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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实施垄断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只明确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垄断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福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域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不仅规定了实施垄断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明确了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垄断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通过全面的梳理和分析域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地区)垄断犯罪立法,我国应通过附属刑法的模式,在现行反垄断法中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并明确规定其罪状和法定刑,以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