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归责

来源 :当代经济(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aolch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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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实施者,主要承担着提高国民素质和培养国家建设人才的职责。当前,学校在开展教育活动的同时,还面临着校园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因素引发的各类伤害事件处理、担责的巨大潜在压力。各级各类学校为此不得不划分出更多的资源来应对这种风险,为保证学校教育功能的更好发挥,更好地界定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分担就成为当前学校改革进程中亟须解决的难题,也成为教育健康良性发展的基础。为此,我们要准确厘清责任归责界限,建立完整的归责制度。
  【关键词】校园 伤害赔偿 突发事件 归责制度
  
  一、对学校伤害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在确定法定监护人责任和学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以下一些问题仍是这类案件的难点。
  1、对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对学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容易的,如甲将乙打伤。如果是两小学生在玩耍中,一方将另一方推倒,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儿童在游戏中摔伤,该行为欠缺违法性,不发生监护人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的结果来考察,学生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具有违法性。那么,如何评价学生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应采纳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路人、绑架杀人,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性。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难以从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评价,而从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来判断,往往比较容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2、对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评价,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说的学说较妥。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行为。为何对学生、教师作两种要求,主要是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以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为判断根据;而对教师的行为,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否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而认定违法,更能体现过错责任的要求。
  3、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和操作方法,如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要认定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容易,但对一些非学校或教师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往往较难认定,例如,学校对学生的死亡完全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但若学校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完全正当合理,学生自杀,则与教师或学校无因果关系。
  
  二、校园侵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校园侵害是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能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要减免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律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减轻民事责任的条件等。归责原则不仅是侵权行为立法的基本准则,也是审判人员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校园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校园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学生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被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贯彻意见》第160条《解释》第7条均规定了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据此认为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负一般過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的主观过错;另一种观点是:应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过错推定是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成立,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能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它使法院基于社会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同时保持了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了行为标准等价值和职能。学校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以上两观点,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来说,其在校学习期间,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在出现损害事实上让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显然是不客观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具有举证的便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生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由学校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学校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成年学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由其独立承担。在高等院校,学校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有:(1)对于因学校的教育设施及其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学生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学校在承担侵害责任方面,与中小学校并无区别,都适用民法通则125、126条的规定;(2)对于大学生之间在学校发生侵权行为的,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3)如果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则学校也应当对自己的管理不当行为,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4)对于第三人在学校管理的范围内,对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习等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由学生本人、实习单位、学校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6)大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学校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学生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综上所述,本文试图论证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以此更好地界定校园伤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从而有效地发挥学校作为教育主体的功能,维护责任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最终推动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校园伤害索赔案件的研究和重视,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良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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