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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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生产商对经销商转售商品时做出的价格限制,其结果会对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造成限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对生产商对经销商转售价格的限制,导致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根据豁免条款的有关规定,是对协议不予禁止和处罚。世界各法域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其进行严厉的规制,因为是具有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但在实际上,经销商的价格并非市场竞争的唯一因素,在一些情况下豁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以防止“搭便车”的行为的发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的进入。然而在实践中,需要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审查时,都极少适用现行法第15条关于豁免条款,并且由于法条设置的问题,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的审查结果来看,他们对豁免的条件有着明显不同的理解。其结果就是执法机关常被诟病为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司法机关则看似倾向于适用合理原则。这就使得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条款陷入目前的尴尬境地。在基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条款的现实适用情况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条款的规定存在立法结构与法条内容上的问题。现行法在第15条的设定中存在对豁免情况规定过于具体、豁免情况主要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豁免条件缺少必不可少性、社会性豁免与经济性豁免混为一谈、重在考察目的和忽视协议效果等问题。欧盟及日本的相关经验的比较和启示下,以及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分析之后,提出两种完善的建议。其中,分析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豁免条款进行变法的可行性,得出应适用变法来改变条款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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