进行解读和操作的过程中,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
  “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将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19]这是约瑟夫·拉兹对法律和社会现实之间关系的经典评判。这一论断至少说明:我们在具体解读和操作法律的过程中,有必要保证法律的权威和独立性,进而致力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在现实社会中,“权利”仿佛铺天盖地、纷纷扰扰;尤其在日常的交流和辩论语言中,“我有权……”、“你有权……”等等已然占据至高的话语地位。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这样:诸多所谓的“权利”,对应的是主体具体的“个案”需求,似乎“正义”就蕴藏在个别的需求中;但是真正的“正义感”却反而淹没在关于权利的激烈争辩中。对于任何一个声称自己“有权”的人而言,与强烈的利益诉求和明确的权利声明相对应的,却并非对于法律规则和行为规范性的内心确信。在一时或一事满足了所谓的“权利”诉求之后,人们未必想到去改变当前存在的却能随时会危及他人甚至再次危及自己权益的诸多现状。人们似乎“永远在奴性和任性之间摇摆”[20]——运用权利者本身充满了激情(为了个人),但是激情背后却充满了麻木(对于社会)。实用主义的权利观念,永远让权利和法律成为权宜之计,正义价值以及法律权威与尊严,淹没在了利益的满足之中。
  权利的膨胀,展示了人们争取和维持个人权益的心态,这是现实的需要。而从法律规范视角看,我们不仅仅要关注社会现实,更要保持清醒的认知——作为法律范畴,权利所代指的不是“泛化”现实利益;相反,我们有必要维护其规范性本质,令其有尊严、有权威地实现其规范性的作用。所以,依据其规范性本质,法律成为调整主体间交往行为关系之现实依据。个案中权利范畴的具体运用,从来不是基于社会舆论而对于某些事实所进行的“权宜性”的认定,也不是基于纠纷或冲突中的人们于“利益”的强烈诉求;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综合考量权利在法律运行中的规范性意义,而不至于被泛化和滥用的权利话语所役使。
  总之,在现实运用中,一方面,权利的“滥用”涉嫌将权利所表达的利益绝对化;另一方面,权利的“泛化”则是将权利与利益二者彻底混为一谈。我们固然能够从利益视角认清权利的根本要义,然而如若将利益绝对化甚至将权利完全等同于利益,那么“利益至上”的现实驱动力将直接让“滥用”和“泛化”成为常态。对权利滥用而言,它只是过于绝对化地推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而权利泛化却有一个重大的逻辑错误,因为它直接在实际运用对权利和利益完全不做区分,这样将直接危及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那么,在实际运用权利与法律过程中,正确对待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的重要使命。老子曰:“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天地任由世间万物自由发展。为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权利是否也需要表现些许“不仁”,而不至于将所有的社会现实都纳入其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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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陆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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