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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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说,“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离婚对家庭的不利影响不言而喻。同时,也要看到,离婚是对“死亡婚姻”的解除,对当事人而言又是一件幸事。从2002年到2019年,我国离婚人数从117.7万对增长到470.1万对,增长了352.4万对。“粗离婚率”从2002年的0.9‰增长到2019年3.4‰,增长了2.5个千分点。因此,如何通过离婚制度既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家庭稳定,又解除死亡婚姻,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细化关于登记离婚的规定、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新增诉讼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明确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增补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则、新增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修改补充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定事由的兜底条款。这些修改对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离婚制度仍存在某些不足,有待继续修改和完善。澳大利亚在历史上曾为英国的殖民地,因此其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继受了普通法的制度和理念。自1788年至今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澳大利亚经历了从英国殖民地走向国家独立,从各州分立到联邦统一之发展历程。相应地,澳大利亚本国的离婚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各州独立的离婚法到联邦统一的离婚法;从照搬英国的离婚法到离婚法的逐渐本土化再到日趋特色化,从禁止离婚到过错离婚再到无过错离婚的发展历程。其离婚法的发展呈现离婚日趋自由、男女逐步平等和妇女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日渐增强的趋势。1901年澳大利亚联邦成立后,随着国家政治制度的日趋成熟,经济实力的快速增长,社会福利事业的全面发展,澳大利亚在法律领域逐步发展出本国特色。20世纪70年代中期,澳大利亚对离婚法进行重大改革,颁布了适用于全国的家庭法、引入无过错离婚,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这在澳大利亚家庭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澳大利亚根据改革后出现的新问题和社会现实需要,对家庭法进行多次修改。其现行的离婚制度采取无过错离婚主义,仅以分居满12个月作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判断依据,单采诉讼离婚模式,由专门的家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家事诉讼法律,鼓励灵活多样的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离婚之诉与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之诉分离,以公平和公正原则作为法院调整夫妻财产权益的原则,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子女抚养的首要考虑因素,鼓励父母共同抚养子女,等等。不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具有澳大利亚特色的离婚制度。本文以“澳大利亚离婚制度”为研究对象,研究目的有三:一是在理论上,填补此制度之学术研究专著的空白,拓展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为国内离婚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更多的国外法参考资料;二是在立法上,针对我国离婚制度之不足,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制度之完善提供参考建议;三是在实践上,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提供有益借鉴。本文除引言外,共五章,约21万字。第一章为“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发展变革”。本章主要从历史维度对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历史演进、发展背景和发展变革中的基本特点进行考察和研究,共分三节。第一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历史演进”,分别以禁止离婚主义时期、过错离婚主义时期和无过错离婚主义时期为时间向度,考察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历史演进。第二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发展背景”,主要从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三个维度分析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发展背景,指出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发展变革有赖于联邦的成立和国家政策的支持、“淘金热”的影响以及妇女地位的提高。第三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发展变革的基本特点”,以时间为线索对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发展变革的基本特点进行分析和总结,指出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在发展变革中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以英国离婚法为基础;离婚法的本土化比较成功;离婚日趋自由化;妇女和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日渐增强。第二章为“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研究”。本章主要从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制度评析等维度对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进行探讨,共分四节。第一节“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之考察”,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指出澳大利亚以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并以分居不少于12个月作为判断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依据。其次,结合司法案例对分居的含义予以剖析并指出,分居决定可单方作出;双方居住在同一住宅也可能构成分居;若分居不是出于双方合意,一方有必要将终止婚姻或不恢复同居的意图传达给另一方;只有在配偶一方或双方意图分居或不恢复同居,并按照该意图采取行动时,才属于法律承认的分居。第二节“澳大利亚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从短期婚姻离婚之限制以及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离婚之限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三节“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首先,以时间为向度对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的主要改革进行考察。其次,以学者观点为视角对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予以探讨并指出,澳大利亚对过错事由是否可以作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判断依据存在分歧。第四节“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之评析”,对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进行小结,总结其经验与教训,指出一部好的离婚法首先应当巩固婚姻,对于婚姻没有无可挽回地破裂的,不允许离婚,以维护家庭稳定;对于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解除此婚姻关系,将重心放在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和夫妻财产的公平处理上。澳大利亚离婚法定理由及其限制性规定,既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又有利于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家庭稳定并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澳大利亚仅以分居12个月作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判断依据,完全摒弃过错因素的做法目前并不适合我国。第三章为“澳大利亚离婚程序研究”。本章主要从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制度评析等维度对澳大利亚离婚程序予以探讨,共分四节。第一节“澳大利亚离婚程序之考察”,主要从非诉家庭纠纷解决、提出离婚申请、参加庭审、签发离婚令这四个方面对离婚程序进行考察,指出澳大利亚鼓励有意离婚的夫妻在诉前、诉中以及诉后离婚令未生效前达成和解,帮助其修复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第二节“澳大利亚家庭纠纷解决机制之考察”,主要从庭外家庭纠纷解决和庭内家庭纠纷解决两个方面对澳大利亚家庭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考察。第三节“澳大利亚离婚程序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首先,以时间为向度对澳大利亚离婚程序的主要改革进行考察。其次,以学者观点为视角对澳大利亚离婚程序进行探讨。第四节“澳大利亚离婚程序之评析”,对澳大利亚离婚程序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进行小结,总结其经验与教训,指出澳大利亚离婚程序由专门的家庭法院审理;减小审判模式的对抗性,重视法院主导作用的发挥;鼓励非诉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重视儿童意见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是,离婚程序在家庭纠纷解决的保密性规定等方面还存在某些不足。并指出,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或者家事审判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在离婚纠纷的处理中,应注重非诉家庭纠纷解决的适用;在家庭纠纷解决的保密性与家庭成员的安全保护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家庭成员的安全。第四章为“澳大利亚离婚的法律效力研究”。本章主要从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制度评析等维度对澳大利亚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探讨,共分四节。第一节“澳大利亚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之考察”,主要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考察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在人身关系方面,离婚将导致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同居义务的终止和夫妻相互继承权的消灭。在财产关系方面,离婚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财产的协议处理;法院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调整;配偶扶养费的给付;养老金利益的分割。第二节“澳大利亚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效力之考察”,主要从子女抚养计划、子女抚养令、子女抚养费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三节“澳大利亚离婚的法律效力之主要改革及学者观点”,首先,从养老金利益的分割、子女抚养费等方面考察离婚法律效力之主要改革,指出澳大利亚注重离婚夫妻财产的公平处理以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和健康成长的保护。其次,以学者观点为视角,从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之学者观点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效力之学者观点两个方面,对澳大利亚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探讨。第四节“澳大利亚离婚法律效力之评析”,分别从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效力两个方面对澳大利亚离婚的法律效力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进行小结,总结其经验与教训,指出澳大利亚对离婚当事人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的可分割性及分割方法的规定等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公平分配。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交往权有利于保持和增进祖孙关系。澳大利亚行政模式的子女抚养费制度对子女抚养费的评估、收取与执行、以及变更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父母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父母不足额或不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之不足。我国目前不具备行政模式的子女抚养费制度之基础,不宜照搬其子女抚养费制度。第五章为“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对我国之启示”。本章主要从澳大利亚离婚制度之功能及借鉴理由、离婚法定理由、离婚程序、离婚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探讨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对我国之启示。第一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之功能及借鉴理由”,首先,指出澳大利亚离婚制度有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家庭稳定;解除死亡婚姻,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之功能。其次,从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具体制度设计、全球化和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三个方面,证成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可借鉴性。第二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对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之启示”,首先,考察我国离婚状况和离婚法定理由。其次,从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两个维度,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之优点与不足。再次,对中澳两国离婚法定理由进行比较,剖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最后,在吸取前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澳大利亚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议我国修改离婚法定理由的法律用语,以“婚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增设缩短或者免除离婚冷静期的情形。第三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对我国离婚程序之启示”,首先,考察我国离婚程序。其次,从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两个视角,分析我国离婚程序之优点与不足。再次,对中澳两国的离婚程序进行比较,剖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最后,在吸取前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澳大利亚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议针对登记离婚,增加家庭纠纷解决服务作为登记离婚的前置程序;针对诉讼离婚,完善调解制度,增设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家事审判制度。第四节“澳大利亚离婚制度对我国离婚的法律效力之启示”,首先,考察我国离婚的法律效力。其次,分析我国离婚法律效力之优点与不足,指出我国在养老金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探望权等方面存在不足。再次,对中澳两国离婚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剖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最后,在吸取前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澳大利亚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议针对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中明确养老金及其期待利益在离婚时的可分割性以及分割方法,增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的具体考量因素;针对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效力,从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探望权三个方面提出参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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