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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校等教育机构频频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2006年,羽泉组合与兰州大学就校园网音频下载歌曲发生纠纷;2010年,电影制作方与华中师范大学就校园网播出《无极》发生纠纷;2014年,某出版单位与苏州工业园区某中学就校园网登载名著发生纠纷......可能,这些学校大都认为,教育属于公共事业,在校园网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教育目的的非营利性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纠纷大都以学校等教育机构删除作品、停止侵权,并予以一定赔偿而告终。
以上案例表明,包括教育从业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著作权、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法律知识和认识,亟需普及和深入。
著作权本质
著作权的权利载体是作品。在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的作品,如同生活中的水和阳光,无处不在。
不过,将著作权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保护,在我国的历史却不长——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确定了著作权的权利类型,《著作权法》则于1990年实施。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与其他权利类型比较,它的主要特征是不具物质形态的无形资产,本质特征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即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体。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财产权。随着时代发展,它还发展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这些权利中,精神权利由创作人专属享有,财产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所有并获得报酬。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无形资产,其权利边界相对模糊,必须依赖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清晰界定和保护。
从一定程度上说,人类的文明史也是人类智力成果积累的发展史。人类文明史上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光辉灿烂,著作权作为权利形态,也一直与文明发展相生相伴。
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方面,从古至今,一脉相承。这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等作品人身权始终受到道德和法律的保护,剽窃、篡改等侵权行为始终为道德和法律所排斥。因此,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史上,即使创作作品难以体现财产价值,基于精神追求的智力创造成果仍然层出不穷。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互联网诞生之前,智力成果的传播途径主要依赖于出版、表演和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行为。因此,对于传统的著作权的财产权保护,法律创设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等邻接权(意为“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这是一种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受到法律保护)。与著作权相关的财产权纠纷,主要发生于著作权人之间、传播媒介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著作权纠纷往往与普通的作品受众无关,这是著作权法律规则中鲜为人知的传播背景。
处于互联网时代,特别是移动互联时代,公民或法人等社会个体均可拥有信息传播平台,这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新的著作权类型应运而生。2001年,我国修订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写入法律;2006年,国务院经授权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均涉及了对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本质上属于创作者和邻接权人的个体权利,不同于公共资源和财产。不经传播就进入到社会的著作权,无法最大限度地体现人类文明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著作权的限制,也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规定大部分著作权内容(即发表权和财产权利)有保护期限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若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另一方面,关于财产权利的限制。对于已发表的作品,法律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十二种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的使用情形。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不经许可、可不付报酬,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教科书可不经许可,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
由此可见,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作品,特别是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作品,受到了严格的法律授权和限制。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均不符合法律的授权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著作权侵权责任及承担方式
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者,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计算方法包括三种情形:赔偿实际损失;按违法所得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目前,著作权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提高至一百万元)。
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调解结案的赔偿额为35000元,主要赔偿依据是实际损失,参照标准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即原创作品稿酬为每千字三十至一百元。
总的来说,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应当受到充分的权利尊重。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作品时,除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外,还需严格地遵循“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及“少量复制”等法律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主体应限定于“图书馆”等特殊主体并遵循“馆舍内使用”的法律原则。否则,这将形成以教育公众利益为名向著作权私权领域的越界,构成民事侵权。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
以上案例表明,包括教育从业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著作权、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法律知识和认识,亟需普及和深入。
著作权本质
著作权的权利载体是作品。在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的作品,如同生活中的水和阳光,无处不在。
不过,将著作权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保护,在我国的历史却不长——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确定了著作权的权利类型,《著作权法》则于1990年实施。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与其他权利类型比较,它的主要特征是不具物质形态的无形资产,本质特征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即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体。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财产权。随着时代发展,它还发展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这些权利中,精神权利由创作人专属享有,财产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所有并获得报酬。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无形资产,其权利边界相对模糊,必须依赖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清晰界定和保护。
从一定程度上说,人类的文明史也是人类智力成果积累的发展史。人类文明史上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光辉灿烂,著作权作为权利形态,也一直与文明发展相生相伴。
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方面,从古至今,一脉相承。这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等作品人身权始终受到道德和法律的保护,剽窃、篡改等侵权行为始终为道德和法律所排斥。因此,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史上,即使创作作品难以体现财产价值,基于精神追求的智力创造成果仍然层出不穷。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互联网诞生之前,智力成果的传播途径主要依赖于出版、表演和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行为。因此,对于传统的著作权的财产权保护,法律创设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等邻接权(意为“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这是一种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受到法律保护)。与著作权相关的财产权纠纷,主要发生于著作权人之间、传播媒介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著作权纠纷往往与普通的作品受众无关,这是著作权法律规则中鲜为人知的传播背景。
处于互联网时代,特别是移动互联时代,公民或法人等社会个体均可拥有信息传播平台,这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新的著作权类型应运而生。2001年,我国修订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写入法律;2006年,国务院经授权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均涉及了对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本质上属于创作者和邻接权人的个体权利,不同于公共资源和财产。不经传播就进入到社会的著作权,无法最大限度地体现人类文明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著作权的限制,也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规定大部分著作权内容(即发表权和财产权利)有保护期限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若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另一方面,关于财产权利的限制。对于已发表的作品,法律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十二种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的使用情形。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不经许可、可不付报酬,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教科书可不经许可,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
由此可见,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作品,特别是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作品,受到了严格的法律授权和限制。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均不符合法律的授权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著作权侵权责任及承担方式
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者,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计算方法包括三种情形:赔偿实际损失;按违法所得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目前,著作权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提高至一百万元)。
上文所介绍的相关案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调解结案的赔偿额为35000元,主要赔偿依据是实际损失,参照标准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即原创作品稿酬为每千字三十至一百元。
总的来说,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应当受到充分的权利尊重。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作品时,除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外,还需严格地遵循“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及“少量复制”等法律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主体应限定于“图书馆”等特殊主体并遵循“馆舍内使用”的法律原则。否则,这将形成以教育公众利益为名向著作权私权领域的越界,构成民事侵权。
(作者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