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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起源于18世纪的海上保险,是保险法上一个传统而独特的制度,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陈述的事项真实、客观;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从客观上讲,所告知的必须是重要事实;从主观上讲应该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道且应该知道。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包括保险人已知的事实,保险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无法知晓的事项以及为保险人忽略的事项。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在世界范围内是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均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不过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再出现比如合同效力终止后再复效时、续约时、变更时等这类的特殊情形,投保人也应当继续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误告与隐瞒是英美法系中的违反告知义务的三种形态。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如实告知形式的违反,按照心理态度区分为故意未如实告知和过失未如实告知。确定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因素是告知义务人主观过错,过错按不同的意识形态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就是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从各国保险惯例、学说及立法的发展史来看,违反告知义务后所产生法律后果从最初的“无效主义”转变为现在的“解除主义”。2009年10月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6条分7款来规范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新《保险法》通过引进弃权、禁反言原则、除斥期间等先进的保险法理论,打破了以前的思想枷锁,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显示了立法的进步性。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履行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仍然没有细节化,也将导致今后的保险实务中纷争不断。通过比较分析国外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先进范例,从法律角度对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进行研究,以促进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规范和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