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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出台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这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争议、以所有权为基础进行担保的体系冲突、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的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以上诸多争议源于立法者对融资租赁态度的转变。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在2019年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指示效应下,我国担保立法在形式主义的基础上吸纳了功能主义的部分做法,整体上呈现出动产担保立法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混合继受的特点。《民法典》物权编在坚持以所有权为基础展开制度逻辑的基础上,将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规则上做了类似的设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立法模式给本就争议颇多的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带来了新的解释视角,也引发了融资租赁物权变动规则中有关登记的适用疑问。融资租赁物的归属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争议,根本原因在于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已“功能化”为担保物权。这是我国担保立法坚持形式主义并吸纳功能主义的一次尝试。《民法典》虽然将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规则置于合同编,但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将融资租赁中的“担保型”所有权纳入了广义的担保物权范畴。《民法典》混合继受担保立法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特点导致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需要在既有法律体系下寻求与传统物权基本规则的协调。我国《民法典》虽开始逐步引入实质担保观的内容,但依然坚持着形式担保观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混合继受,属于既不同于传统民法典,也不同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新型立法模式。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规定在《民法典》第757条和第760条。第757条是关于租赁物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规定,第760条是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规定。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确定的规范体系上来看,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应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情形下的物之归属。《民法典》第757条与第760条仅就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租赁物归属做出规定,且第760条只是部分合同无效情形下有关租赁物归属的规定。《民法典》略有遗漏的立法不能解决实践中业已存在的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下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的纠纷。通过学理上的解释可以发现,《民法典》第760条实质上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要件有三:(1)合同无效源于承租人的行为;(2)出租人不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3)租赁物返还会显著降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其中,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为必要要件,非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则应依一般民法原理,租赁物于合同无效后归出租人所有。条件2与条件3则为选择性要件,只要满足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应以保护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租赁物的归属判断顺序应参照下列:(1)当事人事前的融资租赁物归属约定优先;(2)事前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事后协商确定融资租赁物的归属;(3)没有事前约定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依据融资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确定归属;(4)没有事前约定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在参酌融资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融资租赁物的选择权。当融资租赁合同被撤销时,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恶劣程度足以与合同无效相较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760条的规定,否则应根据民法一般规则,在合同被撤销后,合同不再发生当事人原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由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除却融资租赁物最终归属上的不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融资租赁物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也会产生归属的争议。对此,《民法典》于第74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对抗规则。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上,需从解释论角度予以区分。从交易的实际功能出发进行解释,才能准确理解《民法典》新增的登记对抗规则名为所有权登记,实为担保物权登记的典型范式。从交易的形式表象出发进行解释,《民法典》新增的登记对抗规则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物权人的法律效果。交易模式与法律效果相区分的解释路径,是实现所有权登记对抗制度形式与功能统一的关键。基于此,融资租赁中的“担保型”所有权一经设立即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和特定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后取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具体包括租赁物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但不包括租赁物的留置权人。虽然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可以弥合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上的诸多矛盾,但登记规则的具体适用仍需要合理的登记制度加以维护。世行鼓励各国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前提下,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统一为一个基于通知备案的在线登记系统是指日可待的。同时,登记系统还可以与工商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数据库相关联,以便当事人查询。购买融资租赁物时,未尽查阅义务的,不得视为“善意第三人”。我国在物权登记系统的构建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构建的纸质化登记系统与《物权法》公布后构建的电子登记系统存在许多不同。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是我国未来物权登记的发展方向。在登记的基本原则上,融资租赁登记宜以自愿登记为本,强制登记为补充。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人应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因为出租人具有登记以担保债权实现的直接需求,承租人不必承担登记义务。在登记的具体内容上,应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并辅之以物的编成主义。出于登记公示效力的需要,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与融资租赁物的基本信息应当得到公开。在登记的审查上,应坚持形式审查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实质的全面审查在融资租赁物种类繁杂、权属不定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较大的交易成本,有背民商事交易的效率需求。《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担保型”所有权的设计目的即在于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并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担保价值。这是我国混合继受担保立法形式主义和担保立法功能主义的一次尝试,迎合了世界范围内所有权“功能化”的发展趋势。但功能主义担保立法思想的引入,导致我国的整个登记对抗规则出现解释论上的割裂。《民法典》出台之后,新增规则对传统法律体系的冲击,是现下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能够避免因承租人的擅自处分引发的出租人利益损失,在法律结构和法律效果区分解释的前提下,我国混合继受的立法模式可以为后续其他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提供一个具有借鉴意义的“参照体系”