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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论是纵观历史,还是横看当下,“取得时效”制度均在许多国家以或多或少的笔墨被确立。伴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日益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愈发凸显其正当性。本文欲从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所面临的阻力入手进行分析,理清“取得时效”制度施展之限,并对其设立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取得时效;正当性
一、综述
“取得时效”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自主地、公然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首次将其成文化。而后,它被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并加以完善。
立足我国,“取得时效”曾在旧中国有着存在过的痕迹,而在现行立法中,却一直未将其收纳。基于我国多项制度具有特殊性等因素,“取得时效”的争议点颇多,其运作的正当性也饱受质疑,可谓百家争鸣,莫衷一是。
二、“取得时效”纳入立法的主要阻力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历史的产物,必是沉淀了许多实践经验与立法精髓。我国迟迟未将其纳入立法,并非抹杀其“用武之地”,很大程度上,以下的阻力成为了我国立法的主要顾虑,不容小觑。
(一)关于权利的侵犯
“取得时效”的设立是否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不利影响呢?是否会进一步膨胀公民的占有欲,心安理得地将“无权占有”演化为“合法所有”,从而违背传统道德观念呢?
这样的顾虑不无道理,因为通过“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财产毕竟并非自始为己所有。这就需要我们明确界定“取得时效”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区别。
我们要设定的取得时效制度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善意即主观诚信,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诚信相对,指不知其所为的占有无权利且无所怀疑。如此一来,除非无权占有人动足了脑筋充分举证自己是无知的,否则任何主观上明知权利归属而依旧侵犯的行为必定超出了“取得时效”制度所保護的范畴,自然不能将“无权占有”转变为“合法所有”。有了“善意”二字,“取得时效”制度自不会纵容“哄抢财物”等行为的存在,因此绝不会危及公民的财产权利,更不会亵渎我们传统的道德观。
(二)关于国有财产的流失
在公有制的特殊背景下,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其所有权归国有的属性不容动摇。因此,若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岂不是对“公有制”根基的极大破坏?
其实不然。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真正国家的专有财产只有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四项,也即其他的国有财产在一定规定下同样可以归集体所有。一旦归集体所有,财产的灵活度就大大增加了。其次,在一些较低层级的立法中,确有类似规定的存在,“取得时效”适用的正当性显而易见。不得不承认,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滞后性,因而法律法规亦须与时俱进。纳入“取得时效”并非是对公有财产纯粹性的亵渎,而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
其次,对于国家专有财产,完全可以借用对于“禁止流通物”的但书条款加以解决。一方面,这些国家专有财产均为禁止流通物,其所有权具有稳定性,理应排除在“取得时效”效力所及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基于这些国家专有财产的特殊性,其所有权下放至私人并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取得时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冲突
“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得物权的权属得到了法律依据,厘清了众多错综复杂的交易关系所引发的争议。这样看来,似乎“取得时效”会对“登记制度”的强势效力构成极大的威胁,其实不然。
首先,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现象频频可见,也即事实与权利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真正权利人若一味声称返还不动产甚至以无权处分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名义行使请求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正是以较强的效力切实维护了第三方的利益,它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正义,配合“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以更全面的涵盖,更彻底的效力,真正保护了善意方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更好地净化市场风气,维护社会交易稳定。
再者,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如果存在登记之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已死亡或者失踪等情况的,“登记”的效力就显得单薄如“空中楼阁”了,即真正权利人几乎不可能对抗现实占有人。鉴于此,规定“取得时效”既不会与“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又能规避资源的闲置,提高其利用率。
而对于广泛存在农村的未登记的不动产,就完全无法依靠“公示公信”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这样一来,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市场交易,也显示出对“所有权”的轻率认知。因而,只有通过设定“取得时效”制度,才能摆脱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困境,提高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既然已经对上述阻力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解释,那么我们自然可以放下顾虑,考察“取得时效”的特性,探讨其设立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具有不可替代性
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等“金科玉律”并非能像“取得时效”这般具有广阔的覆盖面与强大的效力。同样,论及“诉讼时效”,其针对的是请求权,过了诉讼期,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权并未消失,更不会谈及所有权的转移。而“取得时效”制度则是彻底实现了所有权的划归,让所有权告别“不确定期”,正本清源。
(二)取得时效有利于厘清争议,维护社会秩序
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减少财产归属的不确定性,减少纠纷,维护法制的安定。有了“取得时效”,无异于“快刀一挥”,当事人不得不服。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秩序。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这就是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其作出对物之占有人财产能力或信用的肯定评价(虽然失真)当然具有正当性。除非能充分举证其占有非“善意”,否则,法律必须保护这种信赖关系。 (三)取得时效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
“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取得时效的背景必定是真正的权利人“搁浅或者放弃”了权利的行使,这种对财产的闲置显然是一种极大的浪费。所谓“物各有用”,若能尽快确立财产权利归属,必将对发挥财产的效用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我们不应该让权利“沉睡”甚至“长眠”,这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
四、取得时效施展之限
既为一项制度,若被纳入法律文本,设置一定的限制也是有必要的。任何一項制度的设立,必定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同时允许特例的存在。唯如此,方可进一步实现其准确性、规范性与完整性。因此,“贵”为一项法律制度,设立相应的“但书”条款是极有必要的。
(一)“禁止流通物”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由于禁止流通物甚至不能在特定主体间交易,并且禁止流通物涉及国家专有的财产或者法律明文禁止的淫秽物品、毒品等物,因此均不应由国家以外的主体所有或者本身即不应存在,因而不适用“取得时效”。
(二)“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的财产权,其客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非常详尽,若加入“取得时效”,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思想具有特殊性。互相交换一个苹果,每个人的手上只有一个苹果,但是互相交流一分思想,每个人获得的就是两份。基于此特殊性,知识产权的主体设置并不容易届分,以“取得时效”规定所有就显得意义不足。
(三)“抵押权和留置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因此无法实现“取得时效”中的“取得”。而对于留置权,由于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其占有基于法定,而并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自主、和平、善意”等,因此亦不应适用。
五、结语
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舛。而当我们拨开层层迷雾,攻克质疑,并在立法技术上做足文章,有的放矢,“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正当性不言而喻。“法学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的机械,权利的缺陷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取得时效”以其特有的属性,必可辅佐其他制度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填补法律漏洞,其在各国立法中的成功适用即是明证。取之有道,何过之有?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取得时效”不可估量的价值赋予其鲜活的生命力,其被法律认可也必是众望所归!
参考文献:
[1]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J].法学,2005(08).
[2]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3]瑞士民法典[Z].
[4]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取得时效;正当性
一、综述
“取得时效”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自主地、公然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首次将其成文化。而后,它被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并加以完善。
立足我国,“取得时效”曾在旧中国有着存在过的痕迹,而在现行立法中,却一直未将其收纳。基于我国多项制度具有特殊性等因素,“取得时效”的争议点颇多,其运作的正当性也饱受质疑,可谓百家争鸣,莫衷一是。
二、“取得时效”纳入立法的主要阻力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历史的产物,必是沉淀了许多实践经验与立法精髓。我国迟迟未将其纳入立法,并非抹杀其“用武之地”,很大程度上,以下的阻力成为了我国立法的主要顾虑,不容小觑。
(一)关于权利的侵犯
“取得时效”的设立是否会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不利影响呢?是否会进一步膨胀公民的占有欲,心安理得地将“无权占有”演化为“合法所有”,从而违背传统道德观念呢?
这样的顾虑不无道理,因为通过“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财产毕竟并非自始为己所有。这就需要我们明确界定“取得时效”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区别。
我们要设定的取得时效制度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善意即主观诚信,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诚信相对,指不知其所为的占有无权利且无所怀疑。如此一来,除非无权占有人动足了脑筋充分举证自己是无知的,否则任何主观上明知权利归属而依旧侵犯的行为必定超出了“取得时效”制度所保護的范畴,自然不能将“无权占有”转变为“合法所有”。有了“善意”二字,“取得时效”制度自不会纵容“哄抢财物”等行为的存在,因此绝不会危及公民的财产权利,更不会亵渎我们传统的道德观。
(二)关于国有财产的流失
在公有制的特殊背景下,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其所有权归国有的属性不容动摇。因此,若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岂不是对“公有制”根基的极大破坏?
其实不然。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真正国家的专有财产只有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四项,也即其他的国有财产在一定规定下同样可以归集体所有。一旦归集体所有,财产的灵活度就大大增加了。其次,在一些较低层级的立法中,确有类似规定的存在,“取得时效”适用的正当性显而易见。不得不承认,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滞后性,因而法律法规亦须与时俱进。纳入“取得时效”并非是对公有财产纯粹性的亵渎,而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
其次,对于国家专有财产,完全可以借用对于“禁止流通物”的但书条款加以解决。一方面,这些国家专有财产均为禁止流通物,其所有权具有稳定性,理应排除在“取得时效”效力所及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基于这些国家专有财产的特殊性,其所有权下放至私人并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取得时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冲突
“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得物权的权属得到了法律依据,厘清了众多错综复杂的交易关系所引发的争议。这样看来,似乎“取得时效”会对“登记制度”的强势效力构成极大的威胁,其实不然。
首先,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现象频频可见,也即事实与权利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真正权利人若一味声称返还不动产甚至以无权处分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名义行使请求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正是以较强的效力切实维护了第三方的利益,它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正义,配合“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以更全面的涵盖,更彻底的效力,真正保护了善意方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更好地净化市场风气,维护社会交易稳定。
再者,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如果存在登记之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已死亡或者失踪等情况的,“登记”的效力就显得单薄如“空中楼阁”了,即真正权利人几乎不可能对抗现实占有人。鉴于此,规定“取得时效”既不会与“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又能规避资源的闲置,提高其利用率。
而对于广泛存在农村的未登记的不动产,就完全无法依靠“公示公信”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这样一来,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市场交易,也显示出对“所有权”的轻率认知。因而,只有通过设定“取得时效”制度,才能摆脱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困境,提高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既然已经对上述阻力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解释,那么我们自然可以放下顾虑,考察“取得时效”的特性,探讨其设立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具有不可替代性
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等“金科玉律”并非能像“取得时效”这般具有广阔的覆盖面与强大的效力。同样,论及“诉讼时效”,其针对的是请求权,过了诉讼期,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权并未消失,更不会谈及所有权的转移。而“取得时效”制度则是彻底实现了所有权的划归,让所有权告别“不确定期”,正本清源。
(二)取得时效有利于厘清争议,维护社会秩序
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减少财产归属的不确定性,减少纠纷,维护法制的安定。有了“取得时效”,无异于“快刀一挥”,当事人不得不服。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秩序。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这就是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其作出对物之占有人财产能力或信用的肯定评价(虽然失真)当然具有正当性。除非能充分举证其占有非“善意”,否则,法律必须保护这种信赖关系。 (三)取得时效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
“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取得时效的背景必定是真正的权利人“搁浅或者放弃”了权利的行使,这种对财产的闲置显然是一种极大的浪费。所谓“物各有用”,若能尽快确立财产权利归属,必将对发挥财产的效用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我们不应该让权利“沉睡”甚至“长眠”,这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
四、取得时效施展之限
既为一项制度,若被纳入法律文本,设置一定的限制也是有必要的。任何一項制度的设立,必定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同时允许特例的存在。唯如此,方可进一步实现其准确性、规范性与完整性。因此,“贵”为一项法律制度,设立相应的“但书”条款是极有必要的。
(一)“禁止流通物”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由于禁止流通物甚至不能在特定主体间交易,并且禁止流通物涉及国家专有的财产或者法律明文禁止的淫秽物品、毒品等物,因此均不应由国家以外的主体所有或者本身即不应存在,因而不适用“取得时效”。
(二)“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的财产权,其客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非常详尽,若加入“取得时效”,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思想具有特殊性。互相交换一个苹果,每个人的手上只有一个苹果,但是互相交流一分思想,每个人获得的就是两份。基于此特殊性,知识产权的主体设置并不容易届分,以“取得时效”规定所有就显得意义不足。
(三)“抵押权和留置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因此无法实现“取得时效”中的“取得”。而对于留置权,由于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其占有基于法定,而并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自主、和平、善意”等,因此亦不应适用。
五、结语
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舛。而当我们拨开层层迷雾,攻克质疑,并在立法技术上做足文章,有的放矢,“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正当性不言而喻。“法学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的机械,权利的缺陷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取得时效”以其特有的属性,必可辅佐其他制度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填补法律漏洞,其在各国立法中的成功适用即是明证。取之有道,何过之有?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取得时效”不可估量的价值赋予其鲜活的生命力,其被法律认可也必是众望所归!
参考文献:
[1]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J].法学,2005(08).
[2]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
[3]瑞士民法典[Z].
[4]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