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探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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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在司法监察(即司法检察)方面没有制定相应的部门法,只是零散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本文以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从理清检察院内外监督及自身独立性关系和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法律监督权的发挥两个方面来探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善,以期使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内外监督;独立性;检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是在司法监察(即司法检察)方面却没有制定相应的部门法,使得我国的检察业务的权责不清晰、程序不规范。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权责范围、程序规范等方面,《刑诉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细致的规定,只是在原则上作笼统的说明,使得实际司法检察业务中不具备很好地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大量关于司法检察实务方面的规范文件和司法解释,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过于大杂散,法律效力位阶较低,没有形成系统的标准。笔者借此次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召开之机,就如何有效配置检察监督权提出浅显的建议,促进检察官能法律规范约束下有的放矢地进行司法监督。
  一、增强对检察机关内外监督的同时加强其自身的独立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在尊重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保障检察工作独立开展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建立反检互查机制,探索创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我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实行“内部由上往下监督为主,外部平行多元监督为辅”的监督体制。但是,现实中,对检察机关的内外部监督分工都不是很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建立科学的检察机关内部督查制度,明晰检察官员、业务机构的权责,完善对违法检察人员的纠察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自我调控能力等等,是增强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当务之急。
  在现代法律监督制度中,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组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说明从纵向来看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垂直领导关系,横向上看,同级人大对检察院有制衡关系。在检察机关运行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的同级党委对检察机关进行政治、思想、组织领导,检察机关的同级政法委对检察机关的业务和干部进行指导、考核。在财政上,检察机关的业务经费和检察官的薪酬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列支。因此检察机关在人事、财政等方面也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是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而不是个人独立。因此,笔者认为,要加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可能性,具体来说:第一,加强检察官的人事独立,组织人事上,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管理,下级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法律职务任免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第二,加强检察业务工作独立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形式为限,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长的工作报告、接受人大代表质询等方式来实现监督,人大不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案例进行监督;第三,加强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独立,“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的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实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保障、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的试点工作。落实"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检察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检察工作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完善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检察机关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方式。[1]”“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来看,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和物质保障完全有能力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统一保障。以2006年为例,检察系统全年支出160亿元左右,占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39343.62亿元的0.4%。[2]”第四,加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具体包括 :由检察官独立行使案件事务处理权、案件决定权和案件处分权,并对自己负责承办的案件负全责;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领导下协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官不能独立作出判断时,可以通过检察长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根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确信,认为上级检察官或检察长的指令错误或者违法时,可向其提出抗辩,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长申诉;意见不被采纳且上级拒绝撤销指令时,检察官可以要求上级直接承办该案件,也可以要求上级指令将该案件交由其他检察官办理。[3]”。
  二、在检察权中合理调配并运行法律监督权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的检察权配置中又不能体现一般法律监督的权责。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才能更好体现检察宪法赋予的一般法律监督地位。分解到检察机关的各业务来说:
  (一)公诉权
  各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部门以传统的“公诉权”、“贪腐渎职案件侦查权”为代表,但对于检察机关“公诉权”、“侦查权”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从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的制约和西方传统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规律来看,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是代表君王或者国家政府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渐形成的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应属行政权范畴。但是中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行过程中,公诉之前检察机关以审查起诉的方式监督侦查活动,在法院审判中,检察机关在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情形下可以依法对法院裁判提起抗诉,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诉讼检察权。因此对于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来说,“无论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法律地位,还是从我国公诉权的实际表现来分析,中国的公诉权即具有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普适权利属性,也有独具特色的‘超职权主义’的法律监督属性,由此,中国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4]”。笔者认为,对于合理配置公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在当前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的行使主要是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事后监督,传统的检察意见属于建议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可以建立更为刚性的“量刑建议”制度,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程序,搭建“量刑建议”与“刑事抗诉”的焊接桥梁,提前介入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第二,增加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起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公诉身份,对于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缺乏适格原告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依照诉讼程序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二)贪腐渎职案件侦查权
  案件的侦查权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贪腐渎职案件的侦查权在理论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贪腐渎职案件集“侦查、起诉、监督”等职权于一身不符合权利制约与监督的原则,更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贪腐渎职案件的侦查权符合国际检察反贪制度的发展趋势,检察机关在“人大”监督下办案,独立性和法律专业更强,更容易排除外界的干扰,能够更好行使对贪腐渎职案件的侦查权。具体来说,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特殊案件侦查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赋予检察机关更为宽泛的“机动侦察权”。“机动侦查权”是指在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对职务犯罪牵连的其他刑事案件有侦查权。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条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案件和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批决定是否适用”。第二、侦查措施的优化配置,侦查措施包括“现场勘查、侦查实验、询问、搜查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的使用和通缉令的发布仅限于公安机关,这就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贪腐渎职案件的权利受到了削弱,赋予检察机关对特殊案件的侦查实验和通缉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三)合理配置对刑诉、民诉、行诉的监察权
  在刑诉案件中,侦查监督应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程序”,在刑罚执行中,检察应强化监所检察权,增加监所检察的行使范围,不仅要对传统徒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还可以将“财产刑、缓刑、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社区矫正等”纳入打监所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民诉、行诉领域,建立民事行政支持、督促起诉权能的检察监督制度,“支持起诉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督促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发现存在侵害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检察机关发现存在侵害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5]”我们要加强民事行政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制度的立法,以使其制度上与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相衔接,保证检查机关的检察监督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合理配置和行使,有必要在完善自身内外监督的同时加强人事、工作、经费、行权等方面的独立性,除此之外,还要在行使检察权的同时合理调配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样,才能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达到社会和人民期待的效果,实现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的三效统一。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sfwj/200904/20090400132187.shtml(2009/4/27)
  [2]转引自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696页。
  [3]王守安等:《中国检察》第22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4月第一版,第291页。
  [4]韩成军:《中国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第一版,第81页。
  [5]韩成军:《中国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第一版,第274页。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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