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责任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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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海上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是海上保险的高级阶段,也是保险行业走向成熟的标志。本文主要介绍海上责任保险,重点分析承保责任、责任原则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并对此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海上保险 海上责任保险 第三人
  一 引言
  保险可以减少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它是一个分散风险和损失的过程。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贸易方式的发展,尤其是近阶段海洋資源的迅速开发和现代科技的革新,给海上保险注入了新的内容,使海上保险的承保对象、保险标的、以及保险责任范围日渐扩大,新的险种不断出现。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各种责任也逐渐成为海上保险的对象。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是保险行业日趋走向成熟的标志。本文重点探讨海上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二 海上保险概述
  海上保险是指在航海中的一切风险和灾害,对保险标的所产生的毁损、灭失、费用以及责任,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费》第一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方式和范围,对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合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虽然以上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是目的都是要对被保险人在海上风险活动中遭受试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
  一般认为,传统的海上保险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舶保险,是指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保险,包括机器、锅炉、救生船、仪器,以及船上的燃料、物料、索具、给养和淡水。2、海上货物保险,是指以海上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承保的风险主要有海上风险、外来风险和特殊风险。3、运费保险,以运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运费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与船舶营运费用一起投保。
  三 海上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业发展的成熟阶段。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
  海上责任保险除了第三人性的特点外,它的承保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保险。承保海上责任保险的除了极少数的商业保险公司外,还有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
  中国的海上责任保险出现较晚,而且承保保赔保险的不是保赔协会,而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至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仍然办理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后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立并成为我国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主体。
  四 海上责任保险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一)赔偿责任
  作为海上保险的一种,虽然海上责任保险却在不断的获得强化并在某些领域被强制化。但是,责任保险并未作为单独的保险,而是在船舶保险之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就是碰撞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碰撞责任。
  根据ITC条款,保险人的赔偿仅限于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船舶碰撞后,对他船应承担的法定碰撞赔偿责任,即以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不包括因碰撞而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或损害。保险人也不承担全部的责任,仅承担3/4的碰撞责任,剩下的1/4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目前,各国保险公司关于碰撞责任承保比例不尽相同:以英国为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承保3/4的责任;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美国、法国、德国、挪威的保险人承保4/4碰撞险;还有直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自行约定责任比例。船东互保协会出现后,对于保险公司未予以承保的碰撞责任,一般来说,将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为保赔保险的一部分。
  (二)责任原则
  如果两船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首先应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然后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抵冲,冲抵后的差额部分由应多付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这就是"单一责任原则"。船东之间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采取"单一制责任原则"来计算。然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尽管保险人承担保险船舶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但这两种保险的承保金额不同,前者为约定的保险金额,而后者根据保单的规定,往往是四分之三的保险金额,另外的四分之一由船东保赔协会负责。其次,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赔偿方式不同与对第三人的赔偿方式,对第三人责任的保险通常可以由被保险人先赔付,然后向保险人求偿。
  (三)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权利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约定利益的直接获得者。因合同的相对性,受害者对保险人无任何直接权利,这是现行海上责任保险中的普遍现象,以所谓"先付原则"为其主要表现。
  依ITCH(95)第8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首先支付第三人的碰撞损害赔偿后,才能从其保险人处得到补偿。但是合同的相对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成为趋势。①我国台湾于2001年修订《保险法》第94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②由于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结无任何意思表示,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并非其所能控制。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可以为受害第三人约定利益,但是不得有损害受害第三人权利的任何约定。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时,责任保险合同的任何约定均不得变更或者影响受害第三人所享有的法定利益。第三方享有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有规定。1930年英国的《第三方(对保险人)权利法》法对第三方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条件、范围及有关的通知义务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海商法》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对此问题已经引起了注意。
  五总结
  海上责任保险虽然存在已有一段时间,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仍旧可以看到法律的瑕疵和盲区,甚至导致了保险市场与经济市场的不和谐现象,尤其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权利问题。所以,完善海上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妥善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风险,并切实保证第三人或其他方的合法权利,这是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注释:
  ①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②马炜:《试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载《台湾法学研究学刊》2010年第2期,第22-2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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