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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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即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的约束与调整越来越广了,行政权力滥用的情形也越来越严峻,因而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进而保护公民权益成为各国行政立法的急切目标。然而,我国对于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相关的研究相对于诉讼证据制度来说未免太显幼稚与不成熟。本文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刍议为题,自该以证据制度为主体,探讨其真实内涵及其具体制度,并对现今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现状做一个简单阐述,同时做进一步的思考与反思,以我国基本国情为基点,并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现状;立法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99-02
  作者简介:彭楚云(1992-),女,汉族,江西樟树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教育行政法。
  一、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概论
  (一)行政程序证据的含义
  由于我国学术界一直较少关注行政程序制度研究,因而行政程序证据的定义或概念也显得很鲜见。刘巍所定义的行政程序证据概念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切客观事实。而蔡虹却认为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机关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收集、查找和运用的证据。杨解军也从行政处罚证据概念定义里,给出行政程序证据的含义。在此文中我持以下观点:何谓之行政程序证据,其为行政主体用来证明与支持自己的行为所不可或缺的事实根据。
  (二)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异同
  谈及二者的异同,我们不妨从二者形成的角度来看,证据必然是先形成于行政程序之中,由行政程序中生成而后才有可能进入到行政诉讼之中。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关系套用一句很经典的法学表达,二者更像是源与流的关系,行政程序是源,行政诉讼证据是流,二者具备一定的一致性与同一性,当然二者的差异性也很显然。故而在现在每当涉及到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时,总是会理所当然的去参考去照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谈及二者的差异性,只“诉讼”二字,便可表明。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1证据所存在的范围
  行政诉讼证据从字面上就可知道其只可能在诉讼之中,脱离特定的行政诉讼便无从谈起,然而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证据却显然不是这样的,其至始至终存在于行政程序中。两者有何区别不是显而易见?我们知道在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之前的行政程序证据也随之进入到诉讼程序,随着其也顺利转变成为了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更像是行政程序证据的特殊形式,是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更名而已,换言之,行政诉讼不一样是行政程序的一种特殊形态吗?
  2证据运用所欲达到的目的不同
  先谈谈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之所以要运用到行政证据,无非是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其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希望得到相对人的支持。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到,此时法院同样需要运用证据,此时证据当然是诉讼证据,其被搬上法庭却是为审查行政主体是否作出合法正当的行政行为。故可以说,两种证据的运用,其所为达到的目的却是完全不同的。
  二、关于行政程序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程序在我国的情况,大致如下:
  第一: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总体思路不清,完整性不够,更缺乏独立性,规则侧重于规定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第二:行政程序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对来说过高,其证明标准竟然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看齐,证明标准的要求不管行政行为类型。第三:规则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同的专门法中存在冲突,专门法与部门规章中同样存在冲突。第四:较为偏重对取证方式的规定。
  以《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为例,作为我国唯一专门规范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部门行政法,其规定同样偏重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而在举证、质证等重要证据规则都缺乏相关规定。总而言之,我国还未建立起可以称得上成熟且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我国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体系是不完整的,可谓支离破碎,内容是残缺不全。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只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而无专门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可依,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相对的严格性明显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大量而繁琐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我国至今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
  三、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加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立法
  所有的法律实施与效果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可依,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根本前提同样是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未来的努力方向必是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加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立法,必须将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区别开来。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将之与诉讼证据制度相对比显得很是不成熟,而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却不比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低。从一个行政事实发生的顺序来看,没有行政程序何来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管理当然也不能例外,行政程序是任何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无可避免,但行政诉讼程序却不一定,只有少数行政行为才会被提起行政诉讼。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域外立法成果
  古语有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做什么都首要考虑本土国情,建立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同样也该如此,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我们不妨放眼世界,借鉴和吸收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以拿来主义去有选择有扬弃的吸收、借鉴域外立法成果。我们知道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方面都走在世界的前端,其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同样也是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现在已经很是成熟,其先进性与成熟性当然可成为我国借鉴之对象。当然,强调学习与借鉴并不是意味着盲目的西化,或者照搬照抄,而是应该立足国情,有选择的有所扬弃的去拿来。
  (三)建立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现代法治国家已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当然各个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行政行为作出者行政机关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说明理由,行政主体在进行任何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说明其是如何运用证据进行的事实认定。通过说明理由制度可以督促行政机关慎重的作出行政行为。
  (四)突破传统的七种证据种类,创新性的设置相关兜底条款
  社会是不断发展前进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当然也要与时俱进,并在法制建设中不断寻求创新。我们知道,不管是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在我国现行的明文法规中所规定的证据种类是明明确确的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证据种类被明文规定为七种,然而现实生活的不断出现的新事物,却越来越难被涵盖在七种之中,当然这是必然存在的局限,没有谁可以准确预见到将来所要发生的所有事,并据此作出法律规定。每当新事物的出现,人们针对新事物的定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对于新事物该属于哪一类的证据种类也是众说纷纭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我国行政证据制度来说,可以采取这样的策略:在明文规定七种传统的证据种类之外,可以加一条兜底条款即任何经过查证属实的用来证明证明主体证明主张的皆可成为行政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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