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性质及效力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qiusheng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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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该种制度的设立,对于调整规范夫妻关系,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处分日常家事家事代理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张强和李兰于2008年5月1号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楼房。后李兰私自卖给王建并过户登记,后当王建上门要求张强搬出时,张强一纸诉状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房屋登记,返还财产。在实践过程中处理该种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思路:
  第一种,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结合。该案例中李兰没有经过丈夫的同意,私自处分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根据该法第106条条规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为了保护第三人王建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发生变动。
  第二种,表见代理。妻子李兰在没有得到丈夫张强的授权同意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二人的共有不动产,即李兰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因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第三人王建合理信赖李兰得到了丈夫的授权处分房屋,且王建具有善意并无过失。所以,李兰的处分行为有效。
  第三种,家事代理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实质和精神,夫妻双方具有家事代理权。李兰只是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而已。司法解释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内涵与特征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来已久,我们可以得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如下:
  第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配偶之间才能享有。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家庭利益或者配偶他方的紧迫利益而作出的。在家务活动中,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才能对他方生效。
  第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行使过程中,夫妻双方的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必须善意谨慎地行使。
  第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结果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否则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且双方对该项代理结果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几点梳理
  (一)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事,由于人们生活所在区域的风俗习惯、身份、地位、等多方面因素的分析和考量。所以观点各异,殊难统一,笔者认为,目前我们暂且可以将日常家事的范围限定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为了家庭生活的基本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到衣、食、住、行等最低生活需求。第二,为了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到生活保健、医疗医药、合理的锻炼和基本简单娱乐等内容。第三,为了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事代理。如子女教育、自身进修和出国留学培训等内容。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为了防止和杜绝人们对日常家事作扩大解释,我国较为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再作出例外规定来限制对日常家事的理解。
  1、不动产的转让,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处分行为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且房屋一般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未经夫妻他方同意,擅自处分不动产,将会引起夫妻纠纷和第三人诉争的案件增多。所以,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时,必须严格按照公示公信原则处理,且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2、股权交易行为。即使在投资购买股票的时候是以夫妻的共有财产,但在交易活动中还得以股权登记薄上的股东进行交易。如果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此时已经不在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3、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夫妻他方不得代理,需本人亲自进行。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赡养诉讼的进行。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双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是否应当得到他方授权,应当以谁的名义为之?在罗马法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而在日耳曼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丈夫和妻子都是夫妻共同体的代表,所以应当以夫妻的共同名义为之。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和具体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要求夫妻配偶一方都可根据自己的名义和自我身份,对外进行民事交易活动,并有权要求他方带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效果。
  其次,夫妻双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当负有勤勉、谨慎、忠实的注意义务。配偶一方在处理日常家事活动过程中,应考虑家庭成员的同意表决权,以及家庭生活需求和日常经济支出比例,使家庭利益不受侵害。
  最后,当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
  
  注释:
  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4) 第l49页.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283页、第284页、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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