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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条文中有许多罪名都冠有判处死刑的“帽子”。死刑对公共政策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所以死刑的废除是一个时期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也不是是否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存废;公共政策;死刑政策
死刑一直存在于历史的长河中,从最开始的奴隶社会的祭祀神灵到罗马时期的火刑、石刑、撕裂,再从封建社会的活煮、轮转、绞刑到封建社会的国王被推上了断头台的历史过程中死刑的种类五花八门、玲琅满目,在血肉模糊的环境中迎来了民主、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的资本主义社会,同时也迎来了思想家、法学家对死刑的考量,使促使刑罚制度逐渐走向轻刑化与文明化。从意大利的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死刑的存废就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贝卡利亚认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与别人操纵呢?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转让,生命是个人不可转让的权利,因此国家无权剥夺个人的生命。这就是绝对的生命不可转让理论,其奠基在生命的自然属性之上。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可否认我国关于死刑适用法律规定确实比较粗疏只有一句话,因为我们有中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至于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总则和分则再无半句解释这在客观上增加了统一死刑适用的难度。
法律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死刑也有着不断演化的历史。我们不应将死刑从具体的历史背景中抽象出来,而应将其放到具体的历史情境中去考察其存在的原因和价值。法律意义上的死刑与国家的建立密不可分。首先,不是国家规定的谋杀均是非法的谋杀,即死刑的执行者必须代表国家。其次,国家有权决定什么人该杀,什么人不该杀,不论是公罪还是私罪,国家都有做出死刑判决的权力。第三,死刑是国家的主权,任何其他国家、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预。死刑的本质所在,即死刑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和象征。死刑必须由国家权力所控制,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死刑制度。
刑法条文中规定死刑的法条处处可见,无论是财产性犯罪还是人身权利义务性犯罪中均有死刑的规定。当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时,国家有权规定死刑,即对施害人剥夺其生命,提现了施害人和受害人的生命等价性也满足了人们“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应观和本能的报复心理要求。生命本身是不可再生的,无论贫富如何,教育程度的高低,还是肤色的差异,生命都具有等价性,无高低贵贱之分。这正是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提现。其次,死刑的规定在另一方面对可能实施犯罪的人起到了心里的上的震慑作用,使其出于对生命的珍视和对法律的畏惧而不敢犯罪或者放弃犯罪,从而有效的遏制了犯罪的发生。保留死刑有助于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权益。例如,一个穷凶极恶的人本应被判处死刑,但是由于上苍的眷顾,只判处了终生监禁(中国不存在此刑种)。然而监禁者却不以为然,想着自己的下半生都在这暗无天日的铁窗牢笼里度过,不由得暗自想着与其这样苟且的活着不如搏一搏逃出着“鸟笼”。试想一下,假如监禁者实施了越狱他所带来的价值成本将会有多大,首先是社会成本,社会民众会惊慌不安,造成不必要的动荡。其次是法律成本,民众会对法律是威严行和震慑力失去信心,认为法律如同虚设从此对法律置若罔闻。然而死刑的设立却把这一切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其丧失了一切犯罪的可能性。
死刑与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物质生活条件低下,民众的文化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死刑的废除在社会民众心里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普遍传统的因果循环报应的儒家思想在公众心目中根深蒂固。民众对杀人者判处死刑的法律认可度较强,而对犯罪的容忍度却没有达到人文修养的高度,这就使民众在短时期内无法接受死刑的废除。
我国一直努力秉承着“少杀慎杀”“能不杀就不杀”的态度。在立法中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甚至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这一制度的实施彰显了我国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理念,同时对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画下了重重的一笔。然而每个死刑的执行除最高院判决外都要经最高院核准执行,提现了我国对死刑判处执行的审慎态度。
死刑的废除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我们应从司法上和立法上逐渐废除死刑,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刻意强调死刑的废除。死刑的废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内容之一,没有了生命权何谈人权,所以在一个有人权的社会中生命权是根本。在我国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可以用其他更有效的制度来代替死刑。死刑的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完整与否更关系到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的命运和发展。死刑的废除以及如何废除应当结合一国的实际国情去研究和探索,制定一系列符合具体实际情况的方法和措施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死刑适用:立场方法与规则》荣学磊
[2]周详.罪刑法定主义视角下赛家鑫案再审问题之剖析,载法学2011年第8期
[3]《论死刑存废的条件》田禾
[4][意]貝卡利亚.5 论犯罪与刑罚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5 页
[5]《刑的价值与存废》童春荣
[6]《死刑在中国的限制适用》付蕾
作者简介:谭思佳(1987—),河北邢台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
关键词:死刑;存废;公共政策;死刑政策
死刑一直存在于历史的长河中,从最开始的奴隶社会的祭祀神灵到罗马时期的火刑、石刑、撕裂,再从封建社会的活煮、轮转、绞刑到封建社会的国王被推上了断头台的历史过程中死刑的种类五花八门、玲琅满目,在血肉模糊的环境中迎来了民主、平等、自由、博爱、人权的资本主义社会,同时也迎来了思想家、法学家对死刑的考量,使促使刑罚制度逐渐走向轻刑化与文明化。从意大利的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死刑的存废就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贝卡利亚认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与别人操纵呢?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转让,生命是个人不可转让的权利,因此国家无权剥夺个人的生命。这就是绝对的生命不可转让理论,其奠基在生命的自然属性之上。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可否认我国关于死刑适用法律规定确实比较粗疏只有一句话,因为我们有中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至于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总则和分则再无半句解释这在客观上增加了统一死刑适用的难度。
法律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死刑也有着不断演化的历史。我们不应将死刑从具体的历史背景中抽象出来,而应将其放到具体的历史情境中去考察其存在的原因和价值。法律意义上的死刑与国家的建立密不可分。首先,不是国家规定的谋杀均是非法的谋杀,即死刑的执行者必须代表国家。其次,国家有权决定什么人该杀,什么人不该杀,不论是公罪还是私罪,国家都有做出死刑判决的权力。第三,死刑是国家的主权,任何其他国家、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预。死刑的本质所在,即死刑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和象征。死刑必须由国家权力所控制,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死刑制度。
刑法条文中规定死刑的法条处处可见,无论是财产性犯罪还是人身权利义务性犯罪中均有死刑的规定。当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时,国家有权规定死刑,即对施害人剥夺其生命,提现了施害人和受害人的生命等价性也满足了人们“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应观和本能的报复心理要求。生命本身是不可再生的,无论贫富如何,教育程度的高低,还是肤色的差异,生命都具有等价性,无高低贵贱之分。这正是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提现。其次,死刑的规定在另一方面对可能实施犯罪的人起到了心里的上的震慑作用,使其出于对生命的珍视和对法律的畏惧而不敢犯罪或者放弃犯罪,从而有效的遏制了犯罪的发生。保留死刑有助于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权益。例如,一个穷凶极恶的人本应被判处死刑,但是由于上苍的眷顾,只判处了终生监禁(中国不存在此刑种)。然而监禁者却不以为然,想着自己的下半生都在这暗无天日的铁窗牢笼里度过,不由得暗自想着与其这样苟且的活着不如搏一搏逃出着“鸟笼”。试想一下,假如监禁者实施了越狱他所带来的价值成本将会有多大,首先是社会成本,社会民众会惊慌不安,造成不必要的动荡。其次是法律成本,民众会对法律是威严行和震慑力失去信心,认为法律如同虚设从此对法律置若罔闻。然而死刑的设立却把这一切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其丧失了一切犯罪的可能性。
死刑与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物质生活条件低下,民众的文化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死刑的废除在社会民众心里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普遍传统的因果循环报应的儒家思想在公众心目中根深蒂固。民众对杀人者判处死刑的法律认可度较强,而对犯罪的容忍度却没有达到人文修养的高度,这就使民众在短时期内无法接受死刑的废除。
我国一直努力秉承着“少杀慎杀”“能不杀就不杀”的态度。在立法中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甚至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这一制度的实施彰显了我国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理念,同时对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画下了重重的一笔。然而每个死刑的执行除最高院判决外都要经最高院核准执行,提现了我国对死刑判处执行的审慎态度。
死刑的废除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我们应从司法上和立法上逐渐废除死刑,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刻意强调死刑的废除。死刑的废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内容之一,没有了生命权何谈人权,所以在一个有人权的社会中生命权是根本。在我国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可以用其他更有效的制度来代替死刑。死刑的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完整与否更关系到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的命运和发展。死刑的废除以及如何废除应当结合一国的实际国情去研究和探索,制定一系列符合具体实际情况的方法和措施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死刑适用:立场方法与规则》荣学磊
[2]周详.罪刑法定主义视角下赛家鑫案再审问题之剖析,载法学2011年第8期
[3]《论死刑存废的条件》田禾
[4][意]貝卡利亚.5 论犯罪与刑罚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5 页
[5]《刑的价值与存废》童春荣
[6]《死刑在中国的限制适用》付蕾
作者简介:谭思佳(1987—),河北邢台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