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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环节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有关盗赃物的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和域外法律的分析,以期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规范市场财产所有权等其他权利转移的民法制度,该制度所指向的客体必须是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的物,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应包涵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的理论界中,众多学者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首先,关于何谓盗赃物,目前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表述。一般来说,物之所以被界定为赃物,是由其取得方式所决定的,物因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成为赃物,如通过走私、盗窃、抢夺、侵占等方式而取得的物。所以,盗赃物指的是通过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财物。肯定说基于盗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仍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当其进入流通领域与其他商品并无区别,而第三人因不知其为盗赃物进行购买、互易等行为时,如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认为对于盗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否定说则认为,社会中的利益可以被区分为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对于公共法益论应给予倾斜保护,如果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盗窃、抢劫等不法行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盗赃物不应被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盗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立法可谓各有特色。《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名证劵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之物,认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绝对的禁止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在近现代法律规范中以很少见,在日耳曼习惯法、摩奴法典、汉莫拉比法典等人类早期法律形式中则均有禁止适用的规定。查近现代有关法律规范,在《前苏联民法典》中存在类似规定,该法典相关条文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通过占有和登记等公示方法供社会公众从外部加以察觉。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对于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正是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在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易时,作为出让人的一方无须证明自己是有权处分人,与此同时,作为受让人的一方也无须在交易前去调查出让人是否有有权处分人。该受让人作为第三人,由于其善意信赖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表征,即便占有或登记所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并不符合,仍然可以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而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要保护的正是交易安全和处于弱势的善意受让人。可见,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也是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基础,而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公示公信力的表征。
针对市场中进行的各式各样的交易,就转让的行为性质而言,盗赃物转让本身也是无权转让的一种,如同其他无权转让的情况一样,第三人(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也应该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从事交易时由于无法查明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时,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法律保护,则受让人也不应因物的来源不明而承受无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风险。因此,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
通过上面的有关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是理性立法的体现,同时亦是当代民法学及民法立法发展的趋势所在。但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时还难以为公众朴素的情感所接受,同时又受到我国法制现状的制约,我国不可能完全地在《物权法》或其他基本法中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承认,但是,也不能对这个问题熟视无睹,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使盗赃物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从而形成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
如果受让人是在特殊的场合或以某些特定的方式取得盗赃物的,则应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的特殊场合一般是指,受让人在有营业执照、出售同类商品的商店购买取得的盗赃物,或者在特定商品的交易所所购买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商店和交易所具有有权处分其物品的特殊地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合理的相信出让人为财产的非法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赖利益是应该被法律加以保护的。而特定的方式则是指受让人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盗赃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况。在我国现阶段的竞买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一种是公安、法院、海关等政府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的盗赃物拍卖,无论是拍卖公司的拍卖,还是公安、法院海关等政府机关的拍卖,他们在社会中都具有相当广泛的公信力,受让方无须也很难了解转让方是否千真万确的为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受讓方理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虽然基于盗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也应该有例外,当盗赃物为具有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的奖章、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当这些财产变成盗赃物后,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当谨慎对待。对于这些财产,不能一概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与该物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善意受让人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等方式,也实现自身利益的满足。
【参考文献】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辨析 》王彦伟
[2]《略论善意取得制度》雷 虹
[3]《浅析我国善意取得的范围》福州大学法学院 郭剑伟
[5]《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李宗虎
[6]《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蒋胜毅 胡 菲
[7]《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中特 殊 问 题 研 究》—盗 赃 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杨 敏
[8]《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张玉玲
作者简介:许婷欣(1988—),辽宁本溪人,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规范市场财产所有权等其他权利转移的民法制度,该制度所指向的客体必须是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的物,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应包涵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的理论界中,众多学者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首先,关于何谓盗赃物,目前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表述。一般来说,物之所以被界定为赃物,是由其取得方式所决定的,物因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成为赃物,如通过走私、盗窃、抢夺、侵占等方式而取得的物。所以,盗赃物指的是通过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财物。肯定说基于盗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仍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当其进入流通领域与其他商品并无区别,而第三人因不知其为盗赃物进行购买、互易等行为时,如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认为对于盗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否定说则认为,社会中的利益可以被区分为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对于公共法益论应给予倾斜保护,如果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盗窃、抢劫等不法行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盗赃物不应被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盗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立法可谓各有特色。《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名证劵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之物,认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绝对的禁止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在近现代法律规范中以很少见,在日耳曼习惯法、摩奴法典、汉莫拉比法典等人类早期法律形式中则均有禁止适用的规定。查近现代有关法律规范,在《前苏联民法典》中存在类似规定,该法典相关条文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通过占有和登记等公示方法供社会公众从外部加以察觉。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对于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正是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在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易时,作为出让人的一方无须证明自己是有权处分人,与此同时,作为受让人的一方也无须在交易前去调查出让人是否有有权处分人。该受让人作为第三人,由于其善意信赖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表征,即便占有或登记所表征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并不符合,仍然可以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而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要保护的正是交易安全和处于弱势的善意受让人。可见,占有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也是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基础,而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公示公信力的表征。
针对市场中进行的各式各样的交易,就转让的行为性质而言,盗赃物转让本身也是无权转让的一种,如同其他无权转让的情况一样,第三人(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也应该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从事交易时由于无法查明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时,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法律保护,则受让人也不应因物的来源不明而承受无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风险。因此,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
通过上面的有关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是理性立法的体现,同时亦是当代民法学及民法立法发展的趋势所在。但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时还难以为公众朴素的情感所接受,同时又受到我国法制现状的制约,我国不可能完全地在《物权法》或其他基本法中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承认,但是,也不能对这个问题熟视无睹,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使盗赃物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从而形成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
如果受让人是在特殊的场合或以某些特定的方式取得盗赃物的,则应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的特殊场合一般是指,受让人在有营业执照、出售同类商品的商店购买取得的盗赃物,或者在特定商品的交易所所购买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商店和交易所具有有权处分其物品的特殊地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合理的相信出让人为财产的非法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赖利益是应该被法律加以保护的。而特定的方式则是指受让人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盗赃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况。在我国现阶段的竞买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一种是公安、法院、海关等政府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的盗赃物拍卖,无论是拍卖公司的拍卖,还是公安、法院海关等政府机关的拍卖,他们在社会中都具有相当广泛的公信力,受让方无须也很难了解转让方是否千真万确的为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受讓方理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虽然基于盗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也应该有例外,当盗赃物为具有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的奖章、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当这些财产变成盗赃物后,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当谨慎对待。对于这些财产,不能一概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与该物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善意受让人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等方式,也实现自身利益的满足。
【参考文献】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辨析 》王彦伟
[2]《略论善意取得制度》雷 虹
[3]《浅析我国善意取得的范围》福州大学法学院 郭剑伟
[5]《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李宗虎
[6]《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蒋胜毅 胡 菲
[7]《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中特 殊 问 题 研 究》—盗 赃 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杨 敏
[8]《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张玉玲
作者简介:许婷欣(1988—),辽宁本溪人,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