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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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介绍,分析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的法律后果的必要性,分析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困境,从而指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建议。
  关键词:逾期举证;举证时限;困境
  一、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概述
  为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从而促进民事程序的发展,《民事诉讼法》第65条在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预期提供证据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制,但相对而言还是过于粗漏,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一)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概述
  所谓逾期举证,是指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提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为。逾期举证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不利于程序的进展,浪费当事人的时间,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因为逾期举证而延后,因此对于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需要从事前和事后两个角度进行。从第65条可以看出,逾期举证的一个大的前提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了诉讼程序在一定时限内进展,诉讼法设置一定的时间界限,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界限,这就是举证时限的意义和价值。对于超出举证时限内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该采取什么态度对待,法院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到什么程度的标准,就是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所要阐释的内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我国举證时限制度初步设立,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采取了以证据失权为原则的立场。只有失权和不失权两种情形,缺少缓冲的环节,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中显得过于严厉。这样的制度设计尽管有利于法院高效审判,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严格,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案件有着决定影响的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使得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受到影响。
  《民事诉讼法》完善举证时限的同时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改变了原《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严苛规定,采取了相对缓和的态度,对于逾期举证视不同情形而不同对待,而不是一味的否定逾期提出的证据。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将是否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决定权赋予法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015年通过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完善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设置。2019年通过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延续了有关民诉法解释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精神,改变了旧《证据规定》中对于逾期举证采证据失权的过于严苛的规定,使得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多元化,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逾期举证的制裁机制,至此,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建立并完善了逾期举证制度及其法律后果。
  (二)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必要性分析
  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的法律后果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所决定。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各方当事人作用的“场”,如果机器运转一样,程序的不可逆性以及程序的稳定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完成规定的动作,这是民事诉讼期限的基本要求,以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举证时限制度以及由此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就是为保障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以维持程序的运转。若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而逾期提供证据,那就相应的承受程序所带来的的法律后果,即逾期举证的制裁机制。
  规定民事诉讼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节约司法资源。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给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上设置时间节点,以防止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提交或者不愿意提交,而在后续的程序中再次提交证据,避免因为证据提交方面导致程序难以运转,也避免当事人利用提供证据的机会重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司法效率的要求和体现。减少当事人、法院因反复举证造成诉讼成本的开支扩大,以使其与收益的比值降低到最低,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
  二、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法律后果的困境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的审查,这是连接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之间的桥梁。第二款规定了两种民事诉讼逾期举证的例外情况: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新《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了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罚款应当考量的因素。新《证据规定》再次重申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克服了旧《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严苛性,也使得对于案件有着决定意义的证据非因逾期举证而不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加以考量,有利于公正的审理民事纠纷,从实体上解决纠纷。
  从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存在训诫、罚款、证据失权、费用制裁等多元制裁体系,体现立法、司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宽松的态度,非因程序问题而使得重要证据不被纳入到案件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趋向。分析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我国逾期举证制度的法律后果在完善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不完善。民事诉讼是一项细致复杂的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可能熟悉如此精致的程序。而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尤其是没有请代理人的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民事诉讼更是举步维艰。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只在部分条款中予以规定,规定的不成体系,不健全,尤其是在举证制度上更应该规定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释明义务。
  2、审前程序未能实质化进行。审前程序有利于当事人相互了解证据,把握真正的争点,及时有效地质证。但我国的审前程序流于形式,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审前程序未能实质化的进行,使得当事人交换证据等并没有程序性规定。
  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健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可能卷土重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出证据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这样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逾期举证只能是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能举证的特殊情况下的非常规的举证制度,因此,对于逾期举证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只能是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允许当事人逾期举证。因此,在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其后果极其弊端,而不是轻易的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   4、缺乏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制。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法院共同作用的运转机制,在程序运转的过程中,任何一方的权利过大,都会造成另一方的权利收缩。从民诉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来看,审判机关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民诉法规定的相对模糊,不细致,会导致审判机关的制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予以训诫、罚款都是依靠法官个人的自由心证。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适用,依靠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在我国司法环境之下,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5、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救济程序缺乏
  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缺乏程序上的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过是纸上的具文。即如果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法律上的制裁,而这制裁产生错误该如何救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在面对法院以及法官制裁决定时,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成为一个问题。没有设置救济机制的权利,是软权利,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法律后果的出路
  1、完善法官释明义务
  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程序,尤其是对于没有请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中流程以及其中的程序性规定,都无疑给当事人带来了困难,因此需要法院法官一定程度的释明。
  加强法官的释明权,应由民诉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明确规定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释明,什么情形下不该释明,以及释明的具体事项,逾期举证的哪些情形以及哪些证据应该由法官释明。释明权的节奏和度应该由法官把握,这也是考验法官素质以及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体现。法官的释明义务可以帮助当事人,尤其是那些没有请代理人的当事人能够及时提供证据,并了解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2、完善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诉讼准备行为。在保证庭审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审前程序可以作为过滤机制,将民事纠纷的争议点、证据交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一一在审前程序中展现,使得决定民事诉讼程序关键的证据部分能够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时最大程度的解决。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完善审前程序,逾期举证现象会减少。
  3、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为后续审理提供支撑。逾期举证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只有在极特殊情形下才能允许当事人逾期举证。健全并完善庭前证据交换,使得当事人最大程度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以防止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卷土重来。
  4、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善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制。
  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制度设计,规定的还是过于粗陋,不够细致,在操作性方面不具有现实性。如,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要训诫、罚款,该训诫、罚款如何实施,尤其是对于罚款的程序机制,无论民诉法解释还是新证据规定,都只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而该第一款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处罚的金额,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够合理,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极大的权力,因此要细化罚款的程序,建立可操作性的罚款程序,对于涉及公民财产的程序设计上必须严格谨慎,不能简单的一个条款或者司法解释处理之,而是细化其程序以及其权限,同时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权。
  5、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只有设置救济机制的权利才是现实的权利。法律赋予审判机关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着相应的处理,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也应该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判机关就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裁决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救济机制,是对于权利救济的一种保障,有利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促进程序高效运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审判人员在适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上的恣意妄为,是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保障。
  任何机制的设立都要坚持一定的适度,过犹不及。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设立的本意是促使当事人在舉证时限内积极提供证据,若当事人超出举证时限而提供证据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或者接受一定的惩罚机制,作为作出惩罚的审判人员而言,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可避免会存在着错误或者过失,因此在制度设计时,赋予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异议权,有利于促进举证时限制度的良性发展。
  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防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而又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不能一概的否定逾期举证,而是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态度,这有利于公正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必须有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界定和限制民事诉讼逾期举证制度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敦促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及时提供证据,促使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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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兰雷(1989年-),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硕士学历,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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