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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近的历史渊源,类似的制度土壤与文化背景,并且作为比较对象的法律形式应当同时具有类似的功能并执行类似的任务,使得我国大陆地区(后称大陆地区)与我国台湾地区(后称台湾地区)相关制度更易相互比较与借鉴,这也让台湾地区所总结的相关经验更易为大陆地区所吸纳。何谓(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准备程序是附属于庭审审理的一项准备工作。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保证司法审讯工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为下一步司法审讯工作的开展做好准备工作,它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之间起着重要的衔接作用。大陆地区庭前会议与台湾地区准备程序具有相同的设立目的和承载的价值,并且都为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文将着重对大陆地区庭前会议与台湾地区准备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大陆地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后称大陆地区刑诉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后文简称《实施意见》)与“三项规程”全面完善了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放眼于台湾地区,自台湾地区在2003年9月刑事诉讼法(后称台湾地区刑诉法)修订后,才出现准备程序的称谓。2017年11月30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公布了《国民参与刑事审判法(草案)》,本草案详尽地规定了准备程序具体内容与流程,历经七年的反复修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很多可以值得大陆地区学习的地方。针对目前大陆地区庭前会议存在的庭前证据展示不理想,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标准不统一、适用效果不好、规定内容趋于原则化、庭前会议法官无裁决权等问题,该草案中关于准备程序规定的优异成果可被大陆地区庭前会议部分借鉴吸收。本文立足于现大陆地区庭前会议之弊端,在通过分析对比现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庭前)准备程序之利弊后,发现大陆地区庭前会议可以向台湾地区的准备程序借鉴很多有益经验。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进程中,要对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庭前会议进行改革与完善。要从三方面进行改进完善。首先要对庭前会议进行明确的立法定位。即庭前会议应具有保障庭审顺利有效进行、保障证据开示全面性、保障争议焦点全面有效整理的功能。其次,在庭前会议程序设置上,一是要细化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即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人坚持其无罪且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及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不应召开庭前会议。对其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二是明确庭前会议主持人员。即应由承办案件合议庭选出一人担任会议的主持人员。三是明确庭前会议的确认形式,即庭前会议后形成的庭前会议报告经控辨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对庭审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庭前会议的证据处理部分。其一,要构建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控辩审三方结构。其二,要构建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前会议全面归纳争议焦点。一是证据展示流程的启动,既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控辨双方申请启动。二是明确证据展示的环节,会议前控辨双方向法庭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会议中双方展示证据并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三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归纳。本文认为,庭前会议法官对于证据展示制度的主持与争点的整理,可以以罪名的构成要件作为“骨架”,根据构成要件的先后确定控辨双方证据展示的先后顺序。同时,庭前会议法官在庭前既要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进行程序性审查,还要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进行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对于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待证事实已经查清,没有再进行法庭调查必要的,可以说服对方不再出示该证据,或裁定不允许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四是赋予庭前会议报告书法律效力,不得擅自推翻、更改。其三,对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其四,建议将检察院撤回起诉时间限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比较大陆地区庭前会议与台湾地区准备程序之区别,不过两岸在法律名词的表述上有所不同:1.台湾地区准备程序“检察官与被告、辩护人在准备程序中声请调查证据”与大陆地区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开示的证据”同一涵义。2.台湾地区将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大陆地区称之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