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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制度设计在于保障和预防功能。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特别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2009-2011年蚌埠市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分析我市逮捕率较高的原因,特点,寻求对策,以期找出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与提高逮捕质量的最佳切入点,为相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逮捕率 程序 探索
作者简介:邱晓东,硕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5-0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设置逮捕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刑诉法从两方面对逮捕行为进行规制。一是规范了逮捕的条件;二是将逮捕的提请机关和批准机关分离,赋予检察机关逮捕权,以防止公权力滥用。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并充分落实到具体条文规定中,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比如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率等。而在司法实践中较高的逮捕率致使羁押普遍化,超期羁押问题长期存在。如何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降低逮捕率,提升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做到打击犯罪的力度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相统一?这不仅是执法理念上的问题,更是彰显司法制度对宪法原则的有力捍卫!
二、蚌埠市三年来逮捕率及捕后判轻缓刑情况
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全市两级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逮捕案件3704件5826人,经审查批准逮捕3413件5419人,批捕率为93%。不批准逮捕262人,不捕率为7%。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不构成犯罪44人,通知补查86人,无逮捕必要132人。捕后判处轻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予刑事处罚)1100人,捕后轻刑率为20.3%。具体情况见附表1、2。
表1
表2
从以上统计数据看,全市审查逮捕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仍处于高位运行
从表1中可以看出,2011年度逮捕率最低但亦达到90%以上,2009年更是高达94.3%。2009年-2011年,全省逮捕率分别为,87.7%,83.1%和83.6%,平均为84.8%。根据历年《中国检察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至2008年全国平均逮捕率为88.9%。 由此可见我市三年来平均93%逮捕率明显偏高。
(二)捕后轻刑率较高且罪名相对集中
轻刑率三年平均为20.3%,2011年度高达21.3%.且轻缓刑案件多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性犯罪以及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捕后轻刑人员中交通肇事425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38.8%;盗窃156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14.3%;故意伤害128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11.7%;涉农职务犯罪56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5.2%;上述四类轻刑总人数为765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69.8%。
三、逮捕率居高不下原因性分析
我市近年来相对较高的逮捕率,应当认真面对和理性解读。应当说,居高不下的逮捕率不仅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要求相违背,也说明在制度建构、执法理念等方面都都有待完善和提高。
(一)卷宗式审查使逮捕权有效行使受到一定制约
侦查阶段的卷宗分为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文书卷包括各种侦查措施、审批文书等,而侦查卷则包括了各种侦查行为形成的记录、文书记载等,如立案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侦查卷宗的特点一是在证据调查、收集或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辅助性地位。二是限于职权配置制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侦查卷宗有较大的依赖性。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既应当收集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卷宗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存疑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于报送的卷宗材料中所陈述事实和获取的证据有种惯性信任,而客观上受于制度制约使得对存疑事实和证据的确认能力不足。因此改变目前较高的批捕率现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卷宗特别是侦查卷宗的依赖,削弱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和单方性,降低书面证据、提高言辞证据的适用如证人出席庭审,当场接受抗辩双方质证和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二)办案实践需要使“以捕代侦”成为应对之策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首先考虑的是侦查、检察的需要。“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手段或在同一种手段的裁量幅度内选择上限幅度”,是部分执法人员所具有的共性特点。片面扩大逮捕的功能,始终坚持逮捕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出庭接受审判、有效保护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最实用的强制措施,没有正确认识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本质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不是实体处罚手段。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身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一旦案件侦查稍有眉目,即抓住时机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重配合协调的思想以及案件流失风险的压力影响下,审查把关往往比较宽,对逮捕的尺度把握也比较松,通常以“案件的有罪”作为衡量和决定逮捕的主要依据,容易忽视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有无逮捕的必要,造成审查逮捕标准的弹性化。
(三)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等影响逮捕的适用
有些轻刑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明显符合“无逮捕必要”适用条件,但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等案外因素,往往能够影响逮捕决定。一是被害人因不清楚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具体缘由,把逮捕和定罪是联系在一起,认为只要人被逮了就等于有罪,而且一旦不批准逮捕,有些被害人就开始上访,为避免激化矛盾,产生涉检信访和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往往一捕了之。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督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只能批准逮捕,客观上成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赔偿的工具或手段。上述种种因素在客观上使逮捕的施行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检察机关要做好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释法说理工作。使被害人认可或接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减少质疑、对抗、乃至申诉上访等情况的发生,最大程度降低了涉检信访风险的发生。 四、降低逮捕率的对策性研究
衡量逮捕制度的优劣与法治化水平,应以人权保障的程度为标准,批捕的数量和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相反适当降低逮捕率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好注脚。
(一)转变执法理念,严把逮捕条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做了具体的规定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考察判断过程,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中的“可能”,它不是个人的主观臆断和推测,是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和判断。作为执法人员要切实提高能力和业务素养,树立证据规则和意识,严格审查报捕案件的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
(二)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操作性
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包括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等。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取保候审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一是建立取保候审制度的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案件中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和掌握。二是确定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
进一步优化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做出了重大修改,包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等。但仍存在功能定位不准、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需要重新定位监视居住的价值,优化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并强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改革。一是明确限制自由的程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修正案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将加大执行机关的执行难度。应该进一步明确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的限制程度,重新界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中心的义务。同时,对“监视”要作出明确解释。对在家庭监视居住的应规定不得使用电子监控等有损案外人利益的监视方式,以免导致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办案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裁量;三是完善对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原则性缺乏操作性。应规定具体检察监督期限并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履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
(三)规范逮捕程序,探索有益路径
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往往往往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要结合当前的审查程序实践,提高审查的透明度,实现逮捕公正。一是要做到每案必提。即凡是提请报捕的案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出现错捕现象。二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的不可知性,促进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
降低逮捕适用率,根本在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树立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矫正异化的逮捕功能,改进审查逮捕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奉行少羁押原则,充分利用非羁押性措施,以实现逮捕数量的减少和逮捕率的降低。
注释:
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现代法学.2011(1).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 逮捕率 程序 探索
作者简介:邱晓东,硕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5-0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设置逮捕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刑诉法从两方面对逮捕行为进行规制。一是规范了逮捕的条件;二是将逮捕的提请机关和批准机关分离,赋予检察机关逮捕权,以防止公权力滥用。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并充分落实到具体条文规定中,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比如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率等。而在司法实践中较高的逮捕率致使羁押普遍化,超期羁押问题长期存在。如何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降低逮捕率,提升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做到打击犯罪的力度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相统一?这不仅是执法理念上的问题,更是彰显司法制度对宪法原则的有力捍卫!
二、蚌埠市三年来逮捕率及捕后判轻缓刑情况
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全市两级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逮捕案件3704件5826人,经审查批准逮捕3413件5419人,批捕率为93%。不批准逮捕262人,不捕率为7%。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不构成犯罪44人,通知补查86人,无逮捕必要132人。捕后判处轻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予刑事处罚)1100人,捕后轻刑率为20.3%。具体情况见附表1、2。
表1
表2
从以上统计数据看,全市审查逮捕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仍处于高位运行
从表1中可以看出,2011年度逮捕率最低但亦达到90%以上,2009年更是高达94.3%。2009年-2011年,全省逮捕率分别为,87.7%,83.1%和83.6%,平均为84.8%。根据历年《中国检察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至2008年全国平均逮捕率为88.9%。 由此可见我市三年来平均93%逮捕率明显偏高。
(二)捕后轻刑率较高且罪名相对集中
轻刑率三年平均为20.3%,2011年度高达21.3%.且轻缓刑案件多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性犯罪以及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捕后轻刑人员中交通肇事425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38.8%;盗窃156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14.3%;故意伤害128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11.7%;涉农职务犯罪56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5.2%;上述四类轻刑总人数为765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69.8%。
三、逮捕率居高不下原因性分析
我市近年来相对较高的逮捕率,应当认真面对和理性解读。应当说,居高不下的逮捕率不仅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要求相违背,也说明在制度建构、执法理念等方面都都有待完善和提高。
(一)卷宗式审查使逮捕权有效行使受到一定制约
侦查阶段的卷宗分为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文书卷包括各种侦查措施、审批文书等,而侦查卷则包括了各种侦查行为形成的记录、文书记载等,如立案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侦查卷宗的特点一是在证据调查、收集或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辅助性地位。二是限于职权配置制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侦查卷宗有较大的依赖性。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既应当收集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卷宗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存疑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于报送的卷宗材料中所陈述事实和获取的证据有种惯性信任,而客观上受于制度制约使得对存疑事实和证据的确认能力不足。因此改变目前较高的批捕率现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卷宗特别是侦查卷宗的依赖,削弱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和单方性,降低书面证据、提高言辞证据的适用如证人出席庭审,当场接受抗辩双方质证和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二)办案实践需要使“以捕代侦”成为应对之策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首先考虑的是侦查、检察的需要。“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手段或在同一种手段的裁量幅度内选择上限幅度”,是部分执法人员所具有的共性特点。片面扩大逮捕的功能,始终坚持逮捕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出庭接受审判、有效保护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最实用的强制措施,没有正确认识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本质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不是实体处罚手段。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身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一旦案件侦查稍有眉目,即抓住时机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重配合协调的思想以及案件流失风险的压力影响下,审查把关往往比较宽,对逮捕的尺度把握也比较松,通常以“案件的有罪”作为衡量和决定逮捕的主要依据,容易忽视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有无逮捕的必要,造成审查逮捕标准的弹性化。
(三)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等影响逮捕的适用
有些轻刑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明显符合“无逮捕必要”适用条件,但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等案外因素,往往能够影响逮捕决定。一是被害人因不清楚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具体缘由,把逮捕和定罪是联系在一起,认为只要人被逮了就等于有罪,而且一旦不批准逮捕,有些被害人就开始上访,为避免激化矛盾,产生涉检信访和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往往一捕了之。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督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只能批准逮捕,客观上成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赔偿的工具或手段。上述种种因素在客观上使逮捕的施行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检察机关要做好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释法说理工作。使被害人认可或接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减少质疑、对抗、乃至申诉上访等情况的发生,最大程度降低了涉检信访风险的发生。 四、降低逮捕率的对策性研究
衡量逮捕制度的优劣与法治化水平,应以人权保障的程度为标准,批捕的数量和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相反适当降低逮捕率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好注脚。
(一)转变执法理念,严把逮捕条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做了具体的规定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考察判断过程,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中的“可能”,它不是个人的主观臆断和推测,是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和判断。作为执法人员要切实提高能力和业务素养,树立证据规则和意识,严格审查报捕案件的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
(二)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操作性
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包括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等。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取保候审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一是建立取保候审制度的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案件中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和掌握。二是确定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
进一步优化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做出了重大修改,包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等。但仍存在功能定位不准、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需要重新定位监视居住的价值,优化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并强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改革。一是明确限制自由的程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修正案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将加大执行机关的执行难度。应该进一步明确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的限制程度,重新界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中心的义务。同时,对“监视”要作出明确解释。对在家庭监视居住的应规定不得使用电子监控等有损案外人利益的监视方式,以免导致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办案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裁量;三是完善对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制度。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原则性缺乏操作性。应规定具体检察监督期限并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履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
(三)规范逮捕程序,探索有益路径
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往往往往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要结合当前的审查程序实践,提高审查的透明度,实现逮捕公正。一是要做到每案必提。即凡是提请报捕的案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出现错捕现象。二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的不可知性,促进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
降低逮捕适用率,根本在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树立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矫正异化的逮捕功能,改进审查逮捕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奉行少羁押原则,充分利用非羁押性措施,以实现逮捕数量的减少和逮捕率的降低。
注释:
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现代法学.2011(1).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