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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德曾言,一人若仅了解母语,则未必真正理解母语,部门法研究亦同此理。部门法并非与世隔绝的荒岛,而是与其他部门法一起构成了“日常共同生活中的期待结构的多样化交织式构造”。1法律的内部分化伴随着社会功能分化而发生,“行民交叉”问题是法律系统内部功能再分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换言之,“行民交叉”问题,是法律系统内部的行政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之间交互作用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基于部门法的专业分化趋势,各个部门法都各自“画地为牢”。“法为天下裂”所导致的后果是,部门法之间形成了令外行止步的“专业槽”,部门法的研究视野由此局限于逼仄的专业领域之内。“碎片化”的研究丧失了关注法律整体性的能力,“行民交叉”问题研究亦未能幸免。只有在系统性和整体性上有所作为,关于“行民交叉”问题的研究才能克服“整体性”与“碎片化”之间的张力,推动研究视野与研究方式的迭代。根据纠纷产生和解决的过程,“行民交叉”问题可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考察。较之既有的“平面化”“泛程序化”的研究方式,本文尝试深入“行民交叉”问题的内部结构,在整体意义上理解“行民交叉”问题中的行政法与民法、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互动关系。同时,尝试在学理认识层面,破除“行民交叉”问题中的认知性障碍;在审判实践层面,为“行民交叉”问题的审理提供较为立体、清晰的指引。第一,从案件样本出发,分析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的“干扰”现象以及行政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干扰”现象。“行民交叉”问题的核心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顺序确定,主要涉及法院如何借用“行政诉讼”这一程序资源,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关于“行民交叉”问题的类型化思考整体较为混乱。以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关系为标准,“行民交叉”问题有主次之分、亲疏之分、介入方式之分、形式与实质之分以及确认、形成与裁决之分。以行政行为本身的类型为标准,“行民交叉”问题有以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连接点的“行民交叉”、以行政许可行为作为连接点的“行民交叉”、以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连接点的“行民交叉”、以行政裁决行为作为连接点的“行民交叉”等类型。但前述划分始终存在标准模糊或错位等缺点,并不能满足“行民交叉”问题研究的需要,并且导致各种观点没有方向的聚集。卢曼法律系统论则为应对此种情况提供了范式。将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整体法秩序视为法律“巨系统”,将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视为法律系统的“子系统”。由此,“行民交叉”问题可转换为:民法系统如何处置来自行政法系统的干扰,以及行政法系统如何处置来自民法系统的干扰。借助卢曼的法律系统论,可重新认识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之间的内在差异,基于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各自运行的封闭性与认识的开放性,发现两个系统的纲要底层逻辑差异以及两个系统的“合法/不法”符码意义的差别,辨识两个系统的结构耦合,并最终理解两个系统对来自彼此的干扰进行处理的方式。第二,从立法层面出发,运用法律系统论考察“行民交叉”问题的成因。“行民交叉”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并首先体现为两个系统法规范之间的协同与竞争关系。“行民交叉”问题背后的实体关系体现为行政法与民法对同一民事权利或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差异化规定。行政法与民法在实体层面的分化是产生“行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立法原因。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的分化是公法与私法发展的历史必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经历了古罗马时期的观念划分、中世纪的停滞、近代的复兴和当代的危机与融合诸阶段。公私法交融将民事权利的生存空间拓展到公法领域,“行民交叉”问题主要体现为公私法融合中的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关系。这一关系可从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之间的符码、纲要关系进行考察。虽然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从整体上共享“合法/不法”符码,但基于各自系统内部“纲要”差异,两个系统所输出的“合法/不法”符码仅在形式上保持一致,其内在意义则由各自系统内部的纲要逻辑所决定。民法系统与行政法系统之间的交互作用必须通过结构耦合进行。在“行民交叉”问题中,两个系统的结构耦合装置分为民法中的转致条款、一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定行政行为四种。民法系统通过上述耦合装置,不断转译和吸收来自行政法系统的信息,并不断产生“行民交叉”问题诸要素。民事权利则是穿行于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结构耦合之中的法律“移民”。权利的“行民”复合结构以及其中所蕴含的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关系,为“行民交叉”问题的产生埋下了种子。第三,从司法层面出发,考察“行民交叉”问题的脉络。诉讼程序是“行民交叉”问题完全展开的场域。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完成了运用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纲要”对权利进行观察并向之分派“合法/不法”符码的任务。“行民交叉”问题涉及审判权,特别是行政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对纠纷主管的争执。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差异,导致法院容易受到当事人对“行民交叉”问题“一阶观察”的误导,要么将行政行为的真实性等值于合法性,要么将无实体行民耦合关系的行政行为误认为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增加了“行民交叉”问题的认识障碍,进而导致了“行民交叉”问题的程序顺位之争。“行民交叉”问题在司法场域的展开可分为法律适用层面的“行民交叉”与事实认定层面的“行民交叉”。法律适用层面的“行民交叉”问题可从权利分配型行政法规范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效力、权利保护型行政法规范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规范效力两个方面考察。事实认定层面的“行民交叉”问题的困境主要在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迷信”。公定力在穿越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边界时,其效力形式与效力范围均可能因民法系统的“排异”作用发生克减。行政行为在民法系统内的效力,不能简单的通过公定力进行解释,而是取决于民法系统内的具体“纲要”。第四,对破除“行民交叉”问题审理障碍的探索。我国“行民交叉”审理模式分为复合经济模式、主从吸收模式、传统保守模式三种,但对“行民交叉”问题的解决都不彻底。通过对法德英美日等国关于“行民交叉”问题的审理模式的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相互吸纳的原则、设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构、对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否定规则等对我国具有启发意义。但是,国内既有“行民交叉”问题的审理模式以及域外研究成果和制度机制的借鉴,只能从外部就宏观审理机制进行改善,并不能解决“行民交叉”内部的深层问题症结。在法律系统论视角下,“行民交叉”问题的程序选择困境主要来自于立法空缺与司法漏洞。《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所设置的“先行后民”“先民后行”“一并审理”等抽象原则,不能为审判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关于“行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带有权益之计的色彩,未能认真对待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的功能界分,也未能充分关照两个系统“纲要”之间固有逻辑的差异,存在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符码”误置、“纲要”误置的逻辑混乱,进而导致一系列“司法漏洞”,并在解释论层面,进一步扰乱了认识“行民交叉”问题的视线。为此,有必要探寻以实体为中心的“行民交叉”问题程序选择的方法。通过法律系统论,立足实体法律,权衡选择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的“纲要”,识别行政法系统与民法系统“符码”的分派对象,进而作出程序选择。在当事人“一阶观察”与法院“二阶观察”之间,发现法律系统“自我观察”的价值,还原“行民交叉”问题的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