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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是一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但又不限于此,终端多样化的趋势使任何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技术产生的信息、记录以及“信息处理系统”都有可能成为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数字性、脆弱性和载体的多样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影响了对其法律证据效力的确认。传统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建立在书面形式的贸易上,这给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纳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尤其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以及大陆法系证据法中对原件和书面形式的要求,都极大影响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普及,国际社会和各国或通过制定专门的电子数据法律,或通过规定了例外规则,或作出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来解决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纳问题,努力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扫清障碍。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明确确定了电子数据的证明资格,同时也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在认证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在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得到确认后,又产生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归属问题。由于各国对不同的证据形式作为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使用的规定不一样,电子数据证据的归属将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大小。目前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归属,主流学说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各种学说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归属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讨论,电子数据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交集,与书证也有相似之处,但并非全部都是视听资料或书证。为了便于诉讼、便于司法实践,根据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特点,笔者建议将电子数据证据列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最后,通过分析和总结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建议。我国应当尽快确认电子数据证据的归属、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程序性规定,统一刑事、民事及行政电子证据规则,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能融入世界证据规则的电子数据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