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人身份证冒领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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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和生活的发展,银行卡成为不可或缺的金融支付工具。但是随之也出现了各类由银行卡衍生的犯罪行为,能否对之进行有效规制严重影响着社会安定和生活和谐。本案中张丽为转移财产而借用好友刘芳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又被刘芳以挂失和补卡的方法冒领了存款,对于刘芳之行为的定性众说纷纭。本文主要以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界限为角度来探讨刘芳的行为,并最终认定刘芳应以盗窃罪认定较为妥当。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占有
  一、案情回放
  美佳通讯公司销售部经理张丽(女)与王洋(男)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王洋无正当职业,常向张丽要钱花,稍有怠慢便打骂,张丽遂产生离婚念头。为防止离婚时丈夫在分割财产方面提过分要求,张丽向闺蜜好友刘芳(女)提出借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刘芳同意。张丽用刘芳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的借记卡一张,并将家中现金存入该卡,卡和密码均由张丽掌握,从未告知他人。刘芳嗜赌如命,多次向张丽借钱未还。2012年5月1日,又向张丽借钱,被婉拒。2012年7月的一天,刘芳突然想起张丽曾用其身份证办理借记卡,便到银行谎称借记卡丢失、密码忘记,通过挂失并重新办卡的方法,取走卡内资金20万元,后全部用于赌博输掉。
  二、意见分歧与争论焦点
  本案中对于刘芳行为的定性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芳应以侵占罪进行定性。张丽借用刘芳的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并存入巨款,此时20万元的存款属于刘芳名下,相当于委托刘芳代为保管,二人之间成立保管关系,但刘芳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且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可从其将20万元用于赌博输掉这一细节窥知),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侵占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芳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主观层面上,刘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层面上,刘芳未经张丽同意,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取走存款,此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要件,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故对于刘芳应以盗窃罪进行定性。
  三、法理评析
  盗窃罪和侵占罪作为常见的财产犯罪的类型,二者的犯罪构成不尽相同,但由于它们本质上同属于以平和的方式侵犯他人财物的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混淆,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故笔者在此将结合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来讨论刘芳冒领存款的行为,不再分别赘述。
  (一)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和平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1]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中,“秘密”具有主观性、当场性、相对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的行为秘密性仅相对于行为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被及时发觉,也不影响“秘密”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的行为秘密性的范围限于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未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的成立。
  2、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2]据此,可将侵占罪分为委托物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种。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委托物侵占中,行为对象为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脱离占有物侵占中,行为对象为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3]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由谁占有以及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占有。
  1、从占有的概念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占有”一词来源于民法,盗窃罪和侵占罪对占有的来源的要求是不同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无论他人是基于本权的占有还是无本权的占有,只要是由他人占有,而行为人秘密窃取为自己占有的,即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种,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由此可将侵占罪分为委托物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是行为人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罪的实质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因而行为人的占有必须有合法的占有来源。委托物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应解释为行为人基于财物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本权而占有他人的财物;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中“遗忘物”,应解释为行为人无本权占有 (犯罪行为取得的除外)的他人财物。
  2、从占有的概念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 “事实及法律上的支配”说,占有既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也包括“法律上的占有”。刑法上的“事实上的占有”不仅仅限于对财物物理范围上的支配, 还包括在社会观念上能够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法律上的占有”则是强调行为人在法律上对财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剖析占有的概念:[4]
  (1)占有的客观要素表现为实际支配或者控制。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实际支配或者控制必须从物理的角度加以考虑,但并不仅限于此,有时候,也要从规范的角度即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规则的角度加以考虑。具体来说:
  首先,处于他人实际支配、控制范围之内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所谓处于他人实际支配、控制范围之内,就是处于他人的物理支配力量所涉及的排他性场所之内。具体表现为财物主人随身携带或者在场亲自监控财物的场合;财物主人通过器械、工具等对财物加以控制、支配的场合;财物主人将财物放在自家住宅或者办公场所等自己能够支配的场所之内的场合。   其次,处于他人支配、控制范围之外的财物,一定条件下属于他人占有。这种场合下的占有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状态下的占有,而不是物理上或者事实上的占有。在进行这种推定的时候,必须考虑很多因素:如作为客观支配对象的财物自身的特性、其所处位置、和被害人之间的距离等。
  (2)占有的主观要素主要体现在占有意思。所谓占有意思,就是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但不要求达到正在将物据为己有的程度。占有意思是决定被害人是不是在“实际上”支配财物的关键要素,因此,这种意思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占有意思并不要求占有者持续不断地显示,只要占有人没有明确地表示放弃该物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潜在的占有意思。
  但是,在占有的要素当中,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客观的“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事实”,占有意思只是起着次要的补充作用而已。在占有支配事实极为强烈的场合,即便占有意思很淡漠,也不妨害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支配事实很微弱的场合,则必须存在积极的占有意思。
  (三)行为人刘芳不成立侵占罪
  有部分观点认为张丽和刘芳之间属于“代为保管”的关系,因此认为刘芳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委托物侵占)。但是,委托物侵占中的“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财物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本权而占有他人的财物。行为人要合法地占有他人财物,必须与财物所有人有明示或者暗示的约定,即双方必须达成合意,从而才能享有对他人财物的其他本权。基于这种本权而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才属于合法占有,否则就没有取得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要求原财物所有人将自己对财物的支配权利转移由行为人支配。如果财物所有人并没有此意思,则行为人并不能取得占有,这时行为人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张丽借用刘芳的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但是卡和密码均由张丽自己掌握,并未告知刘芳,并不能单纯以刘芳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关系。笔者认为,张丽虽然借用闺蜜刘芳的身份证开卡存钱,但是她自行掌握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已经从侧面反映了其并没有将该钱款交予刘芳保管的意愿,应该认定张丽并没有与刘芳达成保管的合意,二人之间未形成保管关系,存款仍为张丽所占有。根据前文所述,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但存款处于张丽的占有之下,刘芳侵吞了张丽占有的存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行为人刘芳不成立侵占罪。
  (四)行为人刘芳成立盗窃罪
  根据前文所述,张丽和刘芳之间未达成保管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关系。张丽是存款的所有人,也是持卡人,而刘芳仅是出借了身份证的开户人。刘芳不仅持有银行卡,还设定了只有自己知道的密码,更是为这笔存款添上了一把无形的锁。而开户人刘芳未持卡,也不知密码,对于这笔存款,她事实上未占有,法律上也未控制。张丽在客观上实际控制和支配该存款,在主观上也具备强烈的占有意思,故该存款由张丽占有。
  刘芳欺骗银行,通过挂失并重新办卡的方法取走卡内由张丽占有和控制的20万元存款的行为,是一种通过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以和平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刘芳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芳的行为虽然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间的交叉关系,对于行为人刘芳应以盗窃罪进行认定。
  四、延伸思考
  随着离婚率的日益攀高。随之而来的是夫妻间的财产分割。抱着所谓的“失去的感情用金钱偿还”的思想,离婚当事人一方私自转移、隐藏财产的现象并不少见。追根溯源,本案的源头便是张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才导致了后面一系列的案件发展。对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我们必须予以正视。
  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毁损、变卖的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以上规定都是本着照顾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确立的,但这些本应该使弱势一方受到法律良好的眷顾与保护的规定在现实中却是如此的苍白无力,使本应得到法律责无旁贷地保护的一方如此地无助。
  究其原因,首先是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婚姻财产登记制度,对个人财产缺乏监督;其次是夫妻财产约定的观念还没能深入多数家庭成员的头脑中;再次是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不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的受害方;最后是是目前法律对夫妻中非法转移、隐藏财产一方的约束不足对其造成威慑。
  漏洞的出现就是为了让我们更好的去完善它。对于上述现象,主要可以针对性的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尽快建立并完善财产登记制度;二是进步一推广夫妻财产约定的观念,强化家庭成员对婚姻法的认识;三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时,对非法转移、隐藏财产一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四是对在离婚诉讼中,确已实施了非法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又拒不交出的行为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
  实用理性是国人历来的哲学思维,只有当某种社会规范对他有利的时候才会得到普遍遵守。然而,法律不可能会为任何人都带来好处,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宁可违法乱纪也要以身试法的人。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说过:“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俟。俟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赏刑不行于天下者必塞,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可以算得上一部良法,但其中的某些规定却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我们需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或解释,改变人性中原始的收益结构,从而使人们理性地去做他们原本不愿做的好事,不做他们原本想做的坏事。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全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566页
  [2]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
  [4]黎宏:《论财产犯罪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5]姜瑞云:《浅谈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现象的原因及对策》,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上海市 长宁区 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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