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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方式的一种,是基于系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范围内,由法官综合考虑相关考量因素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损害计算标准。早在1992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已经规定了专利损害赔偿可以依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遗憾的是现行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一个边缘化的损害计算方法,与同其他两种传统的损害计算方法,如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直被我国法院严重忽视,而法定赔偿一直以来是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首选的损害计算的主流方法。可以说,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未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并不能够完全化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之难题。究其原因,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规定之局限及司法适用要求之僵硬使其发挥的法律效果捉襟见肘。在司法实践中,权利救济的是否实现取决于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而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来自于是否通过科学的损害计算方法来确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知识产权客观市场交易价值的最直观的体现,在“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背景下,如何准确适用和具体落实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作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无疑使其该研究具有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进行梳理,提出规范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司法适用对策,进而探寻更为科学有效的损害计算标准,以期推进契合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定价机制的构建,同时也为未来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本文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势,强调损害赔偿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导向的背景下,围绕“理论概观与支撑”、“制度价值基础与功能”、“域外立法借鉴与本土适用现状”、“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通过实证研究法、法律经济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为主,分为六章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展开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在总体结构上,主要由导论、正文六章及结语组成。导论部分主要讨论选题背景,研究理论和现实意义,研究综述和研究思路。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修改方向并没有根本上解决核心计算规则,即实际损失法或侵权获利法下带来的举证困难,赔偿不足或赔偿过多的问题,而往往更加注重法定赔偿计算规则的完善,这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更加错综复杂。是否需要再次审视现行的核心计算规则,从根本上找出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困境的问题的缘由;法定赔偿方法的更加完善是否根本上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困境;是否应当将目光投向法定赔偿之外存在的传统损害计算标准具体规则的完善等,本文的选题正是源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第一章阐述了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内涵。尽管返还不当得利说、构成实际损失说、机会损失说均从不同的视角解读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亦因此导致不同国家选择了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不同的立法措辞与立法模式,但各国的制度设计尚未超越参照系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损害赔偿的制度本质。另,通过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明确许可使用费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之间的差异,以期来回应质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必要性的观点,从而为后续的具体规则的分析提供逻辑起点。第二章探析了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制度支撑。该部分立足于民法可得利益损失理论、侵权责任法规范损害理论、无形资产市场价值理论和法律经济学中法律救济的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理论等四个维度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法理基础进行多维度探讨。经由该部分研究可知,知识产权损害是可得利益损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更多地建立在权利人未来经济收益上;规范损害理论下知识产权损害的本质是权利人未来市场交易机会的损失,而许可使用费赔偿正是对已丧失的独占利用知识产权机会的弥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反映特定知识产权市场中的使用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费来量化权利人所丧失的获得未来经济利益机会的价值;该种裁量中需要以责任规则为主,以财产规则作为其补充,不仅有助于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转变到知识产权的司法定价,更可以避免发生强制许可之嫌,进而充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因此,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适用具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基础。第三章分析了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价值基础与制度功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制度功能不仅可以矫正侵犯知识产权之后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还可以预防发生未来的侵权。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通过简便的举证责任要求充分彰显了现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更注重被侵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人本主义价值,同时从经济学角度被视为较高实现社会效益的一种损害计算标准。不仅如此通过为权利人提供了良好的事后保护机制,进而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激励创新这一价值追求。第四章从横向维度根据比较研究方法,以历史回溯的方式,对于域外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许可使用费赔偿的讨论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为研究范本,主要对上述国家有关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与判例和司法实践进行集中介绍和梳理。典型国家关于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规则存在一些基础性共性,但仍存在诸多的不同。首先,从立法模式而言,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合并求偿模式,而德国采用的是单一求偿模式,即不允许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与其他损害计算标准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之中。其次,从司法适用规则来看,美国在许可使用费的司法认定中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不同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创设了不同的确定许可使用费的方法,这也导致至今为止并没有联邦法院范围内统一的合理许可费确定的规则,而德国与日本通常除了既有的许可使用费之外,将虚拟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其合理许可费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这无疑为许可使用费赔偿确定的标准提供了多视角的解读。第五章梳理和分析了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与司法适用现状。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制度设计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发展,实现了从“司法文件的指引”到“立法的明示规定”的转变,并逐步形成了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际损失的替代方法的立法模式,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说,其发挥的效果仍旧捉襟见肘。这反映出了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存在三方面的不足:一是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适用前提狭窄而导致的适用性障碍;二是合理倍数规则之疑似惩罚性色彩而导致的规则性冲突;三是许可使用费赔偿确定依据单一与适用僵硬而导致的灵活性不足。第六章讨论了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完善路径。首先,重塑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实体性规则。在立法体例层面的改革中,修改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措辞,优化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适用前提;在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具体适用规则的改进中,对现行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合理倍数”规则予以改革,明确和扩大许可使用费确定基准的类型,并具体细化许可使用费确定之考量因素。其次,完善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适用的程序性规则。在证据制度层面的改革中,适度降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并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引入专家证人规则,以期破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中存在的举证难的困境。在司法裁判规则层面的改革中,适当限制法官在运用考量因素来确定许可使用费数额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再次,在实体法维度和程序法维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立法建议稿,以期能够构建符合我国当下创新推动社会进步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