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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在大众中普及开来,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频发的交通事故。中国是一个“酒文化”大国,酒后驾车,甚至醉酒后驾车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群众强烈呼吁将这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为了回应社会期盼,《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了规制醉酒驾车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指出,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自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罚出台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了明显的减少趋势。但是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各种犯罪行为以各种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司法认定的时候也有诸多问题出现。本文主要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选取三个案例,总结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希望在探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以下简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这些焦点问题的同时,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能够起到一些积极作用。在本文第一章中,选取三个有关醉酒驾驶的案例,通过梳理与对比,主要概括出两个焦点问题,其一,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争议。其二,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情节的认定存在争议。在本文第二章中,主要是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并且通过分析借以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在学理界存在着冲突,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归纳下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的观点,本文在综合案例,结合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倾向于“故意说”。同时梳理案例发现,法院针对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定位不准的主要原因,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没有区分清楚。本文重点结合案例,将两罪主观罪过的区别通过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不同进行了对比。其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在分析醉酒驾驶行为之前,必须要理清“机动车”“道路”两个基本问题。“醉酒”的认定在实践部门有客观标准,但是理论界对这套标准有着不同的声音。重点通过梳理案例,理清醉驾行为情节严重的时候,不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之内,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也要首先理清影响醉酒驾驶情节的因素。在本文第三章中,通过对焦点问题的归纳,重点问题的法理分析,得出自己的结论与启示。观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条,只是客观规定了醉酒驾驶行为,需要通过明确醉酒驾驶行为的一些细节,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案情。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同时对社会问题进行预防,因此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仅为拘役,像对于一些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人没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有必要增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刑期。在撰写文章的过程中,通过选择典型案例,梳理案例,总结有争议的问题。为了解决问题查找文献,结合相关资料对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争议问题提供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