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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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因诉前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我国民诉法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对申请错误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申请错误”尚存分歧,导致各法院判案结果各异。笔者现以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为例,对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纠纷问题展开分析。通过评析该案中两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处理和认定的优劣得失,进而从对各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中,阐述自己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错误认定;保全错误责任
  一、案情
  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一批出口电缆的集装箱装箱等事宜,在货物抵达美国后,乙公司发现因甲公司对货物绑扎加固不当,导致货物在集装箱内移动造成箱损。乙公司为此支出了箱损赔偿费、重新绑扎固定费、及检验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171709.18元。乙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甲公司诉至上海某法院,并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甲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法院于同日准许乙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月21日对甲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中,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71709.18元及利息,并赔偿因乙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导致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就该案货物出运中的集装箱装箱等事宜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运输途中确有集装箱发生损坏,并就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做了如下认定:其一,关于箱损原因,综合涉案集装箱箱损照片、滚筒货绑扎加固的一般要求,认定箱损事故是因货物绑扎加固不当所致;其二,关于过错及归责认定,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结合涉案集装箱的实际绑扎加固情况,认定甲公司对于绑扎加固不当具有过错,而乙公司选择的绑扎加固方式亦欠妥,双方对于损失后果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其三,关于乙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乙公司为处理箱损事故实际遭受损失182687.29美元、人民币7221.06元。最终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91343.65美元、人民币3610.5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予以确认,但对争议焦点做出了不同认定,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箱损是由甲公司的绑扎加固不当所致,亦无法推定甲公司在履行货代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乙公司未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费用与箱损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箱损具体金额,最终判决撤销该案判决,最终对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23日,乙公司和甲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同年3月2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前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解除对于甲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甲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因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侵权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已不足以证明其因乙公司的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法院认为,(一)关于甲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请,并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甲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关于乙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虽主张其因资金被冻结而遭受了诸多经营损失及商业机会损失,并认为相关损失应以被冻结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并未就前述损失的存在及计算依据提供证据证明,且账户冻结期间银行仍按照活期存款利率付息,故甲公司所称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二、案例评析
  财产保全制度本是立法者在民事诉讼中设计的为维护当事人利益,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从程序启动到程序执行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加之市场交易类型日益的复杂化,导致财产保全错误案件时有发生。面对因财产保全错误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经常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知如何认定,从而出现各地方法院虽然审理的是同一类型案件但是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争议之处主要在于两方面:其一,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认定;其二,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主体如何认定。经过分析,这两点争议相互交织,因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裁定并执行的,所以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一方面要看法院的保全裁定作出及执行是否合法,另外一方面要看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财产保全制度优先保护申请人一方的利益,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力被侵害的风险。同时,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规定其必须提供担保,并赋予被申请人复议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以平衡二者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申请有错误”,尚无统一、权威的解释,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尚存分歧。
  本案中,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申请错误”,现理论界及实务界主要存在两派相左见解。见解一主张三要件说。该派认为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应以错误保全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该派观点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理论界、实务界的观点相一致。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在修订理由中亦明确指出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不以侵权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英美法系亦在不妨碍当事人依普通法行使权利救济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法的方式规定了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责任(liability for wrongful attachment),该责任类型相比于普通法上的救济途径,取消了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甚至恶意的要件要求,只要构成规定的错误保全类型,即应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改派观点主要以风险利益一致原理作为支撑。现代侵权责任法有一条基本原理:“因某种合法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而享受利益者,倘危害发生,即应负赔偿因而所造成损害之责”。诉讼自身存在风险性,原告既可能因为胜诉而获得利益,也可能因为败诉,而丧失利益,且在诉讼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正当损失。因此,诉讼应赋予双方对等的机会和风险。原告一方若败诉,应承担全部风险,包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派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标准亦难以把握,过错要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法院审判结果不一,且被申请人的举证难度远大于申请人。在实践中,被保全人很难举证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基于以上理由,该派认为将诉前财产保全认定为特殊侵权,不考虑主观要件,适用三要件说,更为科学。   根据此派观点,即使不考虑乙公司主观是否存在错误,但因其诉讼理由未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其 “申请”行为存在错误。乙公司应承担败诉带来的一切风险,包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本案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因此缺少损害结果这一要件,不能认定乙公司的申请存在错误。
  另一派主张四要件说。其认为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纠纷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的主观意识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其目的是确认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而给受害人以相应的救济,必须判定行为人对于发生的后果所持的心里态度。其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在所难免的,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申请承担责任必须视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决定。因此,法院并不能单纯通过基础诉讼的判决结果未获得法院支持而判定该申请有错误。“申请”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不能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依据基本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掌握的有限证据提出诉请,但并不知晓判决结果,判决是司法干预的结果。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的四大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导致申请人败诉的原因、申请人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主观状态等因素,来确定“申请”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该派观点的主张,应以申请行为、损害赔偿、申请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要件来判断乙公司的申请行为存在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使乙公司的最终判决未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客观行为失去了合法债权关系的支撑,其申请行为构成违法性,但根据基础案件的审理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乙公司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主客观不一致的前提之下,不能判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申请行为使其遭受了损失。因此,乙公司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一般侵权。
  笔者赞同第二派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其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来进行具体判断,即包括申请行为、损害赔偿、申请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要件。申请人基于一定的理由认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权利而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的执行有效、圆满进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认定标准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析,立求实现个案公平。
  在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黑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乙公司因认为讼争箱损事故是由甲公司对货物的绑扎加固不当所致,猎豹应赔偿相应损失而提起诉讼,为保证诉讼获胜后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甲公司辩称其拥有充足资本可确保债务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其所称的经营实力为乙公司所明知。据法院调查显示,其冻结账户的资金状况与甲公司所辩称的充足资本不符。且在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后,甲公司亦未申请复议。因此,乙公司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显示,乙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在事过境迁的情况下,因受举证能力的囿限、证明标准的尺度及法律理解的争议等诸多因素影响,乙公司难以对诉讼的结果作出准确预判。虽然乙公司的诉请最终未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但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因箱损事故发生在境外,增加了乙公司的举证难度,在此情况下,因两审法院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意见不一,而做出不同判决。因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基于以上分析,乙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合法合理。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对于被申请人可以得以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的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一般侵权责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因为该类案件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的,还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认定构成要件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做具体的分析和判断,尤其是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上要坚持个案认定,排除那些与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以及虽然属于申请错误但申请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的情况。我们要注意不应以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判决结果来判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的唯一标准,毕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司法干预的结果,除恶意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往有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人基于一定的理由认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权利,在申请保全之初是无法预见到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如果认为已决案败诉或者不享有实体权利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于申请人的行为课以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打破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并且申请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不能完全通过判决结果来确定,一项诉讼请求如果未获法院支持或者没有全部获得法院支持就没有合理性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情况,多以已决案的判决结果来认定申请人的过错从而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胜诉的,一般认为保全申请正确,申请人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败诉的,一般认定保全申请有误,申请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我们需要注意过错是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为基础也最为重要的条件,认定过错的主观标准以个体对行为结果不同的认知态度作为判断过错是否成立,与近代民法哲学所强调的自由意思理论相吻合,但要求法官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判断是十分困难的,也可能会导致个案认定与法律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所以,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上,对个案分别进行不同的判断,而不能基于已决案判决结果来推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毕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司法干预的结果,除恶意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往有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人基于一定的理由认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权利,在申请保全之初是无法预见到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如果认为已决案败诉或者不享有实体权利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于申请人的行为课以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打破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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