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对商标权的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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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和经济都带来了变化。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一方面因环境对产品和服务的宣传,广泛扩大了知名度,为企业带来利益。另一方面也产生了特有的商标侵权形式,引发诸多新型商标侵权等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商标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冲突,引发一系列新的商标权纠纷。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拦截、屏蔽和断开链接的方式对侵害商标权网站,保护商标权的做法,探讨其可行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标权保护;网站拦截;法律问题
  一、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概述
  传统意义的商标侵权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而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与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不同点在于,第一,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由现实领域扩大到网络领域。第二,传统商标侵权行为有具体的明文规定,而网络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更为抽象虚拟的。网络商标侵权的对象无法具体确定,具有隐蔽性和无形性。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可作如下定义: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缺乏相应合理使用法律依据,利用网络或者与网络相关的技术手段进行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①
  二、 网络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
  (一)隐形商标侵权
  常见的侵权形式为隐形商标侵权,指的是自身的网页源代码中被放置了别人的商标,在这网页当中并不能直接看到该商标,但经过搜索之下就可以发现该商标出现在搜索网页的前列,网络用户在这种不知不觉的情况访问侵权人的网站,增加了网页的访问点,间接损害了实际商标权人的利益。这类商标侵权方式主要就是指的其隐蔽性较高,只有通过搜索引擎才能够发现。②
  (二)域名侵权
  用商标英文拼写表示的域名也是默示的网上商标表现形式,这成为网络用户识别网站的重要方式。这种侵权行为方式表现为注册的域名或主要部分与其他商标权人注册域名相同或相似,进而引起公众的混淆。其以下有两种类别,一种为抢注域名,一种是将他人注册商标内包含的英文拼写或字母注册在自己的网站域名内。从域名非善意抢注这一方面看,表现在知道是他人域名注册的时候依然将其注册名称改换为自己注册,从而靠此获取非法利益。③
  (三)网页链接侵权
  链接侵权是当网络用户点击他人的商标链接时,在没有页面自动转换的情况下出现的是侵权人的网络界面。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人将自己的网页地址链接到他人的商标链接地址上,当用户点击他人商标时,使得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到侵权人的网页,于是导致网络用户对商标的所有权人产生了误判。④一般情况下在网络链接中,将他人的商标、商品(服务)名称、字号作链接标志都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侵权方式
  电子商务是指利用微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开展的在线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服务活动。主要的表现形式为侵权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放置他人的注册商标吸引网络用户的注意,进而与网络用户交易自己的商品与服务,导致网络用户因混淆购买了并不合意的商品和服务。这类假冒、盗用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和利益。
  三、 网络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认定
  网络商标侵权主体隐藏在数字化操作背后,涉及主体复杂。根据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类侵权主体以及具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接受网络服务的用户利用网络平台提供内容和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类即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直接和间接两种侵权方式。直接侵权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自身的网络便利条件直接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较为普遍的是间接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即网络用户利用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间接帮助的作用。在实践中,通常商标权人无法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找到直接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根本原因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用户进行注册登记时并没有硬性要求用户提交真实信息。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完成不单是一个侵权主体,通常有第三人参与和支持的作用在其中。另外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较容易发生,并且实施成本较低,侵权人比较分散。权利人主张权利,能得到的赔偿也弥补不了自身庞大的损失。尚且起诉也可能请求被驳回。
  四、 网站拦截对商标权保护的合理分析
  网络商标侵权事件发生后,可依据2009年实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权利请求。该三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借鉴版权制度中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被商标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出示侵权证据和线索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种网站拦截的方式在实践中是否具有保护商标权的合理性?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更正,避免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可以适当免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虽然网络平台可选择传输和公布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但网络信息过于庞大,将筛选和甄别所传播的信息的义务加诸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上,显得并不公平,这无疑是牺牲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这种过重的责任承担也必然会影响到正常的网络传播,不利于发挥网络自由以及便捷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事后网络拦截的义务,为阻止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具有遏制作用,具有商标权保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为规范的建议
  目前我国没有出台关于如何规范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对以上提到的隐形商标侵权、域名侵权、网页链接侵权和电子商务侵权的法律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指引,而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纠纷法律适用的空白。⑤   对于通过网站拦截的方式以保护商标权,笔者认为首先应建立并完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制度。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建立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者的间接侵权制度。在制定规范的时候,应确定两个基本出发点,第一,确保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因为维持网络用户的大量存在是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第二,规范网络提供服务行业的发展。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避风港规则”, 虽没有设立网络服务提供商需事前审查的义务,但建议参考版权注意义务,建立商标侵权注意义务。虽然要求给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严格意义的监控审查义务是不公平的,但完全不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一定程度上审查其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基本义务,这无疑是为侵权行为的扩大提供了有利条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审查义务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事前审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审查网络平台内储存的已发送信息的合法性,包括对网络用户注册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网络用户展示的商品与服务是否合法进行事前监督;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交易证据与资料备份以供查阅与监督;其二是事后控制,在商标权人告知侵权行为事件后,积极采取措施,删除侵权通知列明的特定链接、全站检索、逐条比对、移除内容、屏蔽关键词、封停账号,如实告知商标权人要求主张取得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以便于商标权人主张权利,尽一切可能阻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
  六、结语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壮大,传统中的侵权问题扩大到虚拟的网络世界,因互联网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和开放性等原因导致侵权问题凸显得越发严重,而在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对商标权保护能适用的法律屈指可数。
  本文以网站拦截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履行的义务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与责任来平衡侵权人、商标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因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信息储存和传输的平台,很多都是免费提供服务的,若苛以严重责任,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囿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监控能力有限,建议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立事前审查和事后控制的义务。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可以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主观明知和应知的认定形式。(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注解:
  ① 史超:《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l律保护间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②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③ 吴梦冰、计方晨:《关于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J],商界论坛
  ④ 白华飞:《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华南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9页
  ⑤ 徐家力:《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参考文献:
  [1]史超:《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3]吴梦冰、计方晨:《关于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J],商界论坛
  [4]白华飞:《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华南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9页
  [5]徐家力:《知识产权法律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6]高荣林:《版权与表达自由冲突毛反思与重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
  [7]贺桂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J].理论导刊,2007.
  [8]申柳华:《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
  [9]张序九主编:《商标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
  [10]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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